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导读第12期丨受贿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三)

专栏介绍

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工作,制订了《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三年规划2019—2021》,力争通过三年时间,形成一批实用性强、可操作的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实现常见类案问题全覆盖。在全市三级法院的共同努力下,第一批13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工作均已完成,逐一经高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汇编出版《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第一册和第二册。两册共围绕824个法律适用问题,逐项梳理、归纳类案审查要件和注意事项,附以相应的规范指引(含《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279个第二批20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正在修改完善中。

本丛书的编撰出版凝聚了上海法院数十载的审判智慧和经验结晶。为了更好地展现、分享、传承上海法院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系列成果,尽最大努力凝聚法律共同体共识,本栏目将持续节选《上海法院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部分内容,旨在全面提升法律共同体的司法认知和适法统一能力,选取类案指南中的要点内容,以供大家学习和交流。

编者按

     近年来,上海法院一审审理受贿类案件总体呈现下降趋势,但涉及领域广泛、犯罪主体多元化、受贿方式愈发隐蔽化、新型化以及大案要案频发、多发。为妥善审理受贿案件,上海法院集结一线审判业务专家撰写了《受贿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全文5万余字),该指南结合司法实践中最常见、最多发的案件类型,围绕50余个法律适用问题,梳理审理要点、提炼裁判规则。该指南还梳理相应的规范指引,并附以典型案例40个

       本期刊发受贿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三):《受贿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特定受贿行为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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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三)

一、交易型受贿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实践当中,以交易形式实施的行、受贿行为时有发生,且主要集中在房产、股权(股票)等交易上。交易型受贿系行、受贿双方假借交易名义,实质上实施的权钱交易行为。

【审查要点】

1.房产交易受贿的审查和裁判规则。实践中低价购房类受贿案件较为常见,如何认定房产的市场价格及被告人的受贿数额,应区分情形认定:(1)新房买卖中房产的市场价格,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优惠价格、被告人是否满足享受优惠价格的条件、优惠对象的范围是否特定等内容,必要时对新房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二手房买卖中房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对交易时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此外,鉴于受贿人低价购进房产后房产价格可能上涨,故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需予以追缴。

2.股票、股权交易受贿的审查和裁判规则。(1)对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的情形,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2)股份未实际转让,行为人约定购买的股份与其参与分红的实际股权数量不一致的,认定交易差额时以其参与分红的实际股份数量为基准认定。(3)对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故不应以受贿罪论处。

3.书画交易受贿的审查和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具有书画协会会员身份,对于以购买其书画作品为名进行行贿的,考虑到该书画作品具有一定的独立价值,且市场价格认定比较复杂,难免会受到国家工作人员职位的影响,故在参考平时该国家工作人员作品实际市场价格的同时,一般还需要交由价格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并作为参考。在确定市场价格的前提下,参照商品房买卖案件,如果请托人故意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书画作品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行受贿款。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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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1.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号〔裁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苏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2.凌吉敏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017号案例〔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二中刑终字第345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对方有与其职权相关的请托事项,仍然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出租自己的房屋,实质上是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可以视为行为人默示同意为对方谋取利益。

3.胡伟富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975号案例〔裁判法院: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案号:(2011)衢常刑初字第89号〕

裁判要旨:交易型受贿中的“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应当从是否“事先设定”和“不针对特定人”两个基本方面,结合案件实际来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所享受的“优惠价格”是正常市场优惠还是交易型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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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受干股型受贿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审理涉干股受贿案件,应重点查明被告人是否实际出资、是否进行股权登记、是否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分红的时间、方式以及股权价值等情况。

1.股份已经实际转让给受贿人的,受贿数额按照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不计入受贿数额,但应认定为受贿孳息予以没收。

2.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对未进行股权转让的干股,股份仅仅是“无价值的名义上的干股”,受贿人只能通过分红获得利益,故应以实际获利数额计算受贿数额。

3.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实际获取的不是请托人公司的利润分红,而是该公司以分红为名给予的贿赂款物的,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获取的不是真实的分红款,故应当将此种名义上的红利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与非法收受的股份价值累计计算。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股份数额与分取红利不能对应、相差悬殊的情况下,不能将全部红利按照受贿孳息处理,应在红利中区别具有孳息性质的部分与具有独立贿赂性质的部分金额。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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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实践中,常见的合作投资型受贿有两种:一是在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活动时,被告人没有实际出资,而是请托人出资,由此获得所谓合办公司的股权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份额。此种情形下,请托人支付的出资额即为被告人的受贿数额。被告人的受贿行为系无偿取得公司股权或者其他投资份额,相当于收受干股。二是在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活动时,被告人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取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对被告人获取利润的行为应以受贿论处,被告人的行为系以获取利润为名的变相受贿行为。以上两种合作经营型的受贿行为,在性质上存在一定的区分:前者是以出资名义受贿,其受贿数额就是出资额;后者是以获取利润的名义受贿,其受贿数额就是获取的利润数额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亲属形式上参与了企业管理和经营,但这些活动本身如果仅仅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或者是在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牵线搭桥,则不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亲属参与了企业的经营管理,获取的所谓利润,仍应作为受贿所得处理。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请托人垫付资金合作经营,日后从经营利润中将垫付资金予以归还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一般应将分取利润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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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1.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号〔裁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苏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上述“利润”并非经营所获取的分红性质的利润,而是将公司以及资产转让以后的收益。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名义出资,没有参与管理、经营,却获取分红,受贿数额应以出资数额计算。

