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艳红:论违约方合同解除诉权

顾艳红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容摘要

当前我国立法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且通常认为只有非违约方才具有合同解除权,违约方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基于司法实践及现实社会交易发展的需要,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则的确立自有其正当性,不应当绝对否定。因此,民法典和《九民纪要》虽然没有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以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但却规定了违约方具有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合同解除诉权。为有效避免该项规则可能带来的背离合同严守原则、有违意思自治、使恶行得利等风险和不利后果,当前立法就违约方解除诉权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违约方才可以通过申请司法解除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至于最终是否能够解除合同,则需要法官的裁量。违约方合同解除诉权规则的建立是对合同法94条和110条法定解除和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补充,对于打破“合同僵局”、弥补立法空白、合理配置资源、维护法的公平和效率价值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如何将合同法、民法典及《九民纪要》中相关规定更好的在司法适用中运用,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从我国当前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相关内容的立法、学界讨论、司法实践出发,就违约方合同解除诉权的立法沿革和性质、价值分析、构成要件及适用进行探讨。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诉权  合同僵局  司法解除  违约责任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诉权的立法沿革及性质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实质上,合同解除制度是对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合同法上的严守原则的突破,其目的在于通过法律规定,赋予合同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从合同约束中解放的权利。当出现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或满足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当事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从当前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学者观点来看,满足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守约方当然具有合同解除权。但是,违约方是否应当具有合同解除权,立法并不明确,学界尚无定论。

(一)违约方是否应当具有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可以分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三种。协商解除,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其实质是在原有合同基础上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新合同的目的是使双方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和民法典均将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规定在同一个条款里,实际上,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解除方式。从时间来看,协商解除是在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基于交易需要,通过达成新的合意,签订新的合同,而终止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解除,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磋商、斡旋过程中,即对合同解除条件进行约定,并最终在合同条文中具体体现。合同履行过程中,当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具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具体的合同解除情形,当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合同。

以上三种为合同解除的标准分类,得到立法、司法及学界的普遍认可,且合同法和民法典均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协商解除严格意义上来说,是对原合同的变更,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合意,不是典型的属于形成权意义上的合同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才是典型的合同解除,较为普遍的看法是:守约方肯定是具有该种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的。那么,作为违约一方是否应当被赋予合同解除权?否定派观点认为,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违反了合同应当被严格遵守的基本原则;且具有使违约者获利的道德风险;当事人一旦陷入合同僵局时,完全可以运用债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或减损规则来解决。王利民教授认为,一般情况下,合同法定解除权应当由非违约方享有,主要理由有四:有利于贯彻合同严守原则;有利于减少道德风险;符合合同解除的性质;防止违约方从解约中获利。否定派观点的核心是应当贯彻合同严守原则,坚持合同法整个体系的道德性,不应当仅仅为了效率或利益的考量,而忽略或牺牲法的正义价值。肯定派则认为,在特定情形下法律应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的设立符合合同的效率价值;也符合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和意思自治原则;且有大量的司法实践已经证实,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支持的情况均现实存在。

考察其他各国立法先例,尽管德国民法典有“在履行不能时,债务关系消灭”“如出现终局性履行不能,则合同自动解除”的条款表述,肯定派学者、专家们也就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设计的价值和必要性从各个角度做过充分论证,但从我国当前立法来看,并没有生效法律条文对其做明确的规定。即使民法典,基于各方面因素的考量,延续了对于合同解除的审慎态度,也并没有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明确写进法典条文,但是却肯定了违约方的司法解除申请权。王利明教授虽然认为法定合同解除权应当仅赋予非违约方,但是却也肯定了违约方的申请司法解除权,即司法解除主要化解合同无法履行的僵局。在违约方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如果守约方不解除合同则应当允许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以使其尽快摆脱合同关系的约束。

虽然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未明确写进法典条文,也并未得到学界的普遍肯定,但是并不表明该制度设计被全面否定,违约方解除诉权的赋予就是一种立法的折中与平衡。就我国当前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相关立法做一梳理,以便更好的理解违约方合同解除诉权的性质和适用。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相关内容的立法沿革

