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亲办案例谈《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审查与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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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务中,因《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证据种类归属上的争议,导致辩护律师的质证,也由此出现了不同的选择。此外,恰逢笔者于去年亲办的两起案件,均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出现了类似或完全不同的问题,故针对前述争议及结合亲办案例,着重梳理了五个质证要点,并具体归纳如下,以供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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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朋礼松 律师
去年所办的两起盗窃案中,均涉及该类案件中一份难以或缺的证据,那就是《价格认定结论书》。但是在该两起案件中,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种类,却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划分:一起案件中被公诉机关归类为书证,在另一起案件中则被归类为鉴定意见。
当然,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分类,在司法实务中也多是常见。而关于该份证据的证据种类,实务中也是观点各异。之所以产生分歧,从我的个人理解来看,还是因为该类证据的提起程序和来源路径,从一开始就“不规范”。
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来源路径,实务中大多以办案机关向价格认定机构发出《鉴定聘请书》的方式,委托价格认定机构介入对涉案财物(或被盗财物)进行价格评估。而按照价格认定等相关规范(如《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等),实际上应由办案机关向价格认定机构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也可以是《价格认定委托书》),而非实务中广泛错误使用的《鉴定聘请书》。
[4]《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第四条 价格认定协助书,是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明确价格认定目的及要求,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所以,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启动程序来看,从一开始就错误使用了《鉴定聘请书》,导致在最后对其进行证据种类归属时,错误将其列为鉴定意见。而这种错误的种类归属,就给了辩护律师一条质证路径——从鉴定意见的角度展开,以鉴定意见的标准来严格要求该份证据。当然,将其归类为书证,则更是一种错误。
其实,除上述“错误”归类下的寻求质证路径外,其实已有规定对其质证路径作了明示。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种类归属,有人称其为“准鉴定意见”,但严格意义上来说,若要在《刑事诉讼法》为其找个身份“正名”,那笔者想也只能称其为“检验报告”根据新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2年)第八十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1年)第一百条 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以鉴定意见的标准来严格要求,是质证路径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证据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的审查重点,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质证要点,律师着重归纳了以下五个方面:
2、审查价格认定的形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如有无鉴定人员签字,有无加盖公章,不管是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均要求有鉴定人员签名和加盖公章。
3、审查检材的同一性和真实性。价格认定中的检材则是价格认定标的,一般需要区分不同情形来审查。实务中,主要依据是否查获实物来划定。在未查获实物(无实物)的情况下,往往依据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或辅以相关客观材料来确定标的,此时则需要审查价格认定中,对标的基本特征、物理性状、综合成新率等所作的判断,能否与涉案财物达到同一性,其依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准确合理等。
反之,在查获实物的情况下,则需要审查认定标的是否系被查获的实物,其数量、特征是否前后一致,“扣押-保管-送检”等链条是否完整,可否证明同一性等。
在笔者所办的一起盗窃案中,未查获实物,从疑似收赃人员处扣押的物品且以此作为价格认定标的,而被害人在报案陈述中对失窃物的描述,并不能完整、客观真实的反映被盗财物的实际情况,且无法提供有效的客观性材料来佐证被盗物品的物理性状、规格质量等,而疑似收赃人员处扣押的物品与被盗物品系种类物。故笔者提出了检材来源不明,不具有同一性和缺乏真实性,以及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的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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