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车辆时未告知车辆已被召回构成欺诈(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车辆时未告知车辆已被召回构成欺诈(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消费者在经营者处购买车辆,而该车辆因存在产品缺陷已被生产者公告召回。经营者对该车辆被召回的事实应明知,但未向消费者告知,使消费者错误的认为其购买的车辆不存在产品缺陷,而作出购买该车辆的民事行为,并支付了相应的购车款。因此,应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故意且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且因错误认识的支配而购买车辆。经营者的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构成欺诈,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因此受到的损失。
【关 键 词】
民事 买卖合同 消费者 产品缺陷 产品召回 经营者 告知 民事行为 故意 错误认识 构成要件 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4日,三菱公司[三菱汽车销售(中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召回部分进口欧蓝德汽车,召回的车辆为2013年款GF8WXTXPZL1C型号的VIN范围为JE3AZ6930DZ000103起至JE3QZ6936DZ001A96止。召回时间为同年6月5日至次年6月4日。车辆的缺陷原因为供应商制造所造成的车辆内部组件故障。将产生的后果为电源监视线路错误启动,存在安全隐患。可采取更换电动动力转向控制组件的方式进行维修。
王X于同年9月28日,在中X汽车公司(天津中X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价款为249 800元的欧蓝德JE3A2693小型越野客车,该小型越野车在三菱公司召回车辆的范围内。购车当日及次月7日,王X分两次共向中X汽车公司支付款项286 000元。中X汽车公司为王X代缴了相关税费及保险费共计34 777元,且收取了900元的上牌费,并将剩余的523元返还给王X。次月15日,王X收到中X汽车公司交付的上述车辆。次年2月7日,中X汽车公司向王X作出通知,内容为王X所购买的车辆应当被召回,但缺陷组件尚未被更换。
王X以中X汽车公司在向其销售车辆时明知车辆应被召回而故意隐瞒该事实,构成商业欺诈,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退还汽车,中X汽车公司返还购车款285 477元,且三倍赔偿购车款749 400元。
【争议焦点】
消费者在经营者处购买车辆,而该车辆因存在产品缺陷已被生产者公告召回,但经营者对该车辆已被召回的事实未向消费者告知,其是否违反法定义务而应赔偿。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三菱公司[三菱汽车销售(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已采取公告形式发布了进口欧蓝德汽车存在产品缺陷应予召回的事实,且将需要召回的范围公开。故涉案车辆属被召回车辆为已公开事项,被告中X汽车公司不存在隐名的情形。此外,依据召回公告,该车辆的缺陷可采取维修的方式消除,而被告中X汽车公司将车辆尚未更换组件消除缺陷的情况亦向原告王X进行了告知。因此,被告中X汽车公司在向原告王X销售车辆的过程中,并无隐瞒的故意,不构成欺诈。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中X汽车公司未隐瞒车辆应被召回的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而认定被上诉人中X汽车公司为经营者,系对法律主体概念的混淆;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中X汽车公司在为车辆保养时告知本人车辆存在缺陷而认定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系违反法律规定的;对于被上诉人中X汽车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上诉人中X汽车公司举证证明其不明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车手续,返还购车款285 477元,并增加三倍赔偿购车款749 400元,合计1034 877元。
被上诉人中X汽车公司辩称:本公司系通过系统反馈方知晓涉案车辆被召回得情况,且在知晓该情况后,即告知了上诉人王X,并无隐瞒的故意,且车辆可采取更换部件的方式维修;证明本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王X承担,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此外,本案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13年,故应适用修订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上诉人王X将其所购的欧蓝德JE3A2693小型越野客车退还被上诉人中X汽车公司;被上诉人中X汽车公司退还上诉人王X购车款人民币249 800元;被上诉人中X汽车公司赔偿上诉人王X车辆购置税22 700元、车船税22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费1 100元、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费10 752元,上牌费900元,共计35 677元;被上诉人中X汽车公司加倍赔偿上诉人王X人民币24 9800元;驳回上诉人王X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欺诈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即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为了保护受欺诈的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受因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的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首先,欺诈人存在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不真实的,存在告知对方虚假信息的故意;其次,欺诈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再次,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相对人受欺诈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是一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最后,被欺诈人因上述错误认识而作出民事行为,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出于受欺诈的结果。经营者的行为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构成欺诈,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消费者在经营者处购买车辆,但在购买时,该车辆已因存在缺陷被生产者公告召回。而经营者在销售该车辆时,未向消费者告知该车辆已被召回。因生产者已发布召回公告,经营者对此应明知,但故意未向消费者告知,属存在欺诈的故意,且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消费者因生产者未告知车辆被召回的事实,陷入错误认识,认为该车辆并无缺陷,且在该错误认识的支配下,在经营者处购买车辆,支付购车款。综上,应认定经营者的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构成欺诈,消费者有权要求其增加赔偿数额。至于增加的赔偿数额,因为上述销售行为发生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尚未修订,故应适用修订前的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车辆的价款的一倍。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10月25日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修改为: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释评汇注】
我国法律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负有保证其经营的产品合格且无质量瑕疵。在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而欺诈的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明确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即消费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经营者存在明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欺诈销售的行为,否则无法认定卖方存在欺诈行为,也无法要求三倍赔偿。(二)明确经营者的举证责任。即经营者应当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所售产品在销售前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明确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消费者以经营者欺诈而导致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为由,要求经营者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消费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按照民事协商原则和调解原则,酌情决定。
王X诉天津中X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义务·法定义务·提供真实信息 (C020301)
【案 号】 (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307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5年01月28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十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检 索 码】 B0304+74++TJEZ++0415B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王庆娟 魏洪爽 王娟
【上 诉 人】 王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天津中X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秦菊香(天津众美律师事务所);刘卿文(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付文辉 王颖(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
