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仲裁案申请人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依照《律师法》有关规定,我通过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关某的委托,在申请人关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仲裁活动。现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意见,供您参考。

一、保险证上“保险责任范围:限武汉市内”一句,是被申请人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条款之外非法添加的,因其未经批准而未生效。

《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监机构批准。保监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9、12、27条规定:保险公司修改经批准的保险条款的,仍应报批;对于应当报批的保险条款在批准前,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使用;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保险条款,不得违反规定予以改变。依保监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3号),“机动车辆保险”属于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依本律师查询的结果,保监会最后一次批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提车保险条款》的文号是,保监产险〔2009〕972号《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提车保险条款(本案的三者险是单独的三者险,还是提车险中的三者险,因被申请人未提供保险条款而不明)中没有与“保险责任范围:限武汉市内”类似的词不达意的文字,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关于免赔率的约定与本案有关:“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4)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然而,“约定行驶区域”只分“省内、固定路线、场内”三种,费率调整系数分别为0.95、0.92、0.80,家庭自用汽车可以使用“省内”系数。可见,家庭自用汽车的保费和保险责任虽与行驶区域有关,但只区分省内、非省内,不区分湖北省内、武汉市内。可见,本案保险证上“保险责任范围:限武汉市内”一句,是被申请人非法添加的。

该条款是对经批准的保险条款的重大和实质性变更,依照法律规定应经批准而未经批准,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应为未生效条款。

二、对保险证上“保险责任范围:限武汉市内”一句,按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按有利于申请人的解释,不免除被申请人的保险责任

保监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保险条款应当符合“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和“不失公平,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要求 。而保险证上的该条款不符合上述第一部分的要求。

首先应当弄清“保险责任范围”概念的含义。“保险责任范围”应当包括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某些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或者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包括约定免赔部分。保监会批准的人保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有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的内容,但本案保险证上的争议条文,并未准确表达这一意思。

“保险责任范围:限武汉市内”一句,是对“保险责任范围”加以“地区”的限制,显然是文理不通、词不达意的。地区只能跟住所、行为或事件发生联系,这一句可有三种解释:1、“保险责任范围:限于对住所在武汉市内的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表示对外地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责任范围:限于被保险人使用在武汉市内销售的机动车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表示对外地销售的机动车不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责任范围:限于被保险机动车在武汉市内发生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表示对在外地发生的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本案,结合提车保险条款第3条关于“提车”的定义:“提车是指汽车制造商、销售商或购买人将机动车从保单载明的产地或关税缴讫地行驶到销售地,或从销售地行驶到购买人指定地点。”应当认为,上述第二种解释符合整体解释规则;这种解释可使在武汉买车交了保费而住所和主要用车地在武汉市外的申请人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符合法律对保险条款应当“不失公平,不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要求,符合目的解释规则;同时,它使得恶意使用模糊语言诱骗申请人投保交费而事后企图逃避责任的被申请人不能得逞,符合诚信解释规则。因此,仲裁庭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这一解释,裁决被申请人赔偿5万元保险金。

三、对保险证上“保险责任范围:限武汉市内”一句,如按被申请人的解释,则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被申请人未予明确说明而不产生效力。

对保险证上“保险责任范围:限武汉市内”一句,被申请人持前述第三种解释。按此解释,该条款就属于《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被申请人未作任何说明,因而不产生效力。

首先,《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虽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列举,但并非封闭性的。判断责任免除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需要结合条款的相关内容判断其是否实质上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的释义条款也可构成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法院民二庭编著《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35.)。被申请人所解释的该条款,将发生地不在武汉市内的意外事故排除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范围外,显然减轻或者限缩了其保险责任。与经批准的人保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提车保险条款中所列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对照可知,该条款具有与所列条款一样的免除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责任的功能。

其次,关于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方法,最高法院民二庭已有阐述(最高法院民二庭编著《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29、234页):实践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审查,应先审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范围,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被申请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规定在经批准的人保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提车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中。而涉案事故属于该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但被申请人的解释却使其得以免除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30条所指“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并不限于对条款的真实意思或者含义有不同的理解,还包括对条款是否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条款的含义和性质本来也是有机联系的。现申请人主张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疑属于通常理解。因此,仲裁庭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这种解释。因被申请人未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甚至并未主张其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保险证上“保险责任范围:限武汉市内”一句,即使不是未生效的免责条款,按被申请人的解释,也应属于无效条款。

《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据此,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有效,除审查条款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外,还应考量该条款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格式条款不得违反公平原则,且必须符合诚信原则,违反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格式条款无效(最高法院民二庭编著《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P239-241)。

