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董事高管人员在工作交接中是否应履行勤勉义务?

2020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民二庭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裁判指引》”),就公司资本、股权转让等公司法领域典型争议问题,作出了46条裁判指引。

其中对董事高管人员在交接中的勤勉义务问题,《裁判指引》针对董事高管人员的勤勉义务作了扩大解释,认为董事高管人员处于职位交替阶段,也应相互处理好交接事宜,勤勉维护好公司利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关于董事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勤勉义务在实践中的经验总结,有助于更深层次地探讨勤勉义务之边界,以及更好地理解规定董事高管人员负有勤勉义务之立法精神。

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在《裁判指引》的基础上,尝试结合案例,进一步解析董事高管人员在交接中的勤勉义务,为理解和适用该《裁判指引》提供实证支持,以期归纳实务经验、梳理裁判思路,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从实践中来,到法理中去,再回归于实践。

裁判指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38.【交接中的勤勉义务】董事高管人员应以公司最佳利益为准,其是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董事高管人员处于职位交替阶段,也应相互处理好交接事宜,勤勉维护好公司利益。就新任董事高管人员而言,其在被任命之时即负有勤勉职责,应积极与原任进行接洽并主动提请和办理交接事宜,故新任董事高管人员负有实现交接行为的积极义务;就原任而言,其在离职时也应维护好原职务中的公司利益,这是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合理延伸,其应中止积极的经营决策行为,转而以保全现有利益为主要职责,同时协助新任处理善后事宜,负有配合交接、说明及照顾等被动义务。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交接义务,在因新旧董事高管人员交接不当而造成公司利益受损的纠纷中,妥善认定各方的义务与责任份额。

典型案例

(一)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冰、刘芳平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处于职位交替阶段的董事高管人员应积极履行勤勉义务【(2016)桂0422民初2295号】

1.基本案情简介

被告刘芳平为原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江冰为米兰公司的原财务管理人员。2016年3月31日,米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选举范金颜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免去刘芳平的经理职务。同年5月19日,米兰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范金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30日,米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决议要求刘芳平、江冰等返还公司财务账册(包括会计凭证、会计报告等)、公司印章以及相关其他证照等公司资料,并由刘芳平汇报米兰公司的财务状况。同年8月4日、17日、19日,米兰公司分别通过邮寄《督促函》、在《梧州日报》刊发公告等形式,向被告刘芳平、江冰等督促返还公司财务账册(包括会计凭证、会计报告等)、公司印章、相关证照等公司资料。但被告刘芳平、江冰至今一直没有返还公司相关资料,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资料。被告刘芳平、江冰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2.一审裁判结果

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梧州市藤县法院认为:公司证照、印章及经营材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销售合同、土地使用权证等均属于公司的财产。被告刘芳平、江冰在米兰公司任职期间,对公司印章、证照及公司相关的财务账册、文件材料的掌管和占有行为,属于授权性行为和职务行为,在原告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免除其公司职务时,其就被解除了授权,便无权继续掌管和占有公司印章、证照及公司相关的财务账册、文件等材料,依法应当将其所掌管的上述资料交还给原告米兰公司。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刘芳平、江冰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在公司发生人事变动之后,应当自觉履行忠实义务,将所持有的公司印章、证照及公司相关的财务账册、文件等材料予以返还。原告米兰公司已通过邮寄《督促函》、在《梧州日报》刊发公告等形式,督促被告刘芳平、江冰返还其占有的公司印章、证照及公司相关的财务账册、文件等资料,而被告刘芳平、江冰至今却不履行归还公司印章、证照及公司相关的财务账册、文件等的义务,显然构成了对米兰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因此,米兰公司要求两被告返还公司印章、证照及公司相关的财务账册、文件等资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3.胜诉原因分析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忠实义务要求董事高管人员在经营管理时,忠于职守,以公司利益为己任,为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履行职责。勤勉义务强调董事高管人员不得拖延或消极履行,应以公司最佳利益为准,尽力且慎重地履行职责。

私以为,本案中,被告刘芳平、江冰之所以能掌管和占有公司印章、证照及公司相关的财务账册、文件材料,是因为二人在米兰公司任职并负有相应职责,保管好上述材料是其尽了忠实义务的体现,但当二人不再任职时,积极配合公司,避免消极对抗,返还上述材料则是对其履行勤勉义务的要求。《裁判指引》中则更简明扼要地指出,原任在离职时应维护好原职务中的公司利益,这是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合理延伸。然而,本案中的被告二人却没有履行勤勉义务,拒绝归还公司材料,久之便可以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害,形成对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同时违反,明显有悖《公司法》中对于忠实勤勉义务所作规定的精神。

(二)桂林六点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胡海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新旧董事高管人员若因交接不当而造成公司利益受损,则要承担相应责任【(2018)桂民申745号】

