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六)——上海欢乐谷侵权赔偿案隐蔽工程验收单自证当事人无过错

编者按

上周说到,144份每周会议纪要在索赔案件中发挥关键作用,让被告心服口服,并促成调解结案,使得施工方拿回工程欠款及索赔共计2000万元。这周我们要谈的主角则是——在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中需要引起注意的隐藏工程验收单。

今天要说的案例发生在2009年9月22日,当时上海佘山脚下欢乐谷项目施工接近尾声,但一起工伤事故的发生打破了往日施工的平静,两位工人被刚搅拌出厂的沥青混凝土淹没,温度高达160摄氏度的沥青导致两位工人大腿以下部分被严重烫伤,并最终不幸截肢,由此引发的赔偿仅医疗费用就高达170多万元,后也正是因为费用承担发生了纠纷,两位工人将八个被告一齐告上了法庭。作为总承包人的施工单位也在被告其列,而彼时朱树英主任正是总承包人的常年法律顾问,受命于危难之际,朱树英律师毅然出面代理案件。

颇具戏剧性的是,2010年7月1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国施行了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证明要求。在一般人看来,这起案件中总承包人难辞其咎。但正是在普遍不被看好的情况下,朱树英却手握“法宝”,凭借一张在事故发生后补办的隐蔽工程验收单,挽狂澜于既倒,使得委托人自行举证没有过错,最终有惊无险顺利过关。今日“树英说”,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朱树英是如何临危受命、化被动为主动的吧——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六)——上海欢乐谷侵权赔偿案隐蔽工程验收单自证当事人无过错

朱树英

施工企业在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过程中,有可能因在建工程或已竣工工程本身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搁置物、悬挂物坍塌、脱落、坠落等等原因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事故。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是否在发生该等不幸事故后,施工企业必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规避不属于自身责任的赔偿义务?这就涉及到施工企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相应的证据管理,本文要为读者细致分析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赔偿责任、损害结果的归责原因,以及如何通过有针对性的证据管理避免施工企业承担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一系列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

按照本系列文章以案论法的惯例,现正在研讨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的程式化书证,在这里要分析、研究程式化书证的重要主角——隐蔽工程验收单。隐蔽工程验收是指在房屋或构筑物施工过程中,依法应对即将被下一工序所封闭、掩盖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的检查验收,通过验收留下的证据即隐蔽工程验收单。一般包括浇筑混凝土之前的钢筋绑扎工程、给排水工程、电器管线工程、防水工程等。由于隐蔽工程在隐蔽后,如果发生质量缺陷得重新拆除检验并覆盖,会造成拆除返工等非常大的损失,所以必须做好隐蔽工程的验收工作。

我国《合同法》第27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实践中,当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的,承包人应当先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在隐蔽工程进行隐蔽前及时书面通知发包人或发包人派驻的工地代表以及设计人、监理人,对隐蔽工程的条件进行检查并参加隐蔽工程的作业。书面通知内容包括承包人的自检记录、隐蔽的内容、检查时间和地点。发包人或其派驻的工地代表以及设计人、监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在要求的时间内到达隐蔽现场,对隐蔽工程的条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的,发包人或者其派驻的工地代表在检查记录上签字,承包人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隐蔽施工。

程式化的隐蔽工程验收单应记录施工工程的名称、验收单顺序编号、分部工程名称、施工单位、验收部位(隐蔽部位)、施工图纸依据、检验项目内容、视图说明、验收结论是否通过验收、施工单位质量及技术人员签字、建设单位负责人或者授权监理人代表以及设计人签字等项。

对于不同的分部分项工程,其检验项目内容各有不同。如上图为混凝土工程的钢筋笼隐蔽验收单,主要检查事项就有钢筋的品种、数量、位置、钢筋绑扎规格、数量、间距是否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等。

