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观判㊼丨最高院再审改判:有限责任公司不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股权比例的公司章程,也属合法有效

原创 方燕 王新军 郑妍 法眼观判 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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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研究最高院再审理念和改判尺度

本期作者

方燕、王新军、郑妍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98号

案情摘要

2005年8月26日,黄某、毛某1、毛某2共同出资206.4万元(其中黄某出资127.4万元、毛某1出资50万元、毛某2出资29万元)拟进行项目开发。2006年2月16日,黄某与案外人员签订《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约定项目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由黄某承包经营,黄某名下的308万元出资款包括毛某1的50万元、毛某2的29万元、周某的100万元(于2007年转让给黄某)及黄某本人的129万元。合同签订后,黄某、毛某1、毛某2决定设立新城公司,经营开发上述土地,并召开股东会议,议定由黄某、毛某1、毛某2共同出资800万元,其中黄某出资600万元,占75%;毛某1、毛某2各自出资100万元,均占12.5%;出资方式均为现金。此后,新城公司作为受让人与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就上述土地使用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确认黄某、毛某1、毛某2已缴足新城公司章程规定的800万元注册资本,出资比例与章程规定一致,但该800万元出资内容,则包括新城公司受让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790万元,以及黄某现金出资10万元。

毛某1、毛某2一审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二人分别持有新城公司及其名下原东升小区开发项目26.8%和15.6%的股权份额。

原审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新城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登记情况,新城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一致,均为800万元,包括土地使用权作价790万元及黄某现金出资10万元,故黄某、毛某1、毛某2的股权份额应当根据三人对该800万元出资享有的实际权利予以确定。新城公司成立时,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790万元土地使用权的来源为黄某签订的《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基础则是其名下的共同出资款308万元。因此,黄某、毛某1、毛某2三人对土地使用权790万元作价的权利应以三人在合伙竞拍及签订合同中取得的权利为依据。根据章程约定,黄某以600万元现金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5%,毛某1、毛某2各以100万元现金出资占12.5%,但三人在公司成立时并不是全额现金出资,其真实意思应是黄某以合伙竞拍及签订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利及现金10万元占75%,毛某1、毛某2则以其土地使用权利各占12.5%。一审判决:毛某1、毛某2均拥有新城公司12.5%的股权。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新城公司章程中载明的注册资金为800万元,黄某以现金出资600万元占75%的股份,毛某1、毛某2分别以现金出资100万元各占新城公司12.5%的股份,可见新城公司三名股东对各自的出资额以及持股比例的约定明确、具体,且与工商登记中记载的内容一致。虽然新城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由800万元现金变更为土地使用权作价790万元以及黄某出资的10万元现金,但黄某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人之一,其名下还包括了毛某1、毛某2的份额。新城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是通过公司章程确定,而非通过《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确定,毛某2、毛某1在承包关系中所占的份额不必然影响到其在新城公司所占有的股权比例,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仍应以公司章程的约定以及工商登记的记载为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高院再审认为,新城公司的注册资金经验资机构验资已实际缴足,毛某1、毛某2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公司注册登记的出资份额以现金的方式足额出资,应按其各自实际出资额持有公司股权。毛某1实际出资50万元,占新城公司注册资金总额800万元的6.25%,毛某2实际出资29万元,占新城公司注册资金总额800万元的3.625%。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毛某1拥有新城公司6.25%的股权,毛某2拥有新城公司3.625%的股权。

再审焦点

本案最高院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黄某、毛某1、毛某2持有新城公司的股权份额如何确定。

改判要旨

最高院再审认为,按照新城公司章程,黄某、毛某1、毛某2三人分别以现金方式出资60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相应持股比例为75%、12.5%和12.5%。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就上述购置土地的790万元及现金10万元出资的来源,虽然毛某1、毛某2各自均未向黄某或新城公司实际支付相应的100万元,但三人在签署新城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办理验资和申办新城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对此都是明知的,加之考虑到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应当认定三人并未以毛某1、毛某2实际支付的现金数额作为确定股权比例的依据,黄某、毛某1、毛某2三人在新城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各自占有75%、12.5%和12.5%股权比例,在验资报告中确认上述注册资本已实际缴足,均系黄某、毛某1、毛某2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新城公司也是按照上述比例办理的工商登记,应当以此确认黄某、毛某1、毛某2三人的股权份额。原审判决以实际出资比例确定股权份额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院再审改判: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观判解判

