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受托人未最大化信托财产收益,但是未违反合同约定的,委托人能否以滥用合同权利损害委托人利益请求受托人赔偿?

受托人未最大化信托财产收益,但是未违反合同约定的,委托人能否以滥用合同权利损害委托人利益请求受托人赔偿?

作者/张昇立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信托受托人依法依约享有处置信托财产的权利。实践中,存在受托人滥用合同权利,低价处置信托财产,导致委托人的利益未最大化,甚至故意挤占属于委托人商业机会。此时,委托人能否以滥用合同权利损害委托人利益请求受托人赔偿?

裁判要旨

信托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处置信托财产,同时亦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处置行为系不符合一般商业逻辑,损害委托人权益的,则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2月,孙立聪(委托人、受益人)与中融信托(受托人)订立《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运用信托资金间接投资于澜起科技公司的股权,信托计划预计存续期为36个月,如信托计划于预计存续期届满时仍未收回全部投资,则受托人有权对信托计划延期并应于信托计划延长期间尽快完成信托计划的投资变现以终止信托计划等。孙立聪认购300万份不可赎回信托单位,认购资金金额为300万元。

二、涉案信托计划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定期管理报告中重大事项报告部分载明信托期限由2018年12月变更为2017年12月;2017年3季度定期报告载明“由于澜起科技公司上市进程较预期有所滞后,在信托计划预计存续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可能无法全部变现,本信托计划将存在延期风险”。2017年12月,受托人转让信托财产,取得相关收益。2018年3月,本信托计划终止,信托财产全部变现。

三、孙立聪认为若中融信托按合同约定上市后退出套利,孙立聪可比当前多享受收益28,387,100元(澜起科技于2019年7月上市)。

孙立聪因此请求判令受托人赔偿因其没有尽到恪守职守、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利益最大化处理该产品导致的损失。法院一审驳回请求,二审维持。

裁判要点

中融信托在信托计划期限届满后,特别是在信托投资具有较大获利的情况下,对本信托计划进行终止,符合一般的商业逻辑。

孙立聪主张中融信托作为专业机构明知利好却未能根据利好信息作出正确的决策,足以证明中融信托不能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本院认可,即使案涉《资金信托合同》中约定中融信托作为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计划运营情况自行决定变现信托财产……,但是受托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受托人的法定义务,不能滥用合同权利损害委托人利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4条亦有规定。为此,本院二审要求中融信托就其在案涉信托计划项下履行忠实、勤勉信义义务的相关行为进行举证说明。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表现的问题是“受托人未最大化委托人收益”是否可承担赔偿责任,这个问题也包括了实务中的受托人滥用约定权利侵害委托人潜在商业利益的情况,针对这类受托人信义义务相关问题,以下3点值得思考:

1.受托人道德风险是投资人面临的客观风险。例如在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蚂蚁金服)上市前夕某基金管理人通过低价转移持股份额至管理人潜在第三方,导致原基金投资人的预期收益被该第三方挤占事件。投资者起诉该基金管理人曾引起市场关注。

2.依照《信托法》,受托人承担“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信义义务。但是信义义务不可避免地包括了商业判断。信义义务常包括解决“高收益/确定收益的两难困境”中无法同时满足的矛盾,例如上述具有潜在高收益的蚂蚁金服份额转让给第三方后,截至目前其仍未完成上市流程,因此第三方也并未取得预期二级市场收益。从结果上看,即使背信义义务,也未必产生委托人损害的后果。因此,出于司法谨慎原则考量,受托人的信义义务的最低限度是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和《信托合同》约定义务。

3.为保证自身权益,信托委托人可以通过受益人大会等方式依法依约参与信托运营中重大事项的判断。此时为保障权益,应监督受托人是否依约充足且合理履行了的受益人大会告知的义务。同时,对于受托人对原信托合同约定变更等议案重点审查,避免在未经实质决策的情况下同意变更。

