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必知:入住合同中的这些“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该赔还得赔!
作者:万仁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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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一个案例。
2009年8月,73岁的赵某入住一家养老院前,与该养老院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内容为养老院事先拟就,除特别要求外,全体入院人员均未细究地签字认可,而其中写明有“入院人员在没有护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本院锻炼场所锻炼造成的伤害,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内容。
2010年3月18日晨,赵某自行到养老院运动器材上锻炼,因单杠突然断裂被砸伤头部,造成脑叶切除但无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养老院以“有约在先”为由拒绝赔偿4.7万余元医疗费用,赵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合同明显具备格式条款的特征,且养老院的目的正是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判决该免责条款无效,养老院对赵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的养老院是否承担责任,关键是合同中关于“入院人员在没有护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本院锻炼场所锻炼造成的伤害,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那么,什么是“格式条款”?
依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而不是在双方基础上形成的;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是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单位。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并不与相对方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内容是不能改变的,相对方只能或是同意格式条款的内容与对方订立合同,或是拒绝接受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与提供方订立合同,而不可能与对方协商修改格式条款的内容。
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格式合同已经十分普遍,比如保险合同、供电、供水、供热合同和邮政电信服务合同等。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一方面,可以简化缔约手续,减少缔约时间,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可以使智力、知识、经验、精力、地位不同的消费者受到同等对待,从而平衡消费心理。
但是在另一方面,也易产生严重的弊端。由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处于垄断地位,只实现了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合同自由,而对方当事人处于别无选择的境地,因而格式合同提供者一方可以把不公平条款强加于对方当事人,如不合理地扩大自己的免责范围,规定对方必须放弃某些权利等等。
为了保护提供格式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养老院出具的合同明显具备格式条款的特征,且目的正是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免责条款无效,养老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哪些“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呢?
1.不可抗力
所谓的“因不可抗力而免责”,是指因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发生地震、洪水、海啸、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出现战争、动乱、罢工等人为因素导致合同违约的,则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种免责条款常见于各种合同当中。但是,就养老服务合同而言,还得另当别论:如果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不可抗力,但并不影响养老院履行合同义务,养老院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履行,进而免除其违约责任;再者,如果养老院迟延履行义务,之后发生不可抗力事由导致合同违约,因为延迟履行已构成违约,也不得免除其违约责任。此外,养老院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还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以尽量减轻对方可能的损失。
2.老年人过错
养老院入住合同中可以约定,如果养老院的违约行为是由于老年人或其家属原因导致的,则此过错可作为免除养老院责任的正当事由。
例如,老年人未履行协助义务,老年人不服从养老院及其服务人员的管理、拒绝养老院的供养服务,导致养老院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免除或减轻养老机构的责任。但造成人身伤害的,老年人过错不能作为合同约定免责事由免除养老院的责任。
3.若养老院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加重老年人的责任,排除老年人主要权利的,不得列为免责条款
例如,养老院不得在其提供的入住合同中注明,老年人发生意外伤害以及自杀等损害不负担责任;不允许养老院预先免除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责任,类似这样的免责条款无效。
本文参考了王云斌、张彩霞、许星莹、于永宁等人的观点,在此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