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玮璘、蒋太仁:破产程序中民事裁定的扩展适用 | 好文
文章信息
潘玮璘
蒋太仁
作者:
潘玮璘,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调研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
蒋太仁,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环资庭,庭长,二级高级法官
来源:
《商事审判指导》2020年第1辑
(为方便阅读,已省略原文注释并进行了少量删减)
目次
一、扩展适用的必要与优势
二、理论基础:破产法与民事裁定的内在契合
三、扩展适用的实操方法
结语
现行破产法中,重要的程序节点与事项主要由法院以裁定方式推进,但实践中法官往往仍感觉法院推进的力度、手段与依据还不足够,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庭下程序”复杂,二是“外联事务”困难。在这两个过程中,现实情况往往需要法院以更强硬、更权威、更正式的姿态予以表态,才可能真正解决问题、收到实效。鉴于民事裁定与判决一样作为人民法院最具权威性、确定性、正式性的表态形式,较之于判决其还更具效率与灵活,若法院以裁定形式推进程序、衔接机制、纠正问题、回应异议以及化解矛盾等,将获得较之于管理人或其他主体无可比拟的巨大优势。但现行破产法明确规定适用裁定的情形较为有限,很多时候无法满足现实需求,据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能否扩展适用民事裁定?扩展适用是否具有现实必要性,且是否具有合法性与可行性?本文将分析破产程序中扩展适用民事裁定的必要与优势,进一步提出扩展适用民事裁定的依据与方法。
一、扩展适用的必要与优势
(一)扩展适用的必要性
破产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感觉法院推进重要程序节点的力度、手段与依据还不足够,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庭下程序”复杂,破产案件不仅需要管理人处理大量庭外事务,更需要合议庭通过释明、答疑、沟通、协调等方式,做债权人、债务人股东、重整投资人、公司职工以及当地党委政府的工作。在这些过程中,有时需要法院以更强硬、更权威的姿态进行确认、评价、表态,以真正实现推进程序、化解矛盾、纠正问题的效果。二是“外联事务”困难,推进破产程序不仅要处理好法律问题,更重要的是在清理债务、出清或重生的过程中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由此法院必然与负责各类社会事务的相关政府部门之间产生交集,双方的职责会形成分工、配合、妥协、协助支持等关系。因此,在构建和处理“府院联动”时,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往往需要以最正式、最权威的文书形式对外表态,以衔接相关政府职能机制。对于以上两方面的现实需求,现有破产法并未明确赋予法院相关职权与手段,但结合民事裁定的原理、规则以及特性,可扩展适用民事裁定书,以充分运用民事裁定在推进程序、纠正问题、回应异议或疑虑等方面的功能。
(二)民事裁定的优势属性
1.权威性。裁定较之于决定、通知、答复、建议书等其他表意形式更具权威性,裁定与判决一样都是司法机关作出的最具权威性的判断或意见,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作出,是国家意志的直接体现,能够较好获得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案件处理结论的认可度与信服度。民事裁定也具有一定既判力,且不同类型的裁定具有不同内容的既判力,但均能在一定范围内产生确定性、终局性、安定性以及不可争议性的效果,并对相关主体产生约束力或羁束力。一旦人民法院以裁判的方式对个案中某一问题予以表态,其他司法机关、党政机关、金融机构以及各社会主体均应认可所认定事实的真实性,并将所涉问题的确定性作为今后自己作出相关行为的依据或前提。
2.书证性。民事裁定的载体一般要求有形性或纸质性,这也是其权威性的内在要求。书面形式的民事裁定主要有三个特征:一是准确性,法院对特定问题的意见与判定能够以文字准确表达出来,其法律强制力与既判力仅以原文文字为准,任何概述或翻译都不直接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唯一性,裁定中每一处行文与表述都是唯一存在,其复制件应当在文字上与原文保持完全一致,法院对同一案件中的同一问题不得作出前后意思或文字不一致的裁定;三是确定性,一旦裁定作出并生效,其任何一处文字即保持固定不变,不生任何变动,除非该裁定被依法撤销,否则以特定文字表现的裁定内容将自始地、永久地、确定地维持原状。以上这些特征可归纳为书证性,该属性不仅可使破产程序顺利衔接司法系统内其他程序,还可以妥善对接外部相关部门机构的工作机制。
3.效率性。诉讼效率是诉讼实施的价值要求之一,法院负有促使程序高效率进行的职责。裁定的审理过程非以当事人言词辩论为必要,法院既可以通过听证、询问、质证等非开庭程序调查相关事实,也可以依职权查清案件所涉事实情况。一方面,法院在作出裁定的过程中非常主动,其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快速反应、及时处置,以高效率、高权威、高确定性的方式处理破产程序中重大节点问题或应急事件;另一方面,裁定的高效还源于其灵活性,有时需要作出裁定的事项并不能一次性或终局性地及时查清或实现,而为了满足处理破产事务的时效性与及时性,法院可就部分已确定情况作出裁定,并于后续根据程序推进与事实查明情况,不断作出承接性或补充性裁定。
