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房屋买卖,卖方以未告知抵押担保银行为由解除合同,怎么办

基本案情:

天津市甲在2015年初从乙处购得和平区学区房一套,但是乙一直未予过户,甲多次催促,乙均以人不在本地,身份证件资料遗失等为由予以推脱。于是甲在201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时完成房屋交付过户,以方便甲的孩子进行落户上学。

乙提出,当时卖房子的时候考虑不周,房子本身还有银行贷款没有还完,乙又没有告知自己的贷款银行自己卖房子的行为,所以按照卖房子行为发生时候的《担保法》的规定——乙作为抵押人,在销售转让房子的时候,应该通知对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贷款银行,乙没有告知,卖房子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

问题引出:

作为买房子的甲来说,应该如何应对乙的这种行为?

意见建议:

分析原因,民事纠纷的发生主要是因为2015年至2016年天津市房价快速上涨,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签署时间比较早,等到甲乙对簿公堂之上时,对于卖房子的乙而言其房价上涨,使其失去了过户的动力,而当房价上涨到让他觉得毁约再卖比现在卖给甲更好时,其作出上述行为并不令人意外。

对于甲来说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进行抗辩,乙说的是担保合同的一般情形,但是对于甲愿意为乙清偿上述房屋抵押贷款的前提上,是可以适用例外规则的,受让上述房屋的。

法院观点:

在上述情况下,不建议适用担保法,二是适用《合同法》的一般情形的规定,考虑到乙没有明确告知甲相关房产的抵押贷款情况,后期在合同履行期间又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属于欺诈行为。在此种情况下,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买房人甲享有对此买卖合同的撤销权,也就是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撤销,由甲说了算。如果甲一年内没有行使对此合同的撤销权,那么合同的撤销权消失,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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