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医生独自接诊冒用他人签名,患者死亡后家属索赔79万丨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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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陈某(男,56岁)凌晨1时许因突发身体不适到县医院就诊,接诊医生为实习医生王某,初步诊断为右丘脑出血破入脑室伴铸型,高血压Ⅲ级,多发性脑梗死。县医院建议对患者进行手术治疗,但患者要求保守治疗,遂对其予以止血,营养脑细胞,控制血压。40分钟后患者病情加重,意识不清,经家属同意,县医院对患者进行手术治疗,术后效果不佳于当日晚21时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功能衰竭。患者死亡后其亲属发现,在患者病志中一直以医生李某的名字进行治疗,病志中医师签字也是李某,但实际该签字系由他人代签;确诊医师签字为董某,但是接诊时医生董某并未在现场。
患者亲属遂向卫生主管部门投诉,县卫生局经调查认定县医院神经外科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出具虚假医疗文书,对县医院做出警告,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合并罚款人民币6000元的行政处罚。患者亲属认为县医院的过错系造成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万余元。

法院审理

诉讼中,因患方对病历不认可,导致不能进行鉴定。患方向法院申请对患者病历中标注为董某、李某的手写体进行笔迹鉴定,县医院承认病例中签字不是医生本人所签。法院另查明,实习医生王某为县医院神经外科医生,并无医师执业资格证。李某为县医院执业医师,副主任医师,现一直在外地进修。董某为县医院执业医师,主治医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县医院出具虚假病志,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县医院有过错,对于患者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实习医生王某系县医院的工作人员,王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县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患者系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判决县医院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35万余元。县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中,实习医生王某独自接诊,且病历由其个人书写,医生签名也存在代签伪造,由此县医院受到了行政处罚,医疗机构也因此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现实中医生之间代签字在医疗机构是常犯的错误之一,病历材料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综合,医务人员在病历材料中的签字,代表着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的诊断与关注,而代签字现象,一方面是医疗机构管理的不规范,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医务人员法律风险意识的淡薄。各级医疗机构应引以为戒,加强管理,避免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为规范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各级各类院校的医学生和《执业医师法》规定的试用期医学毕业生(以下简称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活动,原卫生部颁发了《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医学教育临床实践包括医学生的临床实习、临床实习、毕业实习等临床教学实践活动和试用期医学毕业生的临床实践活动。试用期医学毕业生是指被相关医疗机构录用并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生。根据《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试用期医学毕业生参与医学教育临床诊疗活动必须由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监督、指导,不得独自为患者提供临床诊疗服务。临床实践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诊疗的文字材料必须经临床带教教师或指导医师审核签名后才能作为正式医疗文件。
关于实习医生产生医疗纠纷责任承担的主体,《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在医学教育临床实践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经鉴定,属于医方原因造成的,由临床教学基地和相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本案中,患方虽然将实习医生王某列为被告,但王某系县医院的工作人员,王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据《民法典》及《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之规定,由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医疗机构对外承担责任,但并不代表工作人员无须担责,《民法典》第1191条亦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此,在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重大过失的医务人员进行追偿。
我国对城乡居民采取不同的户籍制度,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在就业选择、收入分配制度的差异,由此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上,采取的是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个标准。同样的人身损害,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标准赔偿的金额最高差距较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在赔偿项目上依然区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2019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改革人身损害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院根据各省具体情况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全国多个省份和地区先后开展了试点工作,虽然仍有部分地区尚未开展,但“同命同价”前景较好,体现了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彰显了对生命权的尊重。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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