交通事故中用人单位与雇主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交通事故疑难案例精选
发生交通事故时很多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或提供劳务过程中,那么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或者造成自己伤害时用人单位或雇主(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需要的情况下,具体承担多少责任?以下结合相关判例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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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驾驶员履行职务或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用人单位或雇主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1、驾驶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用人单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驾驶员与雇主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情形,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二、驾驶员履行职务或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用人单位或雇主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1、驾驶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属于工伤,参照工伤标准赔偿。
2、驾驶员与雇主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根据雇员与雇主之间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驾驶员履行职务或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用人单位或雇主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与雇主(接受劳务的一方)的区别在于驾驶员与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驾驶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驾驶员与雇主(接受劳务的一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因此,两者需区分对待。
1、驾驶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用人单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明示了用人单位也可以追偿。机动车驾驶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或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如劳动者或提供劳务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多数意见认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劳动者或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案例一:张某与王某、延津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9)豫0726民初79号
基本案情:2018年7月23日14时许,张某翔驾驶豫G×××××轿车载原告张某友及张某翠沿延津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大道与××省道交叉口西约300米处,与被告王某停放在机动车道路上的无号牌垃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友及张某翔、张某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裁判观点:关于赔偿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某系被告康洁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康洁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工作人员,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笔者点评:本起案件是典型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员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朱某与叶某、义乌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8)浙0782民初19717号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11日23时09分许,叶某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从义乌市福田街道银海三区到福田二区,途经义乌市前地段在机动车道自西往东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朱某驾驶的制动系统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叶志伟、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叶某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裁判观点:被告叶某系义乌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应由其用人单位义乌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叶某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应与其雇主义乌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点评:本案中法院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外,还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结合案件发生经过,认定驾驶员存在重大过错,需要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驾驶员与雇主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情形,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可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雇主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需要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安徽省高院也出了类似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或从事雇佣活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有关规定,有权向驾驶员追偿。
在实践中,认定雇员(驾驶员)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又区分为几类。有的法院单纯的参照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来判定是否有重大过失,有的法院则会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而非单纯依据事故认定的责任来判定。另外,还有第三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案例一:王某与李某、通辽市人民政府驻呼和浩特市办事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8)内0105民初8862号
基本案情:2017年9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呼市赛罕区乌尼尔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安南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蒙GA003号小型轿车现由被告通辽政府驻呼办事处占有并使用,被告李某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裁判观点:被告李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李某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受雇于被告通辽政府驻呼办事处,其驾驶×××号小型轿车系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在职务行为中致原告受伤,其雇主被告通辽政府驻呼办事处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通辽政府驻呼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点评: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为全责,法院就单纯以李某未遵守交通法规认定存在重大过失需要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二:山东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9)京02民终3782号
基本案情:018年6月1日11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路与马家堡中路交叉口,崔某骑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王某驾驶一辆电动两轮车由东向西行驶,崔某车辆前部与王钢车辆后部接触,崔某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崔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受伤,责任认定王钢负全部责任。山东恒海北分公司认可与王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王某在事故发生时为送外卖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山东恒海北分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对崔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山东恒海北分公司主张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现有证据无法看出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崔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王某与崔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王某在事故发生时正在送外卖,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山东恒海北京分公司已认可其与王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崔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山东恒海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山东恒海北京分公司主张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笔者点评:本案中尽管驾驶员王某负事故全责责任,但是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单纯根据事故认定书来认定王某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未判决王某需要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三:云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9)云05民终15号