当一份隐蔽工程验收单经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授权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确认通过验收签字后,就成为了一份书面证据。这是能够证明隐蔽工程质量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后,隐蔽工程验收单反映的已隐蔽的分部、分项施工质量验收情况,将成为认定施工单位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主要依据。若当事人在隐蔽工程验收单上已签字确认隐蔽工程质量合格,其在发生诉讼后再主张隐蔽工程质量不合格,一般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因此,隐蔽工程验收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6条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民事责任及其自证进行了规定

我一贯强调企业领导及全体员工都必须要树立法律意识、证据意识。对于该类侵权纠纷,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涉事企业要避免承担不属于自己的责任需要提供何种证据?实践中准备该种证据的思路有哪些?我将一一分析这三个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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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提出了严格的证明要求。

《侵权责任法》对建筑业影响最大的是第85条和第86条。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6条实质上补充扩大了《民法通则》第126条“责任主体的范围”。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126条的责任主体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第85条和第86条的责任主体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此之后,当发生在建工程、竣工工程相关物件倒塌、坠落等情况时,受害人通常会将该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乃至物业管理单位一并列为被告,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并要求上述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除了责任主体范围广泛之外,为保护权利受到侵犯的受害人的利益,法律规定该种侵权纠纷中的责任主体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当发生了上述事故,只要系争项目的建设方、施工方、业主、物业等任何一方未能完成证明自身无过错的责任,都将可能成为损失的最终赔偿方。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倾向于认为,该类案件受害人作为原告仅需证明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及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在建工程或竣工工程有因果关系即可,至于事故原因如围墙为何坍塌无法查明,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同时,对于多个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摊,大量案件按照“倒塌即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脱落、坠落即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简单机械的思维模式处理。因此,归责主体不当时有发生。例如,围墙坍塌致害时,法院往往直接认定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而不会主动审理围墙是否系实际使用人日常维护不利等原因导致坍塌的后果。

该类案件对于被告如此之多的严格要求,也难怪常常听到许多客户,尤其是在责任认定上首当其冲的施工企业,遇上该类纠纷便认为必败无疑,只能自认倒霉。我认为这种态度明显不对,即使法律规定了施工单位的过错推定责任,也只是加重了其举证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其败诉,只要懂得如何有针对性得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便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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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证明自身无过错?先要了解何谓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

上文我们多次提到,《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6条等相关法律条文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设立了严格的过错推定责任。“推定”这个词汇相信各位读者并不陌生,在本系列前几篇文中中我已介绍过“推定”的含义,即在诉讼活动中,法官根据现有的证据及事实,对未知的事实所进行的推断和确定。

那到底何谓过错推定?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一下民法上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观构成条件。根据此原则,行为人无过错即无责任。正如《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通俗地说,一般情况下,侵权损害的民事审判就是探究谁有过错谁赔偿的过程。

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中的特殊情况。所谓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中,在行为人不能证明他们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实质上,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范畴内的“加重责任”,与一般的过错责任不同。它是在无法判明过错的情况下,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一般情况下,如同本系列文章一贯强调的,在法律上谁主张谁举证,受害人(一般为原告)需要对行为人(一般为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凡属过错推定的情形,行为人(一般为被告)必须主动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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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常见此类侵权的抗辩事由。

通过前文我们已经意识到了发生此类事故后,各方责任主体必须主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一般在实践中,有以下四条证明思路:

1)用证据证明已尽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纵有维护、管理缺陷,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能证明对于防止损害发生已尽相当之注意的,则不负赔偿责任。例如,一个危楼拆除工程,施工方已在四周竖立警告牌,并在房屋周围设置了很多防护栏阻止他人进入。受害人明知这一事实,却无视警告牌,翻墙入内玩耍,而后遭遇楼房倒塌而受伤。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只能自己负责,施工方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此处的“相当之注意”,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范围及强度应结合建筑物等设施的场合、技术的可能性、缺陷的性质和程度、危害发生的可能性、严重性以及受害状况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为防止损害发生所尽的必要注意必须是现实地防止损害发生尽可能采取的措施,如果只是将危险的情况加以公告、通知是不够的。

