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
2016年3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租给乙公司经营,租赁期限10年,从2016年3月2日至2026年3月2日,每月租金20万元,租金总额2400万元,合同生效后乙公司预付5年租金1200万元,余额自到期时起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支付了1200万元,甲公司亦向乙公司交付了房屋。2018年10月14日,丙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某债权人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2月10日,甲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乙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乙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15日内返还租赁的房屋。乙公司回函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甲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乙公司返还承租的房屋。乙公司抗辩称,甲公司无权擅自解除合同,如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合同,甲公司亦应优先返还其预付的全部剩余租金并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1.甲公司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 , 对于甲乙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 甲公司破产管理人享有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甲公司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甲公司有权要求返还房屋,乙公司预付的1200万元租金扣除实际承租房屋应付的部分后,余款应作为共益债务从甲公司财产中随时优先清偿。租赁合同中,为维持租赁关系的稳定性,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持续、有效利用,法律对承租人予以特殊保护,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对于案涉长期不动产租赁合同,更有必要维持租赁关系的稳定性。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享有选择权,但基于长期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应对管理人解除待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予以限制,以维护交易秩序、实现实质公平。从比较法的视野看,这也是美国、德国等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因此,本案中应限制甲公司解除合同,尊重乙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在《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乙公司预付的租金不予返还。出租人破产时,租期尚未届满且承租人也未支付全部租金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待履行合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单方决定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以保障租赁物顺利回收处置,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则其继续占有承租人预付的租金即失去法律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承租人有权要求将该租金作为共益债务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优先清偿。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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