基本案情:2017年1月2日,被告段某之夫李某驾驶渝G×××××号小型轿车(载邵某、张安某)由腾冲驶往梁河方向,当日23时许,车辆行驶至保瑞线K28+400M处时与被告彭某驾驶的云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相撞,造成李某、张安某当场死亡,邵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停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具有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裁判观点:被告彭某驾驶被告金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货运车辆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彭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二原告之子张安某死亡,被告云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违反禁停标志指示停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对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云南金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点评:本案中虽然被告彭某仅负事故次要责任,但由于其违规停车的原因,依据被法院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从而需要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四:朱某与陶某、南通市某港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8)苏06民终4707号
基本案情:2015年7月14日22时25分左右,陶某驾驶苏F61**学号小型轿车,沿如东县由北向南行驶至星阁摄影门前路段,遇有朱巧遇步行由西向东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不承担责任。案涉车辆车主系培训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裁判观点:关于培训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虽然培训公司辩称陶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但陶某系培训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培训教练,案涉事故的当天,陶某驾驶培训公司的教练车带学员至考场训练,返回后在教练车回归培训公司前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与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培训公司作为雇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关于陶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陶某故意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其行为系案涉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陶某因重大过错致人损害,应当与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点评:本案中陶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明显属于重大过错致人损害,因此要求其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合理。
案例五:李某刘义某、刘某红、刘某秋、于某与王某、桐乡市某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9)吉04民终12号
基本案情:2018年4月15日15时许,王某驾驶冀BT9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寿山垃圾电厂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左转弯,在转弯过程中与沿辽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刘义驾驶的吉DD2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义某及吉DD20**号两轮摩托车乘员孙宝琴受伤,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后果。该起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8)第104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承担次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刘义某承担次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当事人孙某无责任。
裁判观点:关于刘义某、刘某红、刘某秋、于某主张桐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本案中,桐乡公司和李某均主张桐乡公司将部分垃圾清运业务承包给李某经营,由于李某没有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服务许可证,李某经营该业务违反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桐乡公司应当知道李某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依照上述规定桐乡公司应当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点评:本起案件属于发包人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仍旧实行了发包行为,因此发包人与雇主均需要对于雇员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驾驶员履行职务或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用人单位或雇主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1、驾驶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属于工伤,参照工伤标准赔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如本起事故中自己负全责的情况下,则各项赔偿标准参照工伤标准赔付。如驾驶员并非全责的情况下,则除了可以申请工伤理赔外,还可以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一:扶某、黄婕某、黄雅某与郭步某、桂东县青山乡人民政府、黄吉某、郭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9)湘10民终655号
基本案情:2017年11月18日上午9点30分,受桂东县青山乡人民政府的指派,郭步某驾驶桂东县青山乡人民政府所有的湘L8P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桂东县青山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黄益某、黄桂某、方瑞某、李任某、罗旺某前往青山乡彩洞村开展精准扶贫工作,9时40分许途经罗家村岭脑组路段时,因公路路面山体滑坡遗留有黄泥,在雨后湿滑情况下,郭步某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左滑出路面后坠入山谷,造成黄益某死亡、郭步某、黄桂某、罗旺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黄益某、郭步某均系桂东县直部门驻桂东县青山乡人民政府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由县直部门和乡镇共同管理,以乡镇管理为主,并纳入乡镇的统一管理,其属性是与乡镇工作人员同考勤、同考核、同奖惩。
2017年11月18日,受桂东县青山乡人民政府指派,郭步某驾驶桂东县青山乡人民政府所有的湘L8P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桂东县青山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黄益某、黄桂某、方瑞某、李任某、罗旺某前往青山乡彩洞村开展精准扶贫工作,在途经青山乡罗家村岭脑组路段时,因郭步某操作不当,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的驾驶员郭步升因操作不当,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郭步某与黄益某同属桂东县青山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该“第三人”仅为工伤赔偿主体以外的他人,郭步升非该条文中“第三人”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郭步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桂东县青山乡人民政府承担,当交通事故与工伤发生竞合时,只能依工伤程序进行赔偿,而不能就同一损失向用人单位桂东县青山乡人民政府主张侵权与工伤的双重救济。黄吉某、黄婕某、扶启某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关于黄益某同志抚恤金、资产分配协议”,获得1,060,433元的抚恤金(包括工伤赔偿、各种保险及各部门的人文关怀),扶启扬、黄婕某、黄雅某、黄吉某、郭劝某对该协议并无异议,以上款项也已全部支付完毕。另外郭劝某、黄吉某终身享受888.8元/人/月的抚恤金,黄雅某、黄婕某每人享受888.8元/月抚恤金至18周岁止。桂东县青山乡人民政府已按工伤保险的规定进行了赔付,扶启某、黄婕某、黄雅某、黄吉某、郭劝某再次起诉要求郭步某承担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焦点在于黄益某家属扶启某、黄婕某、黄雅某、黄吉某、郭劝某已经享受工亡待遇的情况下是否还可以主张侵权赔偿。黄益某因公殉职是个不幸的事故,但不论其是桂东县畜牧水产局工作人员,还是桂东县青山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本案的客观事实都是黄益某是在执行桂东县青山乡人民政府指派的工作中不幸遇难。郭步某、桂东县青山乡人民政府均不是侵权责任法上的第三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扶启某、黄婕某、黄雅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笔者评论:本起案件受害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虽然直接侵权人是同单位的同事,但是由于事故发生时两人均属于在履行职务行为。受害者的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并获得赔偿,就无法再要求同单位的驾驶员郭步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如果认定郭步某需要赔偿,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于郭步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会落到单位上,而单位已经协助受害者家属办理了工伤认定,并已赔偿给受伤者,因此不能重复索赔。