2)用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存在过错。

被侵权人的过错分为被侵权人的故意和被侵权人的过失。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影响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如果被侵权人的过错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唯一原因,被侵权人的过错则会成为责任人的绝对免责事由;如果被侵权人的过错与侵权人的过错共同导致了侵权损害事实的发生,则要比较被侵权人的过错与侵权人的过错大小,由被侵权人与侵权人按比例承担责任;被侵权人的过错是责任人的减责事由。

具体到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在因建造缺陷倒塌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赔偿责任。在因维护、管理缺陷倒塌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的,均可以减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责任;但在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被侵权人的一般过失不减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赔偿责任。

3)用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过错。

第三人过错是从被告的角度将其作为一种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来进行研究的,所以被告不同,第三人的范围就不同。例如,站在施工单位作被告的角度,其可以主张竣工工程管理人日常管理有过错,才导致损害的发生。除此之外,责任人预见范围之外的人亦会成为此处的第三人,如非法爆破或不当开挖地基导致建筑物倒塌的人,或者撞坏桥墩致使桥坍塌的轮船所有人等。

4)用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事由发生。

《合同法》第117条对不可抗力作有如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有时候是由于自然力的原因所致,但该自然力不必然构成不可抗力。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取决于该自然力是否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即主观上是否不能预见,客观上是否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对于达到何种程度的自然力才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还要结合建筑物等设施本身的状况进行分析。

对于在大风、大雪等恶劣自然情况下发生建筑物、构筑物坍塌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若要证明该大风、大雪构成不可抗力,首先要证明该恶劣的自然状况是责任人主观上不能预见的,即已经超过了工程设计时能预见到的最大限度,或是超过当前技术条件许可下的相当大的抗御值;其次,要结合该建筑物、构筑物本身的状况举证证明该坍塌情况是责任人客观上无法采取措施避免并且没有办法克服的。

从上海欢乐谷项目施工现场运送沥青载重车侧翻侵权赔偿案,看隐蔽工程验收单的追认和自证作用

前文中已经介绍,在发生建筑物、构筑物致人损害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更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对实际管理人、使用人等提出了较高的证明责任。因此实践中,在施工阶段,因施工单位作为施工项目的主要责任人之一,施工总承包方发生此类事故往往难逃赔偿责任。我曾代理的施工方欢乐谷施工现场沥青侧翻至损案,就是通过隐蔽工程验收单这一有力武器,主动证明了施工方自身无过错,从而避免了施工方承担不属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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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欢乐谷项目施工现场运送沥青载重车侧翻侵权赔偿案。

2009年9月22日傍晚,本案被告之一肇事司机陈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运载一车高温沥青混凝土至在建的上海佘山脚下欢乐谷园区森林剧院处,在该剧场东南角倒车过程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因视觉不佳未看清撞上高出路基的电缆井而侧翻,车辆所载沥青混凝土(温度约160度)泻出,导致本案原告两名沥青摊铺工人(黄某、季某)被沥青混凝土埋没,两人被高温严重烫伤经救治虽无生命危险,但两腿被烫坏死而被截肢,医疗费等支出170多万元。因医疗费用承担发生纠纷,两工人黄某、季某作为原告在项目所在地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索赔诉讼,把欢乐谷项目建设单位上海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发包人)、供应、摊铺路面的分包人沥青混凝土工厂(下称分包人)、分项工程道路电气管线施工总承包人江苏省某施工单位(下称总承包人)、路面沥青施工某市政工程公司、挂靠的车辆驾驶员陈某某、被挂靠的上海某汽车运输公司、车辆交通强制保险的车辆所有单位上海某A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使用单位上海某B贸易有限公司等8个被告以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统告上法庭。我是当时总承包人的常年法律顾问,责无旁贷地在这次事故纠纷中代理总承包方的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调查,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是:负责铺设路面的分包人运载一车高温沥青混凝土至在建的欢乐谷园区森林剧院处,在该剧场东南角倒车过程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左后轮撞上一高出路基15公分(即路面沥青混凝土厚度)的电缆井时,该电缆井水泥盖板塌陷,致使车辆侧翻导致发生事故。原告认为,车辆侧翻是由于电缆井水泥盖板断裂突然塌陷,其原因是总承包人施工的地面电缆井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发包人及分包人也应承担责任。发包人认为,电缆井是由总承包人施工,电缆井水泥盖板塌陷是由于肇事车辆超载,或者是电缆井水泥盖板本身质量问题,故应由超载肇事车辆与电缆井施工方总承包人承担责任。其他被告都认为事故的造成与自己没有关系,应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承担责任。虽然本案同时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基本确定侵权主体及责任范围之后,把事实调查的重点局限在项目所有人即发包人、系争电气外管线施工总承包单位即管理人和使用路基铺设路面的沥青混凝土厂即分包人三家。由此,这三个涉案主要当事人如想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对事故的造成没有过错。

