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2020年第1期公报案例: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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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

不能协商排除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工伤认定也不以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

—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例要旨: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贾正元。

一审查明

汪朝云在原告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2017年6月16日6时13分许,汪朝云驾驶悬挂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北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虹路路口,遇吴某驾驶牌号为沪DF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南右转弯,大货车车头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撞,汪朝云倒地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朝云与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5月31日,汪朝云的丈夫贾正元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5日,被告受理申请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受理决定书。被告对汪朝云事故情况进行调查后,于2018年8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一审认为:
被告长宁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主要
争议在于“汪朝云向原告提交的放弃缴纳社保申请能否构成原告主张应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可由员工或者用人单位自由处分,且是否缴纳社保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关联,故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不符,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情况同一审。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长宁区人社局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汪朝云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亦无争议。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汪朝云在入职后向奥德公司提交的放弃缴纳社保申请能否构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相关保险费。这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而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为依据,只是未缴社会保险费用一旦发生工伤就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故对奥德公司主张的汪朝云放弃缴纳社保申请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予采信。
另奥德公司认为汪朝云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主要事故责任,也无证据证实。故长宁区人社局认定汪朝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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