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员工意外死亡,雇主责任险的赔付金该归谁?!

有些用人单位会为员工额外参加商业保险,如团体的人身意外险;也有些用人单位为减轻自己的用工风险而参加商业保险,如雇主责任险。员工发生意外后,商业保险的赔付金该归谁?用人单位可否抵扣自己应向员工赔偿的数额?

看看东莞案例……

案情简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公司。

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

刘某是东莞公司的员工。刘某被诊断为急性毒蕈中毒,多功能器官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4日宣告死亡。仲裁庭于2015年1月20日裁决东莞公司需要支付刘某家属丧葬补助费7518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5036元,一次性抚恤金15036元。2014年2月28日,东莞公司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被保险人是东莞公司。2014年9月25日,保险公司因刘某死亡的意外事件赔付东莞公司150000元。后刘某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东莞公司返还差额1124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从案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本案争议的150000元是第三人保险公司因雇主责任险赔付给东莞公司的保险赔付款,也即该款项是因保险合同的履行而产生。雇主责任险,是指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对雇员的死亡或伤害依法负损害赔偿责任是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雇员责任险是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类型。本案东莞公司获得的保险公司的雇主责任险赔付款,是基于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获得,虽刘某的死亡是东莞公司获得保险赔付款的事由,但刘某本身并非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取得保险赔付款的法律依据。另刘某亲属已经根据法律规定获得了东莞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东莞公司获得保险赔付款并没有导致刘某亲属造成任何损失,刘某亲属主张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刘某家属不服,上诉至中院。

中院另查明:

东莞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另,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的雇主因发生该条所列的十种工伤情形之一而导致伤、残疾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附加条款扩展24小时意外事故条款B款约定: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雇员在24小时内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按保单明细表中载明的各项赔偿限额负责赔偿。

再查明,保险公司在原审主张:刘某非因工死亡,保险公司根据意外死亡的保险条款赔偿150000元。东莞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因为保险单由东莞公司持有。根据保险合同,投保人对受害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保险公司才给投保人赔付,但是东莞公司未支付给受害人一方,保险公司赔付了东莞公司,保险公司在处理上存在瑕疵。东莞公司取得的150000元应当支付给法定受益人刘某亲属。

中院认为:

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案涉保险理赔款150000元的受益人是刘某亲属还是东莞公司。就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本案死者刘某因误食用野生毒蘑菇中毒死亡,是非因工死亡,并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主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范围,而属于附加条款扩展24小时意外事故条款约定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亦根据该条款向东莞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50000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以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知,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本案中,虽附加险的扩展24小时意外事故条款B款为主险雇主责任险的附加条款,但根据附加险的扩展24小时意外事故条款B款约定内容可知,该条款所涉保险内容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并非以雇主对雇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因此,扩展24小意外事故条款B款所涉的保险的性质应为人身保险,并非雇主责任险。

最后,案涉保险条款并无明确约定案涉意外险的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涉保险理赔款150000元的法定受益人应为死者刘某的法定继承人。

综上,因案涉保险理赔款150000元的受益人为刘某亲属,而非东莞公司,故东莞公司在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刘某亲属,但其并未支付,且在刘某亲属向其主张支付,东莞公司亦拒绝支付,故东莞公司占有案涉理赔款150000元已构成不当得利,东莞公司应向刘某亲属返还该款项。刘某亲属在本案仅主张112410元,是其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思考

   1、为员工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险,一般理解为用人单位为员工增加的额外福利,事故发生后,保险赔付金归员工或其亲属所有,这种人身险的受益人是法定的,用人单位不要多想,该承担的用工责任还得依法承担。

2、为用人单位自己购买的雇主责任险,一般理解为用人单位想减轻用工风险才参保,保险赔付金一般归用人单位所有,用于支付用人单位应向员工承担的相关赔付款项,购买雇主责任险,可以从保险公司中获得赔付进来补偿自己的损失。

3、不管有没有参加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加强对员工的人文关怀,友好跟员工协商,才是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记得要签订调解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若员工在明知自己权利的前提下,而放弃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一般也会获得仲裁、法院的认可。诚信原则也很重要,很多员工在获得赔偿后又在某些”律师“的鼓动下,又提起仲裁或诉讼要求用人单位再次赔偿,诚信无存!

4、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诚实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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