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亲办案例谈《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审查与质证

在司法实务中,因《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证据种类归属上的争议,导致辩护律师的质证,也由此出现了不同的选择。此外,恰逢笔者于去年亲办的两起案件,均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出现了类似或完全不同的问题,故针对前述争议及结合亲办案例,着重梳理了五个质证要点,并具体归纳如下,以供参考学习。

作者 | 朋礼松 律师 

去年所办的两起盗窃案中,均涉及该类案件中一份难以或缺的证据,那就是《价格认定结论书》。但是在该两起案件中,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种类,却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划分:一起案件中被公诉机关归类为书证,在另一起案件中则被归类为鉴定意见。

当然,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分类,在司法实务中也多是常见。而关于该份证据的证据种类,实务中也是观点各异。之所以产生分歧,从我的个人理解来看,还是因为该类证据的提起程序和来源路径,从一开始就“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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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来源路径及种类归属

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来源路径,实务中大多以办案机关向价格认定机构发出《鉴定聘请书》的方式,委托价格认定机构介入对涉案财物(或被盗财物)进行价格评估。而按照价格认定等相关规范(如《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等),实际上应由办案机关向价格认定机构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也可以是《价格认定委托书》),而非实务中广泛错误使用的《鉴定聘请书》。

[1]《价格认定规定》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2]《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3]《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2020)》第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要求办案机关根据盗窃案件具体情况提供必要、完整、准确的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4]《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第四条   价格认定协助书,是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明确价格认定目的及要求,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所以,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启动程序来看,从一开始就错误使用了《鉴定聘请书》,导致在最后对其进行证据种类归属时,错误将其列为鉴定意见。而这种错误的种类归属,就给了辩护律师一条质证路径——从鉴定意见的角度展开,以鉴定意见的标准来严格要求该份证据。当然,将其归类为书证,则更是一种错误。

其实,除上述“错误”归类下的寻求质证路径外,其实已有规定对其质证路径作了明示。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种类归属,有人称其为“准鉴定意见”,但严格意义上来说,若要在《刑事诉讼法》为其找个身份“正名”,那笔者想也只能称其为“检验报告”根据新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2年)第八十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21年)第一百条  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到,既然价格认定机构不能视作司法鉴定机构,那由该机构针对专门性问题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实则可以归类为“检验报告”,而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完全可以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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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五个质证要点

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以鉴定意见的标准来严格要求,是质证路径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证据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的审查重点,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质证要点,律师着重归纳了以下五个方面:

1、审查价格认定的主体。主要在于审查价格认定机构的资质及价格认定人员的资质。关于这一点,主要还是对于以鉴定意见的形式呈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展开的审查方向。虽然根据发改委的文件,价格鉴定资质的行政许可已被取消,但从辩护的角度出发,还是应当坚持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因价格认定机构之前授权的资质并未取消,那自然还应提供价格认定机构及其人员的鉴证资质证书,以供审查有无鉴定资质。此外,还涉及价格认定机构以及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问题,也是该部分审查的要点之一。但因为现在的价格认定中已无须认定人员的签字,故所谓的回避审查,在实务中也多被架空。

2、审查价格认定的形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如有无鉴定人员签字,有无加盖公章,不管是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均要求有鉴定人员签名和加盖公章。

3、审查检材的同一性和真实性。价格认定中的检材则是价格认定标的,一般需要区分不同情形来审查。实务中,主要依据是否查获实物来划定。在未查获实物(无实物)的情况下,往往依据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或辅以相关客观材料来确定标的,此时则需要审查价格认定中,对标的基本特征、物理性状、综合成新率等所作的判断,能否与涉案财物达到同一性,其依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准确合理等。

反之,在查获实物的情况下,则需要审查认定标的是否系被查获的实物,其数量、特征是否前后一致,“扣押-保管-送检”等链条是否完整,可否证明同一性等。

在笔者所办的一起盗窃案中,未查获实物,从疑似收赃人员处扣押的物品且以此作为价格认定标的,而被害人在报案陈述中对失窃物的描述,并不能完整、客观真实的反映被盗财物的实际情况,且无法提供有效的客观性材料来佐证被盗物品的物理性状、规格质量等,而疑似收赃人员处扣押的物品与被盗物品系种类物。故笔者提出了检材来源不明,不具有同一性和缺乏真实性,以及不具备价格认定条件的质证意见。

在另一起盗窃案件中,虽查获了部分被盗物品,但查获物品的型号与在案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故笔者从价格认定的标的型号与查扣物品的型号不同,以及其中某一检材来源不明入手,提出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4、审查认定依据(即价格认定规范)是否符合规定。在价格认定中,对于不同的价格认定标的,在现有的价格认定规范中,也存在多个专门性的技术规范,如针对林木、机动车、钟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等专门性的价格认定规范。如果在具体价格认定中,使用了错误的价格认定规范,那就属于价格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则可以针对其合法性和科学性提出相应的质疑意见。
5、审查鉴定方法(价格认定方法)、过程的科学性。在价格认定中,价格认定机构会根据相关规定或实际情况,选择一种“合理”的认定方法来认定涉案财物的最后价格。以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为例,其一般采取的有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等方法。所以在具体个案中,主要可以针对涉案标的进行价格认定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适当、是否具备认定的科学性,其得出的认定结论(或意见)是否更趋近于涉案价格认定标的的真实价格。此外,在具体适用的方法中也需审查是否符合规范,如市场法中是否选择了适格的参照物;成本法中重置成本如何确定,成新率如何确定;专家咨询法中专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专家是否应与回避等。
在价格认定的过程上,也应予以审查。比如在常见的市场法中,价格认定人员所作相应的市场调查,是否依据当时当地的标准进行,即有无正确确定“价格认定基准日”和“案发地”。在律师所办的一起案件中,价格认定机构就没有正确确定“价格认定基准日”,确定的“基准日”居然在能够查证的最早案发时间之前,很显然针对该标的所作的价格认定,就是不准确的。同时,律师也可以审查价格认定机构所作市场调查搜集材料的三性,当然前提在于律师能够拿到价格认定机构的内卷,而实务中我们几乎不可能拿到,事实上也导致审查不能。
最后,需要予以说明的是,上述归纳的质证要点,主要针对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五个方向,因个案有个案的不同,所以也并不囿于上述该五个要点。同时,在个案中如何有针对性的提出质证,是否应该“全盘托出”所有质证意见,则涉及质证策略的问题,此处因案而异,也很难给出一个可参照的答案。

@刑辩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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