1.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上的情势变更解除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以上两条法律规定确立的是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出现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的时候,才可以启动适用。此种风险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在既往案例中,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多数法院会引用该条款作为审理依据,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当出现合同约定和法定解除之外的特殊情况时,基于公平、效率、经济、诚实信用原则,允许违约方在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经审理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比较典型的就是“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因该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判决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经典案例,且被作为公报案例发布,其对后来审判实践的影响深远且巨大,以至于很多判决书都会引用其中关于合同解除的表述。即便如此,该判决以及后来的诸多判决,实质上是将排除继续履行与合同解除关联起来,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不适宜继续履行,就必须应当摆脱合同约束。此时合同解除的判决,是运用法的逻辑推理与法官自由裁量得出的最佳方案,是运用法官裁量权以弥补立法的空白,解决社会变化与立法滞后之间的矛盾使然。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如果守约方因合同解除遭受损害,法院采取的措施是根据公平原则责令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进行合理补偿。该补偿本质上并非违约责任,而是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将情势变更的风险予以合理分配,属于损失的分担或补偿。因此,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上的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阻却的是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对于违约方或者债务人来说,其实际上是排除实际履行的抗辩规则,而非合同解除规则,也无法以此追究违约人的违约责任。即便可以通过补偿达到追究违约责任的实际效果,但是其性质却完全不同。

2.《九民纪要》上的起诉方起诉解除权

《九民纪要》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采纳了附严格条件的承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肯定派观点,即在合同陷入僵局等特定情况下,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方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九民纪要》规定,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九民纪要》较之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差别和突破点在于:第一,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解除条件和适用情况。第二,明确了违约方在符合规定条件情况下具有合同解除诉权。虽然仅仅是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而非合同解除权,但是相较于合同法相关规定,已经具有了突破性的进展,即将违约方合同解除诉权明文表述。第三,明确了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事实上是将司法判例中比较普遍的做法通过规定明确下来,是司法实践推动立法的典型表现。

3.民法典上的当事人请求解除权

民法典相关规定其实是对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九民纪要》的相关内容的取舍整合。民法典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鉴于民法典第557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此处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就是合同解除的结果。民法典和《九民纪要》的一致性在于均肯定了违约方具有合同解除诉权。但重大区别在于,民法典虽然实质上赋予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诉权,但是却没有将《九民纪要》的严格条件写入条文,却保留了合同法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其条件的严格程度远远弱于《九民纪要》。该规定,实际上使违约方有更多的在合同僵局下解除合同的机会。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诉权的性质

在民法典正式颁布之前,学界进行了关于是否应当以及如何赋予违约方解除权的大量讨论。主要路径有:1.维持合同的效益状态且适用减损规则;2.维持合同的效力状态并通过司法解除予以救济;3.直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从民法典来看,采纳了如上第二种路径,即通过司法解除予以救济,而不是直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该种语境下,违约方享有的仅仅是合同解除诉权,即我国立法肯定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诉权。这种解除诉权不是形成权意义上的解除权,而是形成诉权,且是一种受到严格限制的司法解除诉权。

1.违约方合同解除诉权本质上是形成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载明:“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

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解除权是形成权的一种,通过解除权的行使,可以产生消灭法律关系的后果。而违约方合同解除诉权仅仅是违约方程序上的权利,最终是否能够实现合同解除的实体效果,取决于司法机关的审查和判断。而对于守约方来讲,满足法定或约定条件,其单方面即可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违约方合同解除诉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权,仅仅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权利。违约方只有基于解除诉权提起诉讼,法官依据违约方申请作出解除合同的具有司法权威的法律表达,违约方解除的目的才得以实现。

2.违约方合同解除诉权是一种合同的司法解除

所谓司法解除,是指解除权的行使不能凭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而完成,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经过国家司法程序的审理,并最终通过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得以完成和确定。合同的司法解除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守约方依法或依约向违约方发出解除通知,违约方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此时需要法官作出裁量。第二情况即违约方得依解除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违约方仅具有合同解除的申请权,至于合同是否能解除,要取决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审查和最终决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3.违约方合同解除诉权是特殊情况下的特殊规则

