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风险——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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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pecially:防范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风险
①关注供应商是否存在异常情形。
签订合同之前,可以通过软件,查询对方企业工商登记等相关信息,关注对方企业是否存在企业法人、财务人员、办税人员一人兼任等情形;对方企业是否存在成立时间短或停业多年后法人、投资方出现变更后突然经营且营业规模增速异常等情形;关注合同价格是否存在远低于行业平均水平等情况,切莫相信会有天上掉馅饼的好事。
②拒绝现金方式支付货款。
在签订合同时,要明确拒绝现金方式付货款,因为现金支付货款后一旦对方开具的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一方面本企业在资金流方面无法自证清白,另一方面,根据现行政策规定购进货物的成本支出也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扣除。建议保留一定比例的质保金,期限在半年甚至一年左右。
③留存相关信息。
合同履约完毕后,归档保存本次交易购销双方业务人员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复印件甚至经办人员照片等信息。保存购销合同、对方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交货单据等原始资料,一旦存在虚开问题既可以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可明确追责到个人。
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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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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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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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①无法认证。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②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③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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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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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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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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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风险表现。
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了进项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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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説税一
A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9年6月,境外B企业向其提供咨询服务,A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为B企业代扣代缴增值税6 000元,取得了完税凭证。但A企业不能够提供与该业务相关的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故该笔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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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説税二
A公司向外地企业购进一批建筑材料,与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共计208万元(含税),先后取得供货商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并通过税务系统认证申报抵扣增值税30.2万元。而后,供货商所在地税务部门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上述22份发票均属虚开。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通知》(国税发〔2000〕18号)第二条第一款和《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上述22份发票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是不合法的凭证,于是作出A公司进项税额30.2万元不予抵扣、税款予以追缴的决定。
案例解析
(1)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要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满足以下法律要件:
①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②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③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④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2)“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处理总结如下:
①纳税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②在“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如果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据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再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