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员工与同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公司可以解雇,无需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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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案例索引:学苑宾馆与罗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2016)粤03民终16056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学苑宾馆提交的人事管理细则戊类过失第12点为“行为不端、作风不轨、丧失人格、国格”。被上诉人罗某某确认其已签收了该人事管理细则。本案被上诉人罗某某与本单位同事的交往程度已明显超出正常范围,对双方的家庭及用人单位的工作秩序已造成严重影响,达到“行为不端、作风不轨”并严重影响用人单位工作秩序的程度。上诉人学苑宾馆据此依据人事管理细则的规定单方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学苑宾馆向被上诉人罗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律师费,存在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6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共深圳市委党校学苑宾馆,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路3008号市委党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海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希翔,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方俊,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琛晨,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共深圳市委党校学苑宾馆(以下简称学苑宾馆)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字第6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学苑宾馆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罗某某在职期间是否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

上诉人学苑宾馆提交的人事管理细则显示员工犯有戊类过错或类似过错,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其他情形,一律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依法不予支付经济补偿),戊类过失第12点为“行为不端、作风不轨、丧失人格、国格”。被上诉人罗某某确认其已签收了该人事管理细则。

本案上诉人学苑宾馆主张,被上诉人罗某某与同事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破坏他人婚姻,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并因此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罗先锋的劳动合同关系。为此,本案上诉人学苑宾馆提交了被上诉人罗某某同事陈某某的情况说明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亲笔书写的承诺书予以证明。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公司同事陈某某关系较暧昧……为保持家庭和睦本人承诺不再与任何女性发展、保持非正常男女关系…….”。该承诺书原件现保存于上诉人学苑宾馆处。被上诉人罗某某在二审期间否认其与同事陈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

本院认为,“行为不端、作风不轨”的情形应当与用人单位的工作秩序存在关联性,并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方能产生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的结果。否则,应当认定相关规定不具备正当性及合理性,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进行内部人事管理的依据。本案上诉人学苑宾馆所提交的被上诉人罗某某同事陈某某的情况说明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亲笔书写的承诺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情况说明及承诺书,被上诉人罗某某与本单位同事的交往程度已明显超出正常范围,对双方的家庭及用人单位的工作秩序已造成严重影响,达到“行为不端、作风不轨”并严重影响用人单位工作秩序的程度。上诉人学苑宾馆据此依据人事管理细则的规定单方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学苑宾馆向被上诉人罗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律师费,存在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字第64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共深圳市委党校学苑宾馆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罗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5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唐 林 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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