案例二:都匀市人民医院、佘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8)黔27民终2463号
基本案情:原告佘燕某、韦小某之子佘某生前系被告都匀市人民医院医生。2017年11月15日,佘某及其医院护士按照医院安排,由被告庞某驾驶贵J×××××号小型专用客车到独山县履行公务,当日20时10分,被告庞某驾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独山往都匀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542公里50米处路段时,与公路右侧边坡的混凝土框架梁发生碰撞,造成佘某死亡、其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佘某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12月29日,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黔南工决字【2017】02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亡。2018年5月22日,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向佘燕支付丧葬补助金29 19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 320元,共计701 5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都匀市人民医院垫付所有涉及佘某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1 827.79元。
裁判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认定佘燕某享有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享有侵权赔偿的权利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余某系都匀市人民医院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赔偿;
本案驾驶员庞某系都匀市人民医院职工,其虽为直接侵权人,但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即为都匀市人民医院履行职务的行为,用人单位为侵权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由都匀市人民医院承担责任。都匀市人民医院系用人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余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受害人佘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因庞某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其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获得相应工伤保险赔偿,故车辆驾驶员的侵权责任因职务行为已被单位承担,进而转化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原告主张用人单位侵权赔偿责任属法律关系主张错误。原判判令都匀市人民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当。
笔者评论:本起案例与上述案例一情况类似,不再赘述。
2、驾驶员与雇主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根据雇员与雇主之间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一:张长某、杜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8)黔01民终9308号
基本案情:2018年3月23日张朝某驾驶黄虎所有的贵A×××××号轻型自卸车在贵阳市都溪林场苗族跳场路段进行倒土作业时导致翻车事故,造成张朝某颅脑损伤,后送贵州医科大学白云医院抢救,于2018年3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查明,张朝某受雇于黄某从事驾驶自卸车运输倒土工作。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由张朝某驾驶车辆在倒车前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在倒车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导致车辆侧翻,并导致张朝某本人和乘车人涂泰军受伤及车辆受损,张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朝某受雇于黄某从而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朝某是否在雇佣活动中受害及对损害发生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对死者张朝某是否在劳务雇佣活动中受害,黄某辩称受害人张朝某系自己去拉私活超出了其雇佣活动范围,不属于雇主赔偿责任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雇主侵权责任中,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是指在雇主无明确具体授权的情形下,雇员的雇佣活动范围除具体雇佣活动外,还包括在雇佣期间客观上表现为履行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形式相一致的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在此情形下,即使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只要其表现形式是履行雇佣职务的行为即为从事雇佣活动,且黄某2018年3月28日出具的“声明道歉”中载明:“死者张朝某自己去拉私货是口误,再次声明死者是其聘用驾驶员,对在2018年3月23日工作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承担相关责任。”亦可印证本案中受害人张朝某系驾驶雇主黄虎所有的机动车辆在履行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害,雇主黄某应当对雇员张朝某承担雇主侵权责任;
其次,死者张朝某对损害的发生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因张朝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操作不当而导致,且经责任事故认定死者张朝某负全责,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及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一审法院酌定由雇员张朝某承担30%的责任,雇主黄某承担70%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张朝某死亡后果的发生系其驾驶车辆在倒车前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在倒车的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造成的,交警部门亦认定张朝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朝某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其自担30%的责任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笔者评论:本案中虽然驾驶员张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法院认定其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故根据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及公平原则酌情认定驾驶员自行承担30%的责任,雇主承担70%的责任。
案例二:王召某与徐州某物流有限公司、魏礼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号:(2018)苏0324民初8656号
基本案情:原告王召某受雇于被告魏礼某。2017年12月7日凌晨2时40分许,原告王召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徐州某物流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C×××××大型汽车,沿泗县G104(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致104国道与花园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同日,泗县公安局交通……出具第34001761300000153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因转弯时措施不当,导致车辆自翻后车上货物砸到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大型汽车,造成双方车辆、货物损坏、车内人员受伤及路面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
裁判观点: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原告受雇于被告魏礼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魏礼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魏礼某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原告王召某驾驶涉案车辆在转弯时措施不当导致的,原告对此应负全责。关于原告称其是因躲避行人而采取紧急措施以致翻车的观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难以证明,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过错以及其驾驶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综合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本院酌定原告王召某自负50%的责任。
笔者评论:本案也是依据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酌情认定责任各半
结语:交通事故中,往往比较容易忽略用人单位或雇主需要承担的责任,在起诉时容易遗漏主体,需要特别注意。
交通事故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