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应急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规定
为规范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建立完善应急管理体制和机制,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交通运输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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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应急管理规定
外文名
Transport emergency management regul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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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建立完善应急管理体制和机制,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交通运输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管理机构、部直属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开展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涉及交通运输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事件。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级。具体分级标准参照国务院制定的分级标准,结合交通运输实际,在各类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具体确定。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起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协调联动的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并指导下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企业开展应急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的应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联动协作机制,共同加强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建立跨区域协作机制,协同应对超越管辖区域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经营范围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编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
第九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针对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明确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预防与预警、应急程序及处置措施、恢复与重建、应急保障、培训与演练等方面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询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急预案由本部门发布,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需要有关部门配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发布。
交通运输企业应急预案由本单位发布。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交通运输企业应急预案应当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急预案应当与上级部门应急预案和同级政府相关预案保持衔接。交通运输企业应急预案应当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相关应急预案保持衔接。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物资储备保障体系,完善重要应急设备和物资储备、调拨、配送、维护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统筹规划国家级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装备和物资储备基地。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筹规划辖区应急处置装备和物资储备基地,并纳入当地人民政府规划体系。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应急需求,储备应急物资和运力,配备应急装备,满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需要。
应急物资和运力储备、装备配备实行逐级报备制度,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备,下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上级报备。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需要,统筹规划交通运输应急队伍建设。
交通运输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建立与企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应急队伍,并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应急队伍可以采取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方式,根据应急处置需要鼓励和接受志愿者参与。
交通运输应急队伍应当建立与其它专业应急队伍的联合协作机制,加强联合演练,提高协同应急能力。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企业应为所属专业应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人身风险。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需要,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咨询、建议。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企业应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培训制度,制订年度应急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企业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突发事件类型和特点,制订年度应急演练计划,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并对演练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政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开展交通运输应急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加大对交通运输应急救援新成果、新技术、新设备、新工具的推广力度,依靠科技提高交通运输应急处置水平。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发生发展趋势,编制应急基本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应急基地建设、装备配备、物资储备等项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年度实施。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应急专项资金,编列应急资金年度预算,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安排应急专项经费,保障应急工作正常开展。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急专项资金和交通运输企业的应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及修订、应急培训和演练以及日常应急管理等方面的资金支持。
第三章 预防与预警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突发事件风险趋势分析机制,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分析,有针对性的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风险源管理工作,对风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评估,并责令有关单位定期进行检查、监控,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组织开展企业内各类突发事件风险源辨识、评估工作;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加强风险源监控与管理,并按规定及时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运输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种类和特点,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设施和人员,对突发事件易发区域、事故高发点加强监测。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管理系统,开展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报告、统计、分析、评估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获取与交通运输有关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对突发事件的信息的内容、时限、要素、格式报送程序、处理流程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获取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必要时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会商,对突发事件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进行评估,研究确定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可预警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由高到低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参照国务院制定的分级标准,结合交通运输实际,在各类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具体确定。
第三十五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可能影响交通运输的预警信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行业发布。
可预警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根据影响范围及时向交通运输行业和社会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
预警内容应包括:事件可能发生的地点、时间及延续期、可能造成的危害和影响、提醒社会公众应采取的规避措施等。
第三十六条 进入预警期后,事发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 启动应急预案,宣布进入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二) 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跟踪监测,加强值班和信息报告;
(三) 发布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
(四) 通过当地政府或专门机构发布危害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提出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公布咨询电话,对信息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 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和相关人员进入待命状态,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准备疏运转移车辆,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六) 根据需要启动应急协作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
(七) 加强对交通运输枢纽、重点场站、重点运输线路的安全保护和保卫;
(八) 根据突发事件危害程度和上级指示,转移、疏散人员和重要财产,要求受影响区域的交通运输经营单位采取规避措施;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有关应急处置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的其他必要的防护性、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态发展,对预警信息随时调整直至解除,并相应调整预警级别和防范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应在事发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确保处置措施与事件造成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最大程度的保护社会公众利益。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部署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组织、调度和指挥。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应急处置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 组织搜寻、营救遇险人员,疏散、撤离受威胁人员和运输车船;
(二) 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控制,设立警示标志;
(三) 调集人员、物资、设备、工具,对突发事件造成影响进行消除,对受损的交通基础设施进行抢修、抢通或搭建临时性设施以满足交通运输正常运行需要;
(四) 采取控制、防范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 必要时请求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运输部门的帮助,协调有关部门,启动联合机制,联合开展应急处置;
(六) 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动员和自救互救;
(七) 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事件情况和应急处置开展情况;
(八) 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客观的向社会和媒体发布应急处置信息;
(九) 其他有利于控制、减轻和消除危害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超出事发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置能力或管辖范围,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 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向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请求启动更高级别的应急响应;
(二) 请求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协调突发事件发生地周边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应急处置支持;
(三) 请求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派出现场工作组和专家、有关技术人员对应急处置给予指导;
(四) 请求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资金、物资、设备设施、应急队伍等方面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支持;
(五) 按照已经建立的协作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参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二条 发生突发事件导致大规模的旅客滞留、物资短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交通运输部门的指令,及时组织应急运力参与应急运输。
第五章 终止与善后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应急处置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宣布应急处置活动终止;同时采取或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活动终止,负责应急处置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处置工作进行评估,并向上级交通运输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评估内容应包括处置的成效、存在的问题、改进的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对紧急调集、征用的有关单位及个人的设备、物资,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补偿。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积极开展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妥善解决因处置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第四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扶持遭受突发事件影响行业和地区发展的政策规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实施,组织对受损交通基础设施进行重建,或清理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破坏及影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逐级建立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监督检查机制和通报制度,对应急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通报。
检查内容应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建立、应急预案制订及实施、应急物资储备、应急队伍建设、风险源监测、信息管理和报送情况、应急培训及演练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交通运输企业的应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企业依法加强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按年度开展应急管理工作评估,并报上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影响交通运输突发事件有效处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或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实施日期
本规定在发布之日起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