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碳排放权开始交易了

7月15日,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发布公告,根据国家总体安排,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于7月16日开市。

关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开市的公告

沪环境交[2021] 40 号

根据国家总体安排,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于2021年7月16日(星期五)开市。请各交易主体据此安排好有关工作。

特此公告。

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7月15日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准备就绪

7月14日,生态环境部相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将稳步扩大全国碳市场行业覆盖范围,丰富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

截止到2021年6月,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湖北、广东、深圳试点的碳市场累计配额成交量4.8亿吨二氧化碳当量,成交额约114亿元。

生态环境部副部长 赵英民:纳入首批碳市场覆盖的这些企业碳排放量超过40亿吨二氧化碳,意味着中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一经启动,就将成为全球覆盖温室气体排放量规模最大的碳市场。

生态环境部相关负责人介绍,在试点中,重点排放单位履约率保持很高水平,市场覆盖范围内碳排放总量和强度保持双降。

生态环境部应对气候变化司司长 李高:全国碳市场建立的情况下,我们不再支持地方新增试点,现有试点可以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同时做好向全国碳市场过渡的相关准备工作。

生态环境部:

通过碳价激励企业 引导资金流动

全国碳市场在本月启动以后,将通过价格信号来引导碳减排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降低全社会减排成本,引导资金流动。

生态环境部副部长 赵英民:从宏观和长远看,碳价由经济运行和行业发展总体状况和趋势决定。合理的碳价,既可以彰显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愿景的决心和力度,又能够为碳减排企业提供有效的价格激励信号。

赵英民表示,碳价通过市场交易形成,出现波动属于正常现象,但是剧烈波动,过高、过低都不利于碳市场的长期稳定运行。从全国7个地方试点运行情况看,近两年加权平均碳价约在40元人民币左右。目前,正在考虑通过改进配额分配方法、引入抵消机制等政策措施来引导市场预期,从而形成合理碳价。

银保监会:将探索碳排放权质押

央视财经

央视财经《正点财经》栏目视频

金融机构如何支持“碳达峰”“碳中和”,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也提出了下阶段的目标。

下一步在绿色低碳产业方面,银保监会将大力支持新能源、低碳能源、低碳交通、低碳建筑领域的发展。

中国银保监会政策研究局负责人 叶燕斐:现在碳排放权市场很快就要开始交易了,碳排放权的价值也开始逐渐显现,所以碳排放权将来作为一个很有效的抵质押品,为银行扩大融资提供重要的质押基础。这个方面是可以探索的。
名词解释:什么是碳交易市场

央视财经

碳交易市场,就是通过碳排放权的交易达到控制碳排放总量的目的。通俗来讲,就是把二氧化碳的排放权当做商品来进行买卖,需要减排的企业会获得一定的碳排放配额,成功减排可以出售多余的配额,超额排放则要在碳市场上购买配额。

举个简单的例子,某个企业每年的碳排放配额为1万吨,如果企业通过技术改造,碳排放量减少为8000吨,那么多余的2000吨,就可以在碳市场上出售。而其他企业因为扩大生产需要,原定的碳排放配额不够用,就可以在市场上购买这些被出售的额度。这样既控制了碳排放总量,又能鼓励企业通过优化能源结构、提升能效等手段实现减排。

碳交易背景资料

碳交易是为促进全球温室气体减排,减少全球二氧化碳排放所采用的市场机制。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通过艰难谈判,于1992年5月9日通过《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简称《公约》)。1997年12月于日本京都通过了《公约》的第一个附加协议,即《京都议定书》(简称《议定书》)。《议定书》)把市场机制作为解决二氧化碳为代表的温室气体减排问题的新路径,即把二氧化碳排放权作为一种商品,从而形成了二氧化碳排放权的交易,简称碳交易。

碳交易基本原理是,合同的一方通过支付另一方获得温室气体减排额,买方可以将购得的减排额用于减缓温室效应从而实现其减排的目标。在6种被要求排减的温室气体中,二氧化碳(CO2)为最大宗,所以这种交易以每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为计算单位,所以通称为“碳交易”。其交易市场称为碳市场(Carbon Market)。

