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乙方犯致命失误,错失巨额工程款!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17日,陆通公司(承包方)与丽达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陆通公司负责承建丽达公司的商品一条街工程项目,2012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陆通公司负责承建丽达公司的农贸市场工程项目,两份合同的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均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予以结算。

在施工过程中,因实际情况,施工的工程量有所增减,双方对案涉商品一条街附属工程口头约定工程造价为100万元,但对其余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以及材料涨价、已付工程款数额等问题产生纠纷。经协商无果后,陆通公司将丽达公司上诉至当地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二审裁判  

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丽达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材料涨价引起的差价由谁承担的问题;陆通公司主张的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未予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文主要就最后一个问题进行探讨。案涉的两个工程项目,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价款均明确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予以结算。此外,对于商品一条街附属工程双方对口头约定的工程造价1,000,000元亦均予认可,而陆通公司主张其在此之外还另行施工了相关工程并据此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则需由陆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陆通公司确实提供了部分文件,但文件上均没有丽达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后陆通公司又提交了照片以及卫星图照示意图打印件,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丽达公司也认可了这一证据。但这组证据只能证明确实有工程量增加,不能证明丽达公司同意对这部分增加的工程量支付超出原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的工程款。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对陆通公司主张丽达公司应就增加工程款部分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未予支持。陆通公司不服判决,向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二审,二审法院对于这一问题也支持了一审法院的主张,陆通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裁判  

最高院经过审查认定,本案中,陆通公司与丽达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均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予以结算,陆通公司主张其在此之外另行施工了相关工程并据此主张相应工程价款,但其所提交的相关单据上均无丽达公司的签字或盖章。

案涉工程商品一条街增加的附属工程工程量,双方曾采取签字确认的形式。而陆通公司主张的其余增加工程量部分并无丽达公司的签字。根据以上事实,二审认定陆通公司不能证明上述工程量不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中或口头约定的增加工程量中,对陆通公司主张的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最终,最高院驳回了陆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合同是非常常见的,对发包方来说有便于结算、降低风险等优势,但对于承包方而言,就很可能会出现材料涨价引起的价格争议以及工程量争议。

只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旦签了固定总价合同,如无特殊情况,材料涨价成本以及工程量增加成本,都只能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因此,在承包工程时,如若选择固定总价合同,承包人一定要仔细评估其中的风险。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无论签订了哪种类型的合同,只要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了工程量、工程项目增加的问题,承包人都应保存好相关证据,并及时和发包人协商,形成有双方签字盖章的签证等书面文件,才能有足够的证据主张增加工程量部分的的工程款。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注: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上述部分法律已经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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