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政府以土地出让金支付工程款,约定无效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04号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瑾瑜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松县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松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瑾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瑜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宿松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宿松县政府)、宿松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瑾瑜集团申请再审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883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瑾瑜集团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一)案涉招标文件、《框架协议》和《借款合同》应为一个整体,其性质为一级开发合同。原判决错误地将其割裂开来认定为委托建设合同关系和融资借款合同关系,系对案涉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

(二)原判决对《借款合同》中有关土地溢价分成款的约定无效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不涉及任何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的事项,也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土地溢价分成款实际上是土地一级合作开发投资回报款,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

(三)是否具备开发条件应由合同约定提供开工条件的一方即宿松县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有误,瑾瑜集团已全面进行举证,宿松县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补偿款。

(四)原判决使得过错方取得利益,而无过错方蒙受损失,不符合司法价值。即使案涉合同无效,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返还价款

【宿松县政府、新城开发公司共同提交书面意见称】

(一)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与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相吻合。瑾瑜集团意图通过出借1.65亿元资金打包获取17项单体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权,而上述工程建设的资金来源全部为财政资金属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

(二)案涉合同与土地一级合作开发无关。且无论何种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被认定无效。

(三)原判决生效后,宿松县政府积极履行了原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瑾瑜集团已收到了款项并出具收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瑾瑜集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瑾瑜集团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根据原审查明,瑾瑜集团与宿松县城东北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框架协议》系宿松县政府为加快其东北片区建设进程,就东北片区市政及公共设施建设工程采取融资及打包招标方式建设订立的工程建设总承包框架协议。同日,双方基于上述工程建设项目融资事宜依照招标公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对1.65亿元借款事宜进行约定。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宿松县政府既委托瑾瑜集团作为总承包人对本案所涉17项单体工程进行管理分包建设,又就案涉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瑾瑜集团达成融资合意,结合瑾瑜集团的诉请内容,原判决认为《框架协议》和《借款合同》性质不仅包括委托建设合同性质,也包含融资借款合同性质,并无不当。

《框架协议》、《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借款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瑾瑜集团享有土地溢价分成的权利,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应全部上缴政府财政,故该条款内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并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因宿松县政府对造成该合同条款无效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决对瑾瑜集团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酌定按照资金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5倍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瑾瑜集团主张案涉17项单体工程价值3.5亿是合同双方签约时的明确预期,其据此要求宿松县政府用余下工程控制总价5%的金额支付瑾瑜集团补偿款13476241.84元,对此瑾瑜集团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原审查明,案涉《框架协议》仅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为3500万元,未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的数额及各单体工程价款的情况下,瑾瑜集团以预交的履约保证金数额倒推工程总价款为3.5亿元的事实依据不足。而瑾瑜集团所提供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签订于2013年1月以后,且其不能证明剩余工程是否具备开工条件以及未能具备开工条件的原因系发包人宿松县政府造成。

因此,原判决以瑾瑜集团要求按照3.5亿元的5%支付其逾期未发包工程的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瑾瑜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瑾瑜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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