守约方得依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行使合同解除权,属于通常规则。由于我国合同立法一贯的审慎传统,以及“任何人不得因主张其恶行而得利”的法的道德性考量等,均决定了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不可能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作为一个通识规则。即使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诉权,我国立法也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尤其是《九民纪要》强调的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条件,无论从事实还是举证来讲,对违约方来讲,都相当严格。较为严格的解除条件会使违约方因可能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较大的败诉风险及其相应的不利后果,从而有效避免或减少违约方投机性地解除合同。但是之后颁布的民法典却并没有将《九民纪要》的严格要件纳入法典,这也是一个立法博弈的结果。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诉权的价值分析

法律的多元化价值使得法律规定或条款不可能仅仅侧重于一种价值,而是对多种价值的平衡。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中,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是必要的,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是无可厚非的,这是对现有法律秩序的维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违约方因为事实不能的情形下,守约方滥用优势地位拒绝违约方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替代履行,则极易导致合同出现僵局,这对违约方和守约方都是不利的,无法实现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也不符合现代理性主义所强调的应尽最大可能选择价值最大化的资源配置方式,而不是相反。虽然民法典并未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纳入条文中,但是违约方合同解除诉权的确立毋庸置疑,违约方解除合同诉权符合法律的多元价值需求这一点毋庸置疑。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既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又关系到社会整体的道德评价和伦理接受度,还涉及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的效率问题,关涉到复杂且多样的各个层面的多元价值的协调和平衡。

(一)基于诚信信用原则的遵守

诚实信用原则渊源于西方自然法学派的善意和公平原则,是指依照市民社会商品交换的互惠性原理,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诚实行事,注重信用。诚信原则的实质是市民社会主体在共同的生活交往中形成的道德准则,充分反映了民法在维护伦理道德和约束权力滥用中的地位与作用。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具有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的双重属性,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合同法制度上,合同当事人均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严格依法依约履行合同。守约方合同解除权就是在出现根本违约情况下,对违约方最大程度的责任追究。

但是,权利有滥用的可能。如果合同事实上确实已经无法履行,守约方明知继续履行不能得到比解除合同更大的利益,或者即使获得利益也远远小于违约方付出的代价或遭受的损失,却执意不行使解除权。此时,守约方行为已经缺乏其正当性,明显构成了权利滥用,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法上的守约方的防止损失扩大义务。“慈母般”的民法当然要对该种权利滥用行为做必要的约束和规制。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相应规则的确立,能够有效的防止作为守约方的解除权人滥用其解除权,即“能解除应而不解除,导致两败俱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的确立,是对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反向遵守和坚持。

(二)弥补立法空白打破“合同僵局”

情势变更原则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之重大变化,使合同履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而得依司法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法一百一十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是多引用该条规定,由法官自由裁量,来确认发生合同变更还是解除的效力。但是,在违约方解除合同语境下,司法判决往往遭受诟病较多。首先,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其强调无法预见,与不可抗力具有部分的相似性;其次,情势变更是由于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显失公平,从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分配,其本质上是基于法的公平价值而做的司法的平衡;最后,因为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双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解除的后果也不应当是承担违约责任。情势变更原则由于其制度设计上适用条件和后果的局限性,已经明显已经不能涵盖当前复杂多变的社会交易形态,更不能代理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

实践中,在违约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债务人虽然可以援引合同事实上的不能或无法履行来对抗债权人的实际履行主张,但合同关系并不因此消灭,债务在合同预定的期限内始终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始终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即“合同僵局”的出现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合同法立法的空白造成。如何有效的打破此种“合同僵局”,实现维护交易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需要行之有效的制度设计。因此,现行合同法的框架下,无论是实际履行规则、情势变更制度、减损义务等制度,均无法打破“合同僵局”;这些制度无法替代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的功效。而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由于存在司法控制程序,且仅针对违约方非恶意毁约的情形,因此不会或者较少可能发生道德风险或者效率违约的情形。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制度赋予了违约方一种可主动启动的、积极的权利,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将解除合同的申请权主体扩张至违约一方,以此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保护。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构成要件,违约方即可申请摆脱此种合同的约束,破除僵局。

(二)体现法的公平与效率价值

赋予违约方解除权能够更有效地解决效率和公平的问题。合同法中特别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违约方不能也不愿履行,其愿意付出相应对价情况下,其真实意志是否应当被尊重和保护?如果依然不允许解除,法律能否塑造一种更理想的合同关系,或者提供一种更加有效的解决途径?基于此,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实质上不是承认违约方解除权的正当性,而仅仅是提供了一种“合同僵局”情况下的相对有效的解决路径。