2.朱永林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24号案例〔裁判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0)浙湖刑终字第6号〕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仅有投资之名但不承担投资风险,在项目获得利润后收受投资本金和收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受贿数额应为他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3.刘群祥被控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5号案例〔裁判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1998)鄂刑终118号〕

裁判要旨:实际参与了合伙承包经营,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不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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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托理财型受贿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实践中,以投资理财名义收受贿赂的情形十分复杂,在计算受贿数额时,应区分情况处理:

1.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由请托人出资以国家工作人员名义购买记名股票等证券,其受贿数额应当为请托人为购买该记名股票的出资额。至于国家工作人员所得股票分红,应按受贿收益予以追缴。

2.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由请托人出资为其购买无记名股票,如果请托人在股票获利后收回之前购买股票出资额的,则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所持股票的实际收益计算其受贿数额;如果请托人没有收回购买股票的出资额,应以请托人购买股票等证券的出资额加上国家工作人员所持股票的实际收益计算受贿数额;案发时股票等证券还未转让出售的,应以案发时该股票等证券的市场行情计算受贿数额。

3.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而委托请托人购买股票,请托人未交付股票,而是直接将收益交付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情况下,无论请托人是否真正购买股票等证券,其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资金即为受贿数额。

4.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利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此处的“明显”二字强调了获利程度,同时“明显高于”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应当认识到差额收益的存在,故在对此类案件定性的过程中,应当从客观方面和主观认识两个方面把握。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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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1.梁晓琦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562号案例〔裁判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8)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要旨:第三人在被告人始终未出资的情况下为被告人购买了股票,但第三人未将股票交付给被告人,而是直接将获利交给被告人。这种未出资、委托他人购买股票获利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第三人交付给被告人的资金即为受贿数额。

2.李国庆受贿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刑事审判案例卷〔裁判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皖12刑终503号〕

裁判要旨:受贿罪属于故意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委托理财所得收益与应得收益差异明显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根本不知道有此差异,认为是正当、合法收益而收受的,则可以排除其受贿犯罪故意,因行为人缺乏主观上的认识因素而不能构成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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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赌博型受贿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实践中,赌博型受贿包括不同类型,应根据受贿类型查明事实,确定金额。

1.收受赌资型。即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赌资,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或请托人本人赌博,输赢均由请托人承担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受贿数额直接以收受的赌资数额认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赌博结束后即将剩余赌资归还给请托人的,可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对剩余赌资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认定受贿数额时宜扣除该部分数额。需要注意的是,请托人在提供赌资后又参与共同使用的,并不影响行受贿数额的认定。

2.虚假赌博型。即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相互赌博,请托人故意通过只输不赢或者多输少赢的方式,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实际赢取的金额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3.赌债清偿型。即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赌博,所输钱款由请托人支付。请托人替国家工作人员支付的钱款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2)赌资来源;(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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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虚设债权、免除债务型受贿

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1.虚设债权型受贿的审查和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虚设债权,在其与行贿人之间创设并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收受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对虚设债权型受贿,应查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收取了“债权”对应的款项,从而判断受贿金额与犯罪形态。具体如下:(1)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虚设债权后,实际主张债权进而获取对应钱款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2)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仅仅系“借条”,其最终能否实际获取“借条”载明金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则应当认定其系受贿未遂。(3)如果仅实现了部分虚设债权,则对实现部分认定为受贿既遂,未实现部分认定为受贿未遂。

2.免除债务型受贿的审查和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请托人免除其或者第三人所欠请托人的债务,此情形系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第三人的借款转化为受贿款,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受贿罪。免除的债务金额系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数额。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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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雷政富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885号案例〔裁判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192号〕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授意他人向第三人出借款项,还款义务最终被免除的,属于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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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特定情形下受贿数额、形态