涉案的电缆井虽系总承包人承建欢乐谷园区八号地块电气外管线工程的分部工程。属于隐蔽工程的电缆井于事发前2个月即2009年7月经验收合格才交付,但由于总承包人对签证重视不够以及在工程资料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当时并没有及时办理相应的隐蔽工程验收证书。事故发生后,涉案电缆井及断裂的电缆井水泥板盖板已经修复,事后无法鉴定涉案电缆井及水泥板盖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作为企业法律顾问,我第一时间判断事故可能导致诉讼,因此在事故发生后、诉讼尚未发生前,立即指导当事人尽快找出电缆井的隐蔽工程验收单;如当时没有办手续,也要尽量要求发包人及监理单位补签电缆井的隐蔽验收合格证书,以证明电缆井作为隐蔽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质量合格。当时尚未发生纠纷,通过验收也是客观事实,有关各方也都予以了配合,补办了电缆井的隐蔽工程验收手续。所以,总承包人有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

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电缆井作为隐蔽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并认为隐蔽工程验收单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总承包人施工的电缆井工程系根据发包人提供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并经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电缆井的施工质量合格说明施工的总承包人并无过错,有隐蔽工程验收表为证。电缆井是总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最后一项工作,经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给发包人进行下道工序路面铺设沥青路面施工,由于铺设沥青的分包合同由发包人和分包人直接签订,后续施工应由发包人和分包人承担管理责任。发包人和分包人未在涉案电缆井周边设置警示及安全防护设施,在施工现场没有合格的安全管理员,未设置相应照明设备,以及雇用的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不恰当行驶,运输车辆管理混乱、非法营运等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肇事司机任作为雇用人员的过错也应由分包人承担过错责任。

经多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最终采信了我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被告发包人作为该电缆井及其盖板的所有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在管理中不具有过错的证据,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且即便被告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有超载的行为,被告发包人作为该电缆井盖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确保隐蔽工程可耐受一般车辆(包括负重远高于肇事车辆的其他车辆)的通行需求,故该电缆井盖的塌陷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发原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发包人承担70%的责任。被告总承包人虽是该电缆井盖的施工者,但本案中难以确定该电缆井盖存有质量问题,故在本案中,难以确定被告总承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若该电缆井盖确实存有质量问题,被告发包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案诉讼解决。被告驾驶员在运输沥青混凝土时,明知运载货物的温度高达160度,但其使用普通中型自卸货车作为运输工具,且仅在货物表面覆盖油布作为遮盖,造成车辆侧翻后,沥青混凝土全部泻出,并将原告掩埋的严重后果,被告驾驶员未选用合适的运输工具,亦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因被告驾驶员与分包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应由被告驾驶员的雇佣单位即分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发原因,被告分包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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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补办追认的隐蔽工程验收单成为本案施工总承包方的保护伞。

