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入关前《离主条例》探析

1615年,努尔哈赤创建了八旗制度,这一制度是由女真旧有牛录制沿袭而来的。八旗制度将旗数固定为八个,同时固定了各旗所在的方位,避免了战争中占位问题,从原则上没有刻意的偏袒任何一方,而这种追求平衡的思想也影响着努尔哈赤关于政体的设计。在实验了长子接管统治的模式失败后,努尔哈赤转向八和硕贝勒共治国政制,即八王共治制度的建设。规定后继的汗王凡事要和其他七个参政的贝勒商议,并且被选举出来的继承者应当服从多数人的意志。这是《离主条例》出台前的大背景,也是文章的第一章主要介绍的内容。各个旗主之间的权力是相互制衡的,这就导致了一个后果,即承继努尔哈赤的皇太极在登基初期,身份地位上更趋向于是其中一旗的旗主,而不是像他的父亲一样作为一个凌驾于各旗之上的君王。这是不符合日益加强的封建化的,更是与封建集权要求背道而驰的规定。面对这样的局面,皇太极必须想办法突破八王共治带给他的制约。于是看似保障奴仆权益,实则限制各大贝勒权力的《离主条例》诞生,与八王共治制度一样,《离主条例》并不是凭空出现的产物,而是经过一定的历史演化而得来的,文章第二章重点介绍了《离主条例》的发展演进,其实在努尔哈赤时期就出现了《离主条例》的萌芽,即准许奴仆告主的规定和先例。在阐述这一过程之前,不得不先将《离主条例》中的奴仆一词给予范围界定。提到奴仆,首先想到的是这类人的低贱性,用这种惯有的概念去理解《离主条例》中所述奴仆是不准确的,因为八旗奴仆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在身份地位上有很多的特殊性,并不同于一般奴仆。在八旗制度之下旗人的等级被划分为贝勒、诸申、阿哈。努尔哈赤时期,凡领有牛录属人又有尊贵身份者,都称贝勒。作为一种等级性身份,其主要表现特征是具有领主性身份,而且在后金政权中已不是一般意义的领主,而是拥有私领性的属人——牛录下诸申的领主,因为拥有高贵的血统和一定数量的牛录诸申,贝勒有一定私人势力,在政权中占有一席之地,被赋予一定政治权力,在当时的政权中或社会上都有较高的政治地位。诸申指女真——满族的主要成员,是酋长、贝勒的属下。是带有私隶性即人身隶属性的个人或群体。这是它的一般性质,也可以说是它的广义概念,所以凡是具有这种私隶性的人或群体,不论其隶属关系强弱,也不论其是何种旗(民族)之人,都称作诸申。狭义的诸申,则专指私隶性的“旗分牛录下人”,但是在入关前的档案文献中,满族人有时是将阿哈与狭义的诸申一起算作广义上的诸申的。当时的满族人,并没有将诸申和阿哈作为两个性质不同的阶级的,强调的是他们共有的人身隶属性,或者是强调他们的奴仆身份,两者都被称为奴仆。这就与传统意义上的奴仆有了区分。主或奴仆的身份不是绝对的,一个诸申面对他的属主贝勒时是奴仆,面对他的属下阿哈时又是主子,所以说八旗制度下的奴仆呈现的是一种复杂的关系,是相对性的概念。文章的第一章对于奴仆的概念进行了介绍,随后的章节也是在明确了这个概念的前提下展开的。关于奴仆告主准离的规定在努尔哈赤时期就出现了苗头。因为奴仆是满族社会的重要人口组成部分,担负着重要的生产、战争任务,努尔哈赤对奴仆讦告主子的事件是十分重视的,并且通过颁布谕告的形式规定了主子对奴仆有善养的义务,违反这项义务时,奴仆可以首告主子,并且可以离开对其不加以善待的原主。努尔哈赤逝世后,皇太极即位,即位初期,皇权不是非常稳固的,其他各旗的议政贝勒找准这个机会,迫使皇太极将奴仆告主准离的规定废弃了,这样一来,奴仆没有了保护自己权益的途径,贝勒加强了对旗下奴仆的占有权,割裂了奴仆和国家之间的隶属关系。