在碳市场的构成要素中,规则是最初的、也是最重要的核心要素。有的规则具有强制性,如《议定书》便是碳市场的最重要强制性规则之一,《议定书》规定了《公约》附件一国家(发达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量化减排指标;即在2008~2012年间其温室气体排放量在1990年的水平上平均削减5.2%。其他规则从《议定书》中衍生,如《议定书》规定欧盟的集体减排目标为到2012年,比1990 年排放水平降低8%,欧盟从中再分配给各成员国,并于2005年设立了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 ETS),确立交易规则。当然也有的规则是自愿性的,没有国际、国家政策或法律强制约束,由区域、企业或个人自愿发起,以履行环保责任。

碳交易的产生根源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碳交易遵循了科斯定理,即以二氧化碳为代表的温室气体需要治理,而治理温室气体则会给企业造成成本差异;既然日常的商品交换可看作是一种权利(产权)交换,那么温室气体排放权也可进行交换;由此,借助碳权交易便成为市场经济框架下解决污染问题最有效率方式。这样,碳交易把气候变化这一科学问题、减少碳排放这一技术问题与可持续发展这个经济问题紧密地结合起来,以市场机制来解决这个科学、技术、经济综合问题。需要指出,碳交易本质上是一种金融活动,但与一般的金融活动相比,它更紧密地连接了金融资本与基于绿色技术的实体经济:一方面金融资本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创造碳资产的项目与企业;另一方面来自不同项目和企业产生的减排量进入碳金融市场进行交易,被开发成标准的金融工具。

在环境合理容量的前提下,政治家们人为规定包括二氧化碳在内的温室气体的排放行为要受到限制,由此导致碳的排放权和减排量额度(信用)开始稀缺,并成为一种有价产品,称为碳资产。碳资产的推动者,是《联合国气候框架公约》的100个成员国及《京都议定书》签署国。这种逐渐稀缺的资产在《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前提下,出现了流动的可能。由于发达国家有减排责任,而发展中国家没有,因此产生了碳资产在世界各国的分布不同。另一方面,减排的实质是能源问题,发达国家的能源利用效率高,能源结构优化,新的能源技术被大量采用,因此本国进一步减排的成本极高,难度较大。而发展中国家,能源效率低,减排空间大,成本也低。这导致了同一减排单位在不同国家之间存在着不同的成本,形成了高价差。发达国家需求很大,发展国家供应能力也很大,国际碳交易市场由此产生。

碳交易的法律依据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又称为“地球高峰会”)上,155个国家签署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此系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根本母法。

  1997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三届缔约国会议,通过具法律约束力的《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用10款文字“确定一种清洁发展机制”。

  2001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七届缔约国会议,通过落实《京都议定书》机制的一系列决定文件,称为“马拉喀什文件”,包括:

  第15/Cp.7号决定“《京都议定书》第六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机制的原则、性质和范围”。

  第16/Cp.7号决定“执行《京都议定书》第六条的指南”。

  第17/Cp.7号决定“执行《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确定的清洁发展机制的方式和程序”。

  第18/Cp.7号决定“《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的排放量贸易的方式、规则和指南”。

  碳交易主要依据以上的法律文件进行。

减少碳排放的三种机制

为达到《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全球温室气体减量的最终目的,前述的法律架构约定了三种排减机制:

  • 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

  • 联合履行(Joint Implementation,JI)

  • 排放交易(Emissions Trade,ET)

这三种都允许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国与国之间,进行减排单位的转让或获得,但具体的规则与作用有所不同。

  《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规范的“清洁发展机制”针对附件一国家(开发中国家)与非附件一国家之间在清洁发展机制登记处(CDM Registry)的减排单位转让。旨为使非附件一国家在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进行减排,并从中获益;同时协助附件一国家透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获得“排放减量权证”(Certified Emmissions Reduction,CERs,专用于清洁发展机制),以降低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承诺的成本。清洁发展机制详细规定于第17/Cp.7号决定“执行《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确定的清洁发展机制的方式和程序”。

  《京都议定书》第六条规范的“联合履行”,系附件一国家之间在“监督委员会”(Supervisory Committee)监督下,进行减排单位核证与转让或获得,所使用的减排单位为“排放减量单位”(Emission Reduction Unit,ERU)。联合履行详细规定于第16/Cp.7号决定“执行《京都议定书》第六条的指南”。

  《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规范的“排放交易”,则是在附件一国家的国家登记处(National Registry)之间,进行包括“排放减量单位”、“排放减量权证”、“分配数量单位”(Assigned Amount Unit,AAUs)、“清除单位”(Removal Unit,RMUs)等减排单位核证的转让或获得。“排放交易”详细规定于第18/Cp.7号决定“《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的排放量贸易的方式、规则和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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