本案中,我手中握有证据“宝贝”——“隐蔽工程验收单”,这是此次总承包方胜诉的关键所在。因总包人施工的电缆井水泥盖板塌陷,高温沥青混凝土运载车产生侧翻,原告又指认是水泥盖板的质量有缺陷,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工人受伤,在一般人看来总承包人已难脱其咎,但法庭认的是证据。本系列文章一直强调,只要树立证据意识,要搜集证据便不难,可惜的是很多人都没有认识到隐蔽工程验收单就是签证,可以是最重要的证据。

1、办理固定格式的各方负责人签字认可的“隐蔽工程验收单”,就是办理签证。

如前所述,隐蔽工程是指地基、结构、电气管线、供水供热管线等需要覆盖、掩盖的分部分项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隐蔽部位如存在质量缺陷同时也被隐蔽,其隐蔽的特性往往成为不良承包人偷工减料最有利的部位,继而造成质量缺陷,是导致工程合同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根本原因。故隐蔽部位质量验收应成为确保工程质量的关键。

施工企业要加强隐蔽工程验收的签证管理,不论需隐蔽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大小,都要及时办理验收确认手续,强化对隐蔽工程验收的参与和确认。要预防本案因电缆井项目太小而不及时办理验收手续的疏漏。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规定如经书面通知发包人不参加隐蔽工程验收,承包人可自行通过验收。因此,承包人要强化隐蔽工程验收的签证管理,尤其是要强化发包人未参加验收的签证管理,预防因签证资料不全产生的法律风险。

而作为建设方,更要重视由承包、发包、设计、监理四方沟通组织的隐蔽工程验收程序。这将成为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合格的重要基础证据,所有隐蔽工程验收均合格,才能通过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地基和结构工程的阶段验收。

2、追认补办的签证同样具有证据效力。企业要提高对签证索赔的认识,包括提高对补办追认手续以及操作技巧的认识。

合同对办理签证一般都有期限规定,在约定期限内未办理签证或未办理成功,除合同约定过期作废的情形外,依法允许各方当事人追认补办。在施工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补办手续的情形,例如承发包双方补办该办的签证、索赔等有关手续。补办确认手续即是民事行为的追认,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所谓追认,是指当事人事后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确认事先已发生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包括对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事后确认。签证就是确认,追认也是确认,办理了追认手续也就等于办理了签证手续。例如本案中总承包人施工电缆井的隐蔽工程验收单,当时未办理,事后补办了,同样作为有效证据获得了法律的认可,并成功证明了总承包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以本案有关各方补办电缆井隐蔽工程验收单为例,总承包人是在事故发生后、诉讼发生前办妥的。这需要建立在高度重视签证的认识基础之上:首先,需要认识到电缆井面作为道路沥青摊铺后与路面处在同一平面、电缆井会隐藏在路面中的特点,应属于隐蔽工程范围;其次,未及时办理隐蔽工程验收不仅是承包人一方的失误,也是有关各方的失误,当时未及时办理验收手续依法可以补办,补办的手续同样有效,共同补办验收手续有利于各方责任的补救。实践证明,基于这样的认识做协商工作,能够取得各方的共识并同意补办手续。从这层意义上总结,本案总承包人最终被免除过错责任并免除损失赔偿,正是正确认识了追认补办的重要性并顺利办妥相关验收手续的结果。

如果本案施工总承包单位当时既没有办理隐蔽工程验收手续,事后又未及时补办相应手续,也将被纳入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范畴,不能举证的就是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建设方、施工方、乃至物业等各方在避免该类事故发生的同时,也同样必须重视准备相应证据以自证无过错。最重要的是树立这样的认识:建筑物、构筑物等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法律要求侵权人自己证明自己无过错,当事人想要证明已尽到管理义务没有过错得用证据证明。就结果而言,当事人管理疏忽包括证据管理疏忽,这就存在过错,就可能因证据管理疏忽而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是过错推定责任对当事人的证据管理提出的新的要求,当事人只有满足这个要求才能获得主动,不能满足这个要求就将陷于被动。这也是本案的成败给所有当事人至关重要的提示和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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