长期以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将合同解除权仅仅赋予了守约方,成为了守约方的专属权利。从法律首先应当是正义的、公平的价值理念出发,法律应当平等的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不应当因过多道德因素的考量,而仅仅认为只有守约方有权利解除合同,使违约方处于损失无法救济的状态,最终导致整体利益的失衡。违约方合同解除诉权的确立表明,只要合同当事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即使是违约方,也当享受此等权利。民商事法律的终极价值在于保护和平衡,而非惩罚。

效率是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的重要价值,是重要的社会美德,是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效率首先是全部社会资源配置上的效率,法律通过其特有的权威性的分配权力义务的方式,确认、保护、创造最有效率的经济运行模式,实现“以价值极大化的方式配置和适用资源”的目标。具体到合同的履行,如果合同继续履行成本过高,或者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不积极行使解除权导致交易僵局或者不符合公平原则等,违背了法的效率价值,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良好的合同解除制度设计,不仅能使商事交易中的缔约双方解除束缚,更有着及时减损的效率价值,使当事人能够重新参与市场竞争,提高社会资源利用率与交易效率,最终实现法的公平和效率价值的统一。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诉权的构成要件及适用

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在构成要件的设计上必须是否周延,否则极易发生被滥用,形成纵容违约、随意否定合同效力的错误导向。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的构成要件因包括:合同不能履行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不解除合同构成滥用权力对对方明显不公平。该观点与《九民纪要》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是民法典并未将其加入法条。

(一)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前提——非金钱给付义务

根据合同法和民法典规定,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只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才能启动。就金钱债权债务而言,不存在履行的客观不能和法律不能,以及履行负担过重的问题。因此,对于金钱债权债务,不存在需要对违约方提供合同解除权的救济问题。

(二)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僵局

合同僵局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主要是指在一些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合同双方由此形成僵局。合同解除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使受到合同枷锁的当事人,从毫无意义、没有存在必要的“死亡”合同中解放出来,尽快结束一场没有价值的交易。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因主张其恶行而得利”。为了避免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利的滥用,形成纵容不诚信行为、恶意违约的错误示范,《九民纪要》和民法典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

《九民纪要》规定的条件是:(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规定的条件是:(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因民法典尚未正式实施,当前违约方合同解除适用的法规是《九民纪要》和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民法典正式实施后,两种不需严格程度的条件在具体案例中如何适用,有待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

(三)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启动——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

《九民纪要》和民法典在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的同时,明确规定必须以诉讼的方式启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下,违约方并非直接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僵局是否形成,即违约方通过合同解除诉权解除合同的的条件是否成就,需要由法院进行判断。合同僵局是否能够打破,以及打破后的后果均需由法院确定。因此违约方解除合同必须通过起诉方式由法院进行审查、裁判。司法解除实质上是运用司法的力量、法官的智慧,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语境下的合同当事人可能出现的权利滥用做必要的审查、判断和有效防止,以最大限度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权利。

鉴于此,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下,违约方并非直接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僵局是否形成,即违约方通过合同解除诉权解除合同的的条件是否成就,需要由法院进行判断。合同僵局是否能够打破,以及打破后的后果均需由法院确定。因此违约方解除合同必须通过起诉方式由法院进行审查、裁判。

(四)违约方解除合同后果——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对于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具有溯及力,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根据合同性质来判断,如果是继续性合同,则不具有溯及力,非继续合同具有溯及力,应当恢复原样。

法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不意味着不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可以申请解除合同,但是仍要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的承担也是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必要代价。无论如何,确定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并没有降低对守约方的保护程度,违约方解除合同时必须能够全面弥补守约方的利益,使得守约方的利益不受到损失,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制度才能真正在提高效率的同时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至于走向异化。

“对这些社会而言,可以说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观念总是或多或少领先于法律。”“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发展进步的。人们获得幸福的多少,取决于这个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关于是否应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经历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长期博弈,最终的结果是确立了违约方的解除诉权,但是关于适用条件事实上却并未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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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8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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