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可以“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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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生于1992年3月,系邵利某、刘某之子,邵建某、李某之孙,邵俊某、邵丽某、邵红某之侄。2003年3月5日,邵建某、李某就其名下的一处房产(建筑面积约1500平方米)产权归属与其子邵利某、儿媳刘某达成协议,约定该房产归邵建某、李某、邵利某、刘某及邵某五人共同所有,并对协议进行了公证。邵建某依据协议和公证书,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其中李某、邵利某、刘某及邵某各占20%的共有产权。后家庭成员因为房屋权属产生了争议。 2004年2月16日,邵建某、李某、邵利某、刘某四人又签订了《撤销房产约定协议》和《撤销房产约定协议公证申请书》,一致同意撤销此前办理的《房产约定协议公证书》,四人均在《撤销房产约定协议公证申请书》上进行了签字或捺指印。2004年3月,不动产登记部门对邵建某等人的房屋产权进行了变更登记,重新给邵建某、李某颁发了全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6月,邵利某、刘某协议离婚,邵某随其父邵利某生活。2008年9月,邵建某死亡。2016年,邵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撤销房产约定协议》无效,确认邵某对该房产拥有20%的房屋产权。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邵某不服先后提起上诉、申请再审,均被法院驳回。后邵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陕西省宝鸡市检察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不予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一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房产约定协议》经过公证,具有不可撤销的法律效力。邵某当时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在《撤销房产约定协议公证申请书》上签字,造成邵某受赠的20%房屋产权丧失,损害了其利益,邵某父母的代理行为不发生财产处分的效果。 另一种意见认为:邵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代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撤销房产约定和变更登记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涉案房产已过户到邵建某、李某名下,邵某要求确认其对争议房产拥有20%的产权没有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意见均失之偏颇,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但第二种意见说理欠妥,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看,邵建某、李某将其所有的房屋60%份额赠与邵利某、刘某、邵某一家,并经过公证和过户登记,涉案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即邵某及其父母获取了涉案房屋60%的所有权,该公证赠与行为已经生效并完成,不存在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问题。因家庭矛盾,邵利某、刘某与邵建某、李某签订的撤销房产约定协议,并非之前的撤销赠与行为,而是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占有的60%份额重新让渡给邵建某、李某,属于新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出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本案解除涉案房产约定协议系邵利某、刘某对其家庭共有财产份额的处分和再分配,邵利某、刘某所占份额达到三分之二,该处分行为应为有效。邵某如果认为其父母实施的撤销协议行为损害了其利益,依据法律规定,其完全可以请求其父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能据此认定其父母的代理行为无效。 其次,从本案涉争的实体权利看,本案系家事纠纷,邵建某、李某有权对自己的家产自主作出分配。邵某20%的房屋产权来自其祖父母邵建某、李某的赠予,后因家庭矛盾,邵某祖父母又决定通过撤销房产约定协议的形式,追回对邵某的赠予。邵某对房屋产权得而复失,实际上是邵建某、李某对自己的家产重新分配。表面上看,邵某父母确系非为子女利益而处分财产,但实质上是遵从直系长辈的要求,配合完成赠予财产的回转。一言以蔽之,放弃邵某20%的房屋产权,是邵某的祖父母、父母在权衡家族利益与个人利益后,一致作出的意思表示,非为故意或过失损害邵某的合法权益。邵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邵某的法定代理人,对邵某受赠的祖父母财产具有管理及处分权,其代理邵某作出的民事行为对邵某发生效力。 检察机关对本案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后,承办检察官向邵某进行了释法说理,邵某表示息诉服判,尊重其祖父母对家产作出的安排。 (作者单位分别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转自:《检察日报》2021年2月3日第七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