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合同时加盖假章但已支付大部分款项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78********,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阳泉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城区**A组12楼1单元6号。2017年11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释放,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2019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后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4日补查重报。

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2月28日至3月1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谎称自己可以高价抵账高档汽车给中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报案人张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六份,协议书上均盖有中某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并有经办人张某甲签名,六份买卖协议约定支付给张某某金额为527万元,张某某实际购买五辆高档汽车款为298.5万元及自己一辆霸道车,后韩某某支付给张某某共计228.5万元车款,按照买卖协议约定金额张某某损失298.5万元,实际损失金额70万元及一辆霸道车剩下的20万元尾款。经司法鉴定,韩、张签订的书面协议上加盖的“中某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假章。

经本院审查并经两次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在案证据仅能证实韩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从事后韩某某在后续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已支付绝大部分车款,剩余未解决部分也已经法院民事调解处理进入法院执行阶段等事实来看,无法确认韩某某主观上具有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非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意图,即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不符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故韩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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