本案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是按照内部约定还是按照实际出资确定,本案一、二审、高院再审和最高院再审判决提出不同的观点。观判分析解读如下:

第一、本案一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黄某、毛某1、毛某2三人对土地使用权790万元作价的权利,应以三人在合伙竞拍及签订合同中取得的权利为依据,故可以认定三人在章程中的约定是对合伙出资参与竞拍及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其真实意思应是黄某以合伙竞拍及签订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利及现金10万元占75%,毛某1、毛某2则以其土地使用权利各占12.5%。

第二、本案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虽然注册资金由800万元现金变为土地使用权作价790万元和10万元现金,但黄某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人之一,其名下还包括了毛某1、毛某2的份额,毛某2、毛某1在承包关系中所占的份额不必然影响到其在新城公司所占有的股权比例。在三人未对各方持股比例进行协商变更的情况下,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仍应以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为准。

第三,高院再审的主要观点,认为毛某1、毛某2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公司注册登记的出资份额以现金的方式足额出资,应按其各自实际出资额持有公司股权。基于毛某1实际出资50万元,故占新城公司注册资金总额800万元的6.25%,毛某2实际出资29万元,故占新城公司注册资金总额800万元的3.625%。

第四、最高院的主要观点,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虽然毛某1、毛某2各自均未向黄某或新城公司实际支付相应的100万元,但三人对此都是明知的。三人在新城公司章程中约定了各自占有的股权比例,验资报告也确认上述注册资本已实际缴足,应当以此确认黄某、毛某1、毛某2三人的股权份额。

观判观点

本案中,新城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各股东出资及持股比例,与验资报告中记载的各股东实际出资金额及出资内容并不相符,是否可以应据此否定章程记载的股东持股比例,而应根据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金额调整公司章程中的持股比例?对此,四级法院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具有一定代表性,观判分析评价如下:

第一、关于公司章程约定的持股比例是基础事实依据。三位股东共同制订章程中的持股比例,且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召开股东会,做出相应决议等,上述行为均是各方明知毛某1出资50万元、毛某2出资29万元事实基础上的,故各方存在不按实际出资金额确定持股比例的特别意思表示;而且,在公司设立后,三位股东并未对持股比例做出变更。因此,三人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持股比例,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关于毛某1和毛某2未按章程约定出资并不构成出资瑕疵。通常情况下,股东不按照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时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仅要承担对外的补足出资责任,而且对其他内部股东承担违反章程责任。本案中,对于以价值79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代替790万现金出资的问题,由于金额上是足额的,故三位股东并无对外补足出资的责任,但应当及时变更章程;对于790万元土地使用权出资前的权属及来源的问题,系基于黄某、毛某1、毛某2共同出资形成,再以黄某的名义实际完成出资的,各方均以其行为表示认可,故黄某无权以出资瑕疵为由,要求毛某1和毛某2补足各自的100万元现金。

第三、关于本案的第一次再审判决中暗含的一项计算错误。高院再审认为,毛某1、毛某2在竞买土地使用权时的出资应视为对新城公司的出资。如果按照这一判定标准,按照对案涉土地的出资数额计算三人各自的持股比例的,则应当以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总出资308万元作为计算基数,其中包括毛某1的50万元、毛某2的29万元出资款、其余均为黄某的出资款,而高院再审判决却以800万元注册资金为计算基数,则属于数学上的错误问题。

观判警语

本案中,三名股东就案涉项目初期有明确的投资金额,可以清楚反映各自的比例份额,但在之后三名股东以案涉项目为基础设立新公司的过程中,采取直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持股比例,但未对公司章程中的持股比例、实际出资的内容与项目初期的实际投资比例的转换关系和前因后果做出明确约定,也未事后及时书面确认,这是导致发生本案纠纷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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