这样的做的结果必然是对皇权的集中不利的,贝勒对旗下属人的控制越强烈,皇太极的皇位就越危险,为了稳固自己的统治,皇太极逐步开始让奴仆告主准离的规定恢复,天聪元年九月一日,颁布的诏书中规定了奴仆可以首告主子违禁宰杀牲畜的行为,重新开启了奴仆告主准离的模式,但是这条规定中皇太极将自己也列为了可以首告的对象,可见当时的皇太极还没有完成自己权力的绝对强化。为了完成皇权的集中,为了加强自己的统治,如何削弱各参政贝勒们的权力显得越发的紧迫。经过前期一系列的铺垫后,天聪五年七月《离主条例》正式颁布。文章的第三章就围绕着天聪五年颁布的《离主条例》展开,介绍了条例的内容及其适用。条例共六条,分别从经济、刑事、军事和诉讼权方面加以规定,赋予奴仆告主的权力,也保障了首告之后奴仆可以离开原主。而这六条规定也可以被划分为两类,一类是违犯国家法令而告,一类是因自身受迫害而告。《离主条例》中的第一、二款都是关于主子违犯了国家法令,而赋予了奴仆首告的权利。其中第一款“除八分外,有被人讦告私行采猎者,其所得之物入官,讦告者准其离主”1,和第二款”除八分外,出征所获,被人讦告私行隐匿者,以应分之物分给众人,讦告者准其离主”2,这两款从表面上是有关经济方面的规定,禁止贝勒越分获取。但是手握实权的大贝勒们才是有可能任意掠夺的主体,不仅有违八家均分这一八旗制度不可动摇的根本,更加激起了下层人员的怨恨。《离主条例》为权力下层人员监控、揭发大贝勒们的这种行为提供了一个的法律保障,使大贝勒不得不遏制自己的越分获取行为,这样一来也掐断了他们不断增大自己的实力和皇权抗衡的可能。《离主条例》的后四款是和奴仆自身的权益密切相关的。第三款“擅杀人命者,原告准其离主,被害人近支兄弟并准离主,仍罚银千两”3,奴仆的地位是低下的,诸申虽然具有自由民的身份地位,但是对于自己的属主而言,诸申也好阿哈也罢,不过是自己的附属品,他们掌握着奴仆的生杀大权,奴仆往往生活在高度剥削和压迫之中,《离主条例》的这一款规定赋予奴仆以反抗的权力,至少他们的生命不再像草芥一样。第四款“诸贝勒有奸属下妇女者,原告准其离主,本夫近支兄弟并准离主,仍罚银六百两”4,更是一个进一步的保障,有了离开原主的保障后,对这个罪行的揭发提供了后路可退。第五款“诸贝勒有将属下从征效力将士隐匿不报,乃以并未效力之私人冒功滥荐者,许效力之人讦告,准其离主,仍罚银四百两”5和第六款“本旗欲许其该管之主,而贝勒以威钳制,不许申诉,有告发者,准其离主,仍罚银三百两。”6已经从身体保护上升到了更进一步的角度来保障奴仆的权益。长期积压的下层对权力阶层的不满终于有了一个抒发途径,而自身长期悲催的生活状态也可能因为这种种对主子的监督约束而得到改善。介绍完毕《离主条例》之后,文章第四章对该条例进行了简单的总结和评价。不管从缓和社会矛盾方面,还是从削弱皇权敌对势力方面,《离主条例》都发挥了重要的功效。而类似《离主条例》的规定是可以在中国以往的少数民族政权中找到的,元和金都规定了奴仆想要获得自由民的身份是可以通过告主实现的,这比清的规定更进了一步,直接改变了奴仆的等级,根本上提升了奴仆的地位。金、元、清都是发源于边疆的少数民族,自身的社会形态并没有进化到封建制度,甚至很多的保留了原始社会和奴隶社会的残余,在逐步向封建制转变的过程中,过去分配制度、权力制约等等一系列平衡相继被打破,此时的奴仆告主的案件多为统治者所利用,统治者借此来打击自己的敌对方。允许奴仆告主其实只是统治阶级内部斗争所用的手段。当完成了这一使命之后,这种规定就被抛弃了,《离主条例》的命运也是如此,皇太极试图通过它完成皇权的加强,而在清入关之后,这一目的完成了,《离主条例》也就退出了历史的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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