1.基本案情简介

2006年3月6日,佟文、莫海军、胡海波、李虹四人共同出资成立桂林六点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点半公司”),胡海波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佟文为公司监事,公司租用灵川县食品罐头厂(以下简称“罐头厂”)的厂房及设备,李虹负责管理产品生产。2007年6月18日,罐头厂通知六点半公司,因上级部门拟对该厂进行破产清算,根据合同规定,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六点半公司得在三个月内搬离。2009年1月21日,六点半公司与罐头厂签订续租合同。2010年9月16日,罐头厂再次向六点半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要求六点半公司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迁出场地,六点半公司复函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同时提出一个月内迁出场地有困难,要求宽限至2010年12月31日迁出,并得到罐头厂的同意。2010年11月20日,罐头厂与董润德签订租赁合同,将原租给六点半公司的车间租给董润德。2010年12月28日,六点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免去胡海波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同意选举佟文为公司执行董事,聘任佟文为公司总经理,股东莫海军、佟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胡海波、李虹分别与佟文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胡海波、李虹分别将其在六点半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佟文。《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莫海军、佟文发现罐头厂将原租给六点半公司的内销车间租给了董润德,认为胡海波在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期间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擅自与罐头厂中止了公司场地的租赁合同,且部分生产设备下落不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佟文因此未支付股份转让价款,胡海波也未将公司公章等移交佟文。

原告六点半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胡海波、李虹连带返还原告的公司财产,并连带赔偿固定资产损失和停止经营期间的损失。

桂林市灵川县法院认为:第一,被告胡海波、李虹被免职和转让股份后,失去了管理公司的权利,不能再行使管理公司的职权,无资格参与六点半公司的管理,公司也没有进行过资产清算,便无法知晓公司的资产状况,原告主张公司资产由被告胡海波、李虹控制,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原告认为公司厂房由罐头厂收回后生产设备下落不明是被告胡海波、李虹的责任,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续租合同的解除,是因为罐头厂通知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非被告胡海波擅自解除合同。综上,由于原告无法证实被告胡海波、李虹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六点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桂林中院提起上诉。

桂林市中级法院认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执行职务时,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准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为其基本要求,就此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赔偿责任。六点半公司发生前述重大事项的变更时,公司股东未对公司资产、生产经营状况及公司财务进行清算,高级管理人员变动也没有办理相关公章、证照、财务资料、资产等的移交。同时,公司租赁经营的厂房、设备因租赁合同的解除,而面临生产经营场地及自购设备搬迁事宜,但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尽到其股东义务,对搬迁事宜不管不问,既不与出租人协商和处理搬迁事项,也不组织相关人员迁移属于公司所有的设备,最后导致该设备财产下落不明,公司相关财务资料亦下落不明。对上述损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佟文、胡海波、李虹及股东莫海军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停止经营期间损失,缺乏其他财务资料相互印证,且停止生产经营的责任归属不明,没有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胡海波、李虹的行为导致停止生产经营或不能生产经营。因此,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六点半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高院提起再审申请。

2.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六点半公司的再审申请。

广西区高级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胡海波、李虹作为六点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二是胡海波、李虹是否应连带赔偿六点半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罐头厂作为六点半公司经营场地出租方于2010年9月16日向承租人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要求六点半公司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迁出场地。如何处理和答复该通知事关公司经营场所的变更以及公司是否能够继续生产经营,该事项属于公司重大事项,法律或公司章程并未授权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胡海波与李虹自行决策和处理,故胡海波与李虹在未就该事项召集或请示股东会的情况下就复函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构成未妥善履行董监高勤勉义务的失职行为。其次,董监高人员应以公司最佳利益为准,其是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直接责任人,即使董监高人员处于职位交替阶段,也应相互处理好交接事宜,勤勉维护好公司利益。就新任董监高人员而言,其在被任命之时即负有勤勉职责,应积极与原任进行接洽并主动提请和办理交接事宜,故新任董监高人员负有实现交接行为的积极义务;就原任而言,其在离职时也应维护好原职务中的公司利益,这是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合理延伸,其应中止积极的经营决策行为,转而以保全现有利益为主要职责,同时协助新任处理善后事宜,负有配合交接、说明及照顾等被动义务。六点半公司于12月28日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免去胡海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选举佟文为公司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此后李虹转让其全部股权后也不再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新旧高级管理人员职位交替阶段,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相关公章、证照、财务资料、资产等移交,也没一方主动与原出租人协商相关搬迁事宜,或组织相关人员迁移公司设备。这些交接事宜的主要义务人是新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佟文,六点半公司主张交接事宜未完成的责任完全在于胡海波、李虹一方,则六点半公司应就佟文已主动提请交接及胡海波、李虹不配合交接的情况予以举证证明,但六点半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佟文、胡海波和李虹均未妥善履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职责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对于胡海波、李虹是否应当就特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一方还须就损失以及损失与失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举证证明。首先,六点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其次,六点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果关系要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停止生产和经营、生产设备下落不明是胡海波、李虹未尽配合、协助交接职责或未请示股东会就擅自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所导致。再次,对于佟文、胡海波和李虹在职务交接阶段的失职行为,六点半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失职行为对于损失的原因力大小。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六点半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以及损失是胡海波、李虹的失职行为所致没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

3.败诉原因分析

《裁判指引》中指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指引中所述的交接义务,在因新旧董事高管人员交接不当而造成公司利益受损的纠纷中,妥善认定各方的义务与责任份额。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已经由广西高院提炼出来了,归根结底在于分配各方责任。可以明确的是,法院强调了新旧董事高管人员即便处于职位交替阶段,也应相互处理好交接事宜,勤勉维护好公司利益,若因交接不当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则要承担相应责任,与裁判指引的精神完全一致。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审原告由于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新任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佟文在本案中的“清白”,也未能对一审被告二人的责任分担进行举证说明,故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由法院妥善认定各方的义务与责任份额。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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