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受托人中融信托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存续期限内,对信托财产进行变现,并对变现的信托财产进行分配,不存在违约行为。虽然从孙立聪提交的证据及澜起科技上市后的市值变化,佐证了本信托计划终止后澜起科技确实存在发展潜力和估值提升的空间,但中融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期限届满后,特别是在信托投资具有较大获利的情况下,对本信托计划进行终止,符合一般的商业逻辑,孙立聪获得189万元的信托收益也证明了一点,同时终止行为亦具有合同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涉案信托计划于2014年12月30日设立,信托募集资金按照约定路径间接投资于澜起科技公司股权,于2017年12月28日处置变现信托财产,于2018年3月27日终止,信托财产实现全部变现,因此中融信托公司处置变现、终止信托计划符合合同约定,孙立聪关于中融信托公司违约强行将信托财产提前变现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孙立聪主张中融信托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明知利好却未能根据利好信息作出正确的决策,足以证明中融信托公司不能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本院认可,即使案涉《资金信托合同》中约定中融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计划运营情况自行决定变现信托财产……,但是受托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受托人的法定义务,不能滥用合同权利损害委托人利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4条亦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二审要求中融信托公司就其在案涉信托计划项下履行忠实、勤勉信义义务的相关行为进行举证说明。
案涉信托计划退出时的确存在澜起科技公司上市的利好消息,但公司即使业绩良好,也并非必然能够顺利实现上市,政策、经营等各种风险依然存在,不确定因素众多。孙立聪从事后实现上市的结果推论中融信托公司决定信托计划退出不是正确决策,依据不足。孙立聪关于中融信托公司为配合其股东中植集团转让股权有增厚自身利润需求而急于终止信托计划变现信托财产的主张亦不具有合理性。

案件来源:孙立聪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486号]

相关法律规定

《信托法》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信托终止。

《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三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最大化处理信托事务,根据所提供的受托服务收取信托报酬。资金信托财产依法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机构和个人投资资金信托,应当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信托利益或者承担损失。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信托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不得为委托人或者第三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提供通道服务。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目的应当是委托人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委托人隐瞒信托目的或者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信托公司不得为其设立信托。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受托人为保障其他受益人权利,为避免市场风险(同时放弃潜在收益)可以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处置相关财产,不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1:《洪建平与万向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2895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1.案涉《信托合同》的效力问题。洪建平与万向公司签订的《万信-证券结构化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12号信托合同》,系双方作出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而对于此类新型信托产品交易的合法性问题,宜由金融监管部门根据金融市场的现状、目的和任务、理性投资者的多寡及金融市场的培育程度等综合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目前金融监管部门未认定本案信托产品属于违法,亦未对该信托产品的发行机构进行查处。结合本案诉讼过程中,洪建平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主张合同解除,属主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而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即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洪建平主张案涉《信托合同》无效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案涉《信托合同》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信托是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案涉合同受托人为万向公司,委托人与受益人为洪建平。而该信托产品采用母子信托结构,案涉合同在产品设计中设定止损线。当信托财产净值触及止损线且劣后级投资人未按约定时限增加信托资金时,万向公司有权进行强制平仓。设立止损线及依据止损线进行风险控制的行为目的在于面对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时保护优先级投资人的本金收益、控制劣后级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强制平仓后,洪建平作为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亦可留待信托计划终止后经清算程序再予以分配。故万向信托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强制平仓的行为非属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洪建平不能因此享有解除权。

3.万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2015年7月7日案涉信托产品的单位净值已低于止损线,鉴于证券市场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万向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电话联系洪建平,洪建平于2015年7月7日至9日期间亦多次登陆账户,应当知悉信托单元单位净值低于止损线。洪建平作为理性投资者,在签订合同时对强制平仓的相关约定均应知晓并理解,理应积极沟通并及时止损。在洪建平未采取措施控制风险的情况下,万向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和7月9日对股票进行强制平仓,该处理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洪建平主张,针对投资者的补仓权,万向公司应具有及时通知补仓和补仓金额予投资者之义务,且此义务的履行是强制平仓权行使的前提,但该节主张未体现于案涉《信托合同》约定中,双方交易习惯中的短信提醒不足以类推为万向公司具有书面通知补仓与补仓金额的合同义务,故对于洪建平基于此主张万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

信托受托人没有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及时处置相关财产,导致委托人承担额外市场风险的,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2:《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王如云信托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857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本案案涉信托合同约定,2015年7月3日申请人应对信托计划开始进行平仓变现,大部分股票在7月3日及时变现,成交金额为18279582.84元,除金河生物停牌以外,银邦股份30000股、山东金泰21600股、外运发展20000股可以在7月3日当天平仓及时变现,由于委托人代表和受托人的拖延变现行为给劣后受益人造成了损失。……另外,案涉信托计划于2016年2月4日终止,该日的基金资产净值为20625778.19元,基金总份额为3000万份,被申请人持有600万份。案涉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因委托人代表深圳东方平昇投资追加的资金1000万元,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4日和2015年12月23日才从银行账户转入证券账户,上述行为变相放大了劣后受益人的杠杆比例,增加了其投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违反信托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对信托义务的违反,受托人应当履行信托合同约定义务基础上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反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义务的行为,受托人应就其违反受托人义务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申请人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行为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为不对应具体的信托财产操作的违反受托人义务行为,如风险提示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另一类为对应具体信托财产操作的违反合同明确约定的受托人义务行为,如及时变现义务。本案案涉信托合同约定了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二十六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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