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设立过程中的税收风险(三)认缴制(上)

商事制度改革,对市场主体成立股东的出资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对此《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制度》都做出了相应的修订。换句话说,在成立市场主体的过程,股东不需要实际出资,只要认缴出资就可以了。

形式上看,这只是商事制度的一种改革,主要目的是得激发市场的活力,似乎与税收没多大的关系,然事实上,企业的注册资金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与税收有着很大的关系,处理不好将会给企业带来极大的税收风险,不可等闲视之。

就企业所得税而言。企业注册资金的多少,直接关系到企业在融资过程中所支付利息在税前扣除多少。这里涉及了两个问题。

一个是关联企业之间借贷的债资比问题。

为了防止资本弱化,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借贷利息的扣除有债资比的限制,超过了债资比所支付的利息,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举个简单的例子。甲乙两个公司是关联方企业。甲投资乙公司1,000万元,同时乙又向甲借款3,000万元。那么按财税〔2008〕121号)文件的规定,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但超出债资比的1,000万元借款利息,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虽然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甲公司投资这1,000万是实缴,还是认缴,但我们认为,甲公司投资的1000万元必须是实际出资而不是认缴出资,原因很简单,认缴出资与防止资本弱化的税收立法目的相悖,并且所得税坚持实际发生的原则。

二是企业借贷所支付利息应以其实缴资金作为计算依据,超出实缴资金借贷款项所支付的利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的规定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举个简单的例子。甲公司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际出资只有500万元。因为经营困难,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那么甲公司支付乙公司的借款利息,能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只限于500万元的利息,其余500万元的利息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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