(一)该条款按被申请人解释,则因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而无效。

依照保监会批准的人保财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费率,六座以下家庭自用汽车投保责任限额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湖北省的年保费是735元,30天的保费为735÷12=61.25元。可见,如按被申请人的解释,则被申请人承保的虽是保险期间15天、行驶区域限于武汉市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实际却是按保险期间30天、行驶区域不限于湖北省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收取保费的。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负担承担危险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保险金;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保费,二者应当等价。因为保险人厘定保险费须以精算原理为基础,符合大数法则,应当体现保费与风险程度的一致性。被申请人既按行驶区域不限于湖北省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收了保费,却以“限于武汉市内”为由拒赔,显然不符合保险原理,造成风险与保费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

同时,申请人的住所地和主要行驶区域都在大冶,当日买车后就回到了大冶,如将发生地在武汉市外的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则意味着被申请人收取30天的保费,约定保险期间15天,实际却仅承担了不到半天的风险!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

(二)该条款按被申请人解释,则因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诚信原则、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以诚信原则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是域外实践的共同经验。判断其是否符合诚信原则,主要应考量合同目的是否因该条款的存在而不能实现。如该条款的存在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该条款无效;如该条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当然亦应无效。

机动车辆保险、尤其是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之所以关系社会公众利益,是因为关系不特定的“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的受害人的利益。即使是住所在武汉市内的被保险人,其也难免因工作和生活需要而跨武汉市辖区行车,而保险证上“保险责任范围:限武汉市内”一句,按被申请人解释,就将武汉市外的潜在“第三者”统统排除在外;而对住所在武汉市外的被保险人——如申请人而言,这一句就将绝大部分的潜在“第三者”排除在外——这也同时意味着申请人的合同目的因此不能实现。因此,保险证上的这一格式条款既违反了诚信原则,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无论其是否经过批准,均为无效。

五、撇开上述观点不论,对保险证上的那一句按被申请人的理解,则应认定双方并未达成合意而不生效力。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关于保险人未履行对一般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问题,《保险法》未作规定。实践中有多种观点,如被保险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可以运用不利解释规则进行解释、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可以主张该条款因无双方合意而不发生效力。最高法院保险法解释起草小组认为,该条款如按通常理解有两种解释,被保险人可依不利解释规则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无法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则应视该条款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是否造成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一致、是否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等情形,结合被保险人的诉求依据个案情况予以处理(以上请参最高法院保险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的《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P107)。

保险证上“保险责任范围:限武汉市内”一句作为格式条款,无论被保险人的住所是在武汉市内还是在外地,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应说明其含义。而对住所在外地的被保险人而言,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它是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决定性条款。如按被申请人对该条款的解释,则该份保险合同是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内容显失公平的、从根本上背离合同目的的——保险期间名义上有15天、应付15天的保费(实际付了30天的保费),而保险期间实际上只有不到半天、只享受不到半天的保障。任何一个具有良知和理性的法律人根据经验法则,均可以断言,如果被申请人当时履行了说明义务,申请人绝对不会接受这一格式条款,而会选择投保事故发生地不限于武汉市内的保险。——因此,该条款就被申请人理解的含义而言,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合意,该条款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

——如果仲裁庭在条款含义或性质的理解上采纳被申请人的主张,且不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将另案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该条款。

六、该条款按被申请人的理解,即使不是未生效或者无效条款,其也因未履行说明义务而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通说认为主要是最大诚信原则和附合契约的客观要求,是为了规制双方当事人缔约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和意思表示实质上的不自由的现象。

被申请人在以前发生过同样案件的情况下,在明知申请人住址在大冶市、需要跨武汉市辖区行驶并主要是在辖区外行驶的情况下,仍不对该条款进行修改,也不向申请人说明其含义,导致申请人错误投保,事后却以该条款进行抗辩,企图达到收取15天的保费(30天的保费)、却只承担不到半天的风险的目的,其主观上具有损害申请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学理上皆为恶意)。被申请人这种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欺诈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如此严重——直接造成申请人未能正确投保从而获得保险金赔偿,依据《合同法》第42条第3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错责任,而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通说认为包括丧失缔约机会所致损失,在本案即为申请人未投保不限于武汉市内的第三者责任险所致损失。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在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说明义务,足以影响投保人作出正确的投保决定的情形,保险人的过错程度及其造成的损害,并不比上述投保人的过错和损害为轻,保险人怎能不承担与上述投保人相当的消极法律后果!

七、其它几个问题

因被保险人未依法提供保险条款并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条款,导致申请人误认为投保的是交强险,基于上述关于缔约过错责任的依据,被申请人应对交强险可赔的12万元与商业险应赔的5万元之间的差额7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登记规定》虽对申领临时号牌的情形作了规定,但并未对悬挂辖区内临时号牌跨辖区行驶时其临时号牌的效力作出规定。在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形,应认定申请人事发时使用的临时号牌为合法有效号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无号牌”是错误的。

上述意见,是本律师经过深入学习研究的结果,敬请仲裁员予以斟酌采纳!

谢谢仲裁员!

申请人关某的代理人 罗云飞

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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