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79:营利法人的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二节营利法人,第七十九条:“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有关法人成立要件的规定中,并没有将章程作为一般要件,但第四十一条关于企业法人的规定中,则要求法人成立必须有章程。“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一般国家都规定法人的设立条件中包括制定法人章程,也有的国家称为法人设立文件。民法典在营利法人及非营利法人一节中,均规定了应当依法制定章程。这就意味着我国民法典把章程作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成立要件,但并未将章程作为法人成立的一般要件。
本条规定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把章程作为营利法人的成立要件。之所以没有将章程作为一般要件,主要是考虑到很多公法人并没有章程。
一、营利法人章程的界定
营利法人的章程是由营利法人的发起人制定的,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拘束力的,有关法人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
营利法人的章程与发起人协议的功能和内容有很多相似之处。两者的目的都是成立营利法人,内容也都涉及法人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构成、出资形式等,甚至还都涉及法人治理结构、法人资本等内容。
但是,法人章程与发起人协议在性质和功能上也存在重要差异:
(1)章程是营利法人设立的必备要件,但公司法并未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协议为必备要件,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发起人协议是必备文件。
(2)发起人协议一般是不要式法律文件,内容主要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有关权利和义务的安排,内容完全由当事人约定;而章程是要工的法律文件,内容主要是营利法人成立后法人治理结构等,其内容具有一定的法定性。
(3)发起人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仅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自设立行为开始后生效,营利法人成立后终止;而法人章程的效力不仅及于法人股东,也及于法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效力持续于法人成立后的存续期间。
当股东协议与章程内容重复时,基于章程对法人的重要意义,实践中多以章程取代股东协议。
但是,当涉及到两者对股权分配的标准不一致时,往往股东协议才是发起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仍应以股东协议的认定为准。比如股东协议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股权,但章程规定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股权。在法人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法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法人资本对法人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则应属于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在章程与股东协议对赋予比例分配不一致时,应以股东协议为准。
二、营利法人章程的性质与特征
法人章程的法律性质一直是学术界的难题,有如下三种学说:
(1)合同说
这是英美法系的通说。其核心观点认为,公司是股东订立的一份长期性、继续性的合同,也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章程的约束力也源于股东之间的自由意思,对基于章程设立的公司自然具有拘束力。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因为已经知悉章程内容,所以章程亦对其发生效力。
合同说的实质是认为章程的效力来源于合意,而不是法律规定。公司法是法律为所有公司提供的标准合同,公司章程则是公司的个别化合同。
但是这种说法不好解释一人公司的章程以及章程对未来成员的拘束力问题,因此理论上又提出了“组织合同”的概念,认为章程设立了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构建了股东创设公司的法律框架。
(2)自治说
这是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设立法人是公民宪法上结社自由的体现,而社团章程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社团内部关系的调整,从而达到社团自治的目的,也是私法自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在法人内部,章程具有与法律相似的稳定性与强制性,其对成员和法人都具有约束力。既然是自治规范,则社员的变动或股份的转让也不影响章程的效力。
(3)宪章说
此说认为法人章程是具有宪章性质的法律文件。它属于社会领域内的“立宪行为”。它确立了股东和法人的行动纲领和法人最基本的运行规则,是法人内部效力最高的文件,法人的其他内部文件都不能同章程发生矛盾。
上述三种学说虽然表述有别,但都强调发起人可以通过约定决定法人未来的组织架构、权力分配和运行模式,这些观点的成立是以公司法赋予营利法人以章程自治权为前提。从自治这个角度来看,上述三种学说并没有本质差异,契约说强调章程订立的程序、自治说强调章程的内容、宪章说强调章程的地位而已。
法人章程的基本特征为: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公开性。
三、营利法人章程的形式和内容
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营利法人的章程表现为单一的文件。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通常由两个文件组成。英国公司章程由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组成,章程大纲规定公司的外部关系,主要包括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最基本的规定。章程大纲需要提交登记,而章程细则无需公示。
美国公司章程的两部分称作设立章程和章程细则。设立章程应仅记载公司名称、经授权可发行股份的数量、初始注册办事处的住所及初始注册代理人的姓名和每一位发起人的姓名和住址。设立章程需要公示。
公司章程的内容,即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大陆法系通常将章程记载事项分为:
一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营利法人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若不记载或者记载违法,则章程无效,营利法人的设立亦无效。而这类事项基本上是营利法人作为一个法人的基本要素,如名称、法人住所、经营范围、资本数额、法人机构、法定代表人等。
二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指法律规定的法人章程可以选择记载与否的事项。但章程一旦选择记载这些事项,就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是任意记载事项。指法律未作任何指引,由制定者自愿记载于法人章程。
关于营利法人章程应记载事项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公司法,还有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详见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一条规定。
四、营利法人章程的效力
(1)营利法人章程的时间效力
营利法人章程的时间效力主要在于营利法人章程生效时间的确定。有四种不同观点:
一是认为自股东签字或盖章时生效。
二是认为自营利法人成立时生效。
三是认为应区别对待:如章程中调整发起人设立法人的投资者的内容,相当于法人设立协议,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如章程中调整尚未成立的法人、尚未产生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未来可能加入法人的其他股东的那些内容,则应自法人成立生效。
四是认为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章程自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名、盖章时发生效力;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则以创立大会通过时有效。
(2)营利法人章程对人的效力
营利法人对人的效力,是指营利法人章程可以对哪些人产生约束力。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需要注意的是,营利法人章程的效力是否及于第三人,是理论和实务中相当重要和疑难的问题。公司法并未规定章程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内容,视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第三人具有审查决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义务。
对此问题将留待以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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