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一)受贿对象为特定财物时数额、形态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1.象牙及象牙制品数额的认定。在认定受贿人收受的象牙及象牙制品的价值时,不宜采用市场评估法,而应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即:一根未加工的象牙的价值为25万元;由整根象牙雕刻而成的一件象牙制品,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由一根象牙切割成数段象牙块或雕刻成数件象牙制品的,这些象牙块或者象牙制品总合,也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41667元/千克。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2.源自境外财物数额的认定。实践中,受贿人收受的手表等财物往往系从境外购买,行贿人实际支付钱款通常比从境内购买要少,价格相对要低,且在入境时一般也未缴纳关税与增值税。在认定此类财物的价值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即“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有效价格证明一般为发票或者销售、支付凭证等能够反映该物品购买价格的书证。同时,根据相应价格证明认定的境外购买物品价值明显低于境内购买该物品的市场价格的,此时不宜认定为有效价格证明,而是应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物品重新进行估价来认定其价值。

3.收受按揭房产数额、形态的认定。实践中,受贿人收受按揭房产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果行贿人仅支付首付款,由受贿人承担按揭还贷义务的,则受贿数额即为首付款且为既遂并无争议。如果受贿人收受按揭房产,贷款仍由行贿人负责偿还,案发时已经全部还清的,受贿数额以收受该房屋时的价值全额认定亦无争议,且为既遂;但若案发时尚有部分贷款本金未还清的,则应以收受该房屋时的价值全额认定受贿数额,案发时尚未还清的贷款本金作为未遂情节考量。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 亚洲象是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非洲象被依法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禁止亚洲象和非洲象象牙及其制品的收购、运输、出售和进出口活动。近几年来,各地、各部门严格按照《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规定,严厉打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走私象牙及其制品违法犯罪活动,查获了大量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和走私象牙及其制品案件。为确保各部门依法查处上述刑事案件,依据《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印发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的价值标准规定如下:一根未加工象牙的价值为25万元;由整根象牙雕刻而成的一件象牙制品,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由一根象牙切割成数段象牙块或者雕刻成数件象牙制品的,这些象牙块或者象牙制品总合,也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41667元/千克。按上述价值标准核定的象牙及其制品价格低于实际销售价的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

凡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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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共同受贿案件中,被告人的受贿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可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

(三)多次受贿行为未经处理时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对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受贿的,应当查明该国家工作人员每次受贿是否受到过相应的刑事处罚或者党纪、政纪处理,以及每次受贿的具体数额。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其受贿数额。这里的“未经处理”既包括未受过刑事处罚,也包括未受过党纪、政纪处理。也就是说,对行为人因受贿行为受过党纪、政纪处理后再受贿的,受过党纪、政纪处理的受贿数额原则上不再累计计算。据此,受贿人多次收受小额贿赂,虽然每次收受数额均未达到定罪标准,但多次累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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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特定情形下受贿案件的证据审查

和裁判规则

(一)收受巨额钱款时的证据审查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如果受贿人与行贿人就收受的巨额钱款仅有概括供述,但缺乏一一对应的时间、地点、数额等细节,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或者与其他证据相冲突的,不宜仅根据受贿人与行贿人的供述即“打包”认定受贿数额。只有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才能主要根据受贿人与行贿人的供述即认定构成受贿:

1.能够排除对受贿人、行贿人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

2.受贿人、行贿人的供述有时间、地点、数额等具体细节,且不存在矛盾与冲突;

3.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且行贿人据此获取的财产利益数额与受贿数额并不明显背离,必要时可对谋取利益数额进行司法审计;

4.受贿人收受钱款存在相应的合理去向。

(二)“零口供”受贿案件的审查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贿赂案件中,受贿人与行贿人的供述往往是认定犯罪的关键证据。一旦行、受贿双方否认犯罪事实或进行串供,就会出现“零口供”的局面。此时应当特别注重全面分析与案件相关的间接证据,了解与案件及当事人有联系的各种人和事,从而解决案件定罪量刑问题。

1.审查与被告人受贿动机、受贿经过、事后表现、赃款存放以及案发后赃款转移等环节相关的间接证据,并判断各环节的证据是否紧密相连,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2.审查与行贿人行贿动机、行贿前后是否有知情人、请托事项办理情况、行贿资金来源等相关的间接证据,并查明这些证据与上述间接证据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

3.审查与贿赂案件相关的衍生证据。为了应对组织调查,行、受贿双方事后往往会通过串供、隐匿销毁罪证、伪造证据等方式逃避法律制裁。收集、审查能够证明行、受贿双方事后实施反调查行为的证据,可以间接证明行、受贿事实的存在。

4.审查受贿人、行贿人的供述和辩解。行、受贿双方在否认犯罪事实的同时往往会提出一些辩解,重点审查这些辩解的不合理之处以及多次供述的矛盾点。

【注意事项】

审理贿赂案件,对间接证据的运用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间接证据运用应当具有排他性、唯一性。只有所有间接证据联系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才能彻底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存在,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得出的结论才具有可靠性。第二,间接证据运用应当具有一致性。各个间接证据之间必须互相一致,不能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现象,若有矛盾,就必须求得合理解释,否则不能定案。第三,间接证据运用应当具有连续性和完整性。也就是说,用于定案的一系列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不能中断的证据锁链,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不行。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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