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否计入死亡赔偿金

【案情】

  2013年6月16日,张网栋(化名)驾驶摩托车与唐全永(化名)驾驶的大货车相撞,张网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网栋、唐全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唐全永与张网栋之妻达成调解协议,由唐全永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20万元,此事了结,双方各不相欠。不久后,张网栋之妻发现自己怀有身孕,并在7个半月后生下儿子张壮壮(化名)。张网栋之妻向唐全永索要小孩抚养费,遭拒绝后起诉到法院。

  【分歧】

  本案中,唐全永是否应当赔偿抚养费,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唐全永不应赔偿抚养费,理由是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该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而且,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也没有规定被扶养人费用的项目。

  第二种观点认为,唐全永应当赔偿抚养费,因为死者张网栋之妻当时不知道自己已经怀孕,所以该协议不涉及张壮壮抚养费,该协议对张壮壮并无约束力,现张壮壮已出生,其请求抚养费的主张(由监护人张网栋之妻代理提出)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所述: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说明遗腹子出生后也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之妻怀孕时间较短,处于悲痛之中未有察觉亦在情理之中。原告张壮壮在事故发生7个半月后出生,亦符合正常怀孕生产周期。如果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张壮壮与死者张网栋不具有血缘关系(亲子关系),原告张壮壮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就是适格的。

  其次,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是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对胎儿出生后的扶养问题可以比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遗腹子出生时有两种情况,即活体或死体。如为死体,则不存在抚养问题;如为活体,则其父母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如其父母一方或双方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死亡或伤残,则其受抚养权就会受到侵害。本案中,张壮壮在2014年2月份出生,由于其父亲张网栋因交通事故已于2013年6月16日死亡,张网栋对其应承担的抚养义务已无法实现,若因此而将其所需的生活费全部由其母亲承担,而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的被告却不承担任何责任,显然是不公平,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被告唐全永应当赔偿抚养费。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从该条来看,在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存在一个确定数额的问题,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确定,仍应按照最高院之前颁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来计算,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之前的作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可见,被扶养人生活费还是存在的,只是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中。本案中,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未知死者有遗腹子,其抚养费当时并未计入张网栋死亡赔偿金之中。张壮壮出生后,可以对此项费用提起诉讼,应获支持。

来源:邵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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