委托代理人:秦菊香,天津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卿文,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X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汽车园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夏闻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天津中X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并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菊香,被上诉人天津中X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辉、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品牌型号为欧蓝德JE3A2693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价款为249 8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 000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6 000元,共计支付286 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机动车登记编码为津JTJ308,车架号为JE3AZ6935DZ001005。同日,原告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综合险。被告为原告代缴车辆购置税22 700元、车船税22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费1 100元、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费10 752元,共计34 777元。缴纳上述费用后,被告收取原告上牌费900元,剩余523元返还原告。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2014年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该车辆应当被召回,但尚未更换缺陷组件。2014年2月23日,原告向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另查,2013年6月4日,三菱汽车销售(中国)有限公司发布召回部分进口欧蓝德汽车的公告:召回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涉及数量为4460辆;其中2013年款GF8WXTXPZL1C型号的VIN范围为JE3AZ6930DZ000103起至JE3QZ6936DZ001A96止;缺陷情况为由于供应商制造原因,导致电动动力转向控制组件的监视内部微机电源的元件出现故障;可能后果为电源监视线路会出现错误启动,EPS辅助的功能将会停止,方向盘的操作力将会增大,存在安全隐患;维修措施为更换改进工艺的电动动力转向控制组件(EPS-ECU)。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将未消除缺陷的车辆销售给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隐瞒诉争车辆存在缺陷的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但本案中,生产者已经通过媒体发布公告的方式向公众告知了部分进口欧蓝德汽车存在产品缺陷应当召回的事实及需要召回的范围,因此诉争车辆属于应被召回车辆一事属于已向公众告知的事项,不存在隐瞒的情形。另外,根据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诉争车辆的缺陷可以通过更换改进工艺的电动动力转向控制组件(EPS-ECU)的方式予以消除,且事后被告主动告知原告诉争车辆尚未消除缺陷,需更换组件,故对此被告不存在隐瞒的故意。综上,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虽不构成欺诈,但被告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协助生产者召回缺陷车辆,对其销售的车辆应当进行严格的筛查,被告将未消除缺陷的产品销售给原告,使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其行为存在明显瑕疵,如因被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 114元,由原告王X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X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确认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车手续,返还购车款285 477元,并增加三倍赔偿购车款749 400元,合计1034 87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原审判决以生产者向媒体发布公告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不存在隐瞒该车系缺陷车辆,应当被召回的事实,是严重错误的,存在法律主体概念混淆,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2.原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保养时主动告知上诉人车辆存在缺陷这一点,而刻意回避被上诉人在销售之时并未向上诉人告知车辆的真实情况,就径直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违背法律规定和基本准则;3.本案关于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问题,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不明知,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原审判决片面认定为“明知的故意”应当由上诉人举证,在适用法律、证据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天津中X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隐瞒的故意,首检时车辆并未出现问题,被上诉人是通过系统反馈才知道被召回的情况,并第一时间告知上诉人,且相应部件的更换维修,只需0.4个工时就可以完成;本案应当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行为进行举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主张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是针对产品质量瑕疵的举证,对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证据中,证明总经销商对召回作出公告,上诉人有能力了解车辆发布召回的情况的。另,本案销售行为发生在2013年,应适用修订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总之,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上诉人就诉争车辆方向盘问题向工商南开分局进行申诉,申诉登记表载明:“消费者于2013年10月8日在被诉方处购买三菱欧蓝德汽车一部,11月份发现方向盘转向发沉,快速时刹车方向盘锁死,消费者要求检测,若有质量问题,要求换车”。答复内容为“据消费者称商家开具发票公司名称为天津中X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了解该公司注册地址在滨海新区,我局将上述情况告知消费者,消费者表示向滨海重新投诉。”2014年1月,上诉人在首保期间,将诉争车辆方向盘问题向被上诉人的4s店反映,未获得关于召回情况的告知。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将应当被召回的车辆销售给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以及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是否构成欺诈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在销售诉争车辆时,未将车辆被召回的情况告知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抗辩系因对召回的情况不知情,而上诉人有能力通过其他公开的途径了解到召回车辆的范围,故而未告知,但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知情能力看,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对车辆是否属于被召回的范围,应当进行审查核实,不能以其不知情而免责,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诉争车辆属于被召回车辆的事实系被上诉人应当知道的事实,亦是应当向上诉人告知的事实。其次,在诉争车辆售出后,上诉人就车辆质量问题向4s店反映,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上诉人仍未获知召回事宜,故对被上诉人抗辩其主动向上诉人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隐瞒了车辆瑕疵,构成销售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上诉人购买汽车用于生活自用,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的销售行为发生于2013年9月28日,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退一赔一”的法律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新产生的交强险、车船税损失,系新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购的欧蓝德JE3A2693小型越野客车退还被上诉人天津中X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三、被上诉人天津中X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王X购车款人民币249 800元;
四、被上诉人天津中X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X车辆购置税22 700元、车船税22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费1 100元、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费10 752元,上牌费900元,共计35 677元;
五、被上诉人天津中X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倍赔偿上诉人王X人民币249 800元;
六、驳回上诉人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 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 114元,合计28 228元,由上诉人王X承担13 627元,被上诉人天津中X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4 6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