二、理论基础:破产法与民事裁定的内在契合
(一)破产法具有程序法属性vs.民事裁定主要处理诉讼程序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具有强烈的程序法属性,其在体例安排上呈现了企业出清与重生的全过程、全步骤。该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第四条规定破产程序在破产法没有规定时可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基于程序法属性,破产法体现了公法性质:一旦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动提出申请,受理法院将遵循职权主义来推进或转换相关破产程序。这种职权主义的强制性并非要破坏法院中立地位,或忽视当事人处分原则,而是源自于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制与债权作为相对权的平等性,即公司仅以自身全部财产承担所有债务,法院须对其清资核产以确定剩余价值;债权人对该公司财产不享有支配权或处分权,法院须在召集全体债权人的基础上有序、公平地组织他们分担债权不能完全受偿的损失。这些是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定职能,是国家法律体系及其价值取向所整体决定的,同时也是法院遵守职权主义的正当性来源。同样地,民事裁定也体现出较强的职权主义。民事裁定主要处理诉讼程序问题而非实体权利问题,其无须像判决一样严格遵守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裁定体现了维护私法整体秩序的诉讼目的,其不以当事人辩论为必要,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而主要以高效、便宜、权威为主要价值导向,其与破产程序的职权主义高度契合,故破产法中重大事项或节点的决定权主要交由法院以裁定形式进行处理。
(二)破产程序由法院主导与推进vs.民事裁定实现法院的诉讼指挥权
破产程序虽然涉及管理人、各类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企业职工等众多主体,但由法院主导同时兼顾债权人自治目前是最合理、成熟的模式。较之于普通民事诉讼,破产程序最大的特点是“庭下”程序与“对外”协调事务更多、更复杂,甚至这些庭下或对外工作往往是推进破产案件的重难点,直接需要合议庭予以释明、协调、决策。而就民事裁定而言,民诉法理论认为法院诉讼职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力是程序控制权,即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终止以及进程方式和节奏的决定权。法院实现程序控制权的法定方式主要为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的功能就在于实现法院诉讼指挥权。因此,当破产程序中出现重大事项、事实或节点时,法院可以充分运用民事裁定的指挥决策功能,利用裁定形式所具有的高权威性、确定性以及正式性,对相关问题予以确认并公示,有效推进破产程序及相关活动。
(三)破产法不直接规范实体权利vs.民事裁定不直接判定实体权利
破产程序当然会涉及各类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但这不意味着破产法须创设性地规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债权人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处分现象,实质上源于公司独立财产制、有限责任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债权人面对资产有限、责任有限的公司法人,应当能够预见并共同分担资不抵债的损失风险;当相关债权受偿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集体表决后,债权处分进一步获得正当性;原股东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即失去公司管控权,该失权现象实质上源于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即公司资产为负值时,公司独立人格因失去独立财产亦失去存在基础,股东会无权再充当法人意志的产生机构,股东不仅失去财产性权益,同时也失去管控公司的共益权;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或在重整中获优先受偿,该地位源于权利人所享有的排他性、支配性物权效力;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有权继续追究破产企业股东、高管或实际控制人抽逃、侵占、挪用公司财产的责任,该权源在于法人独立财产权以及公司法规定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制度;等等。这些关于实体权利的处分、变动、救济或消灭并非源于破产法之创设,而是基于这些实体权利本身的基础法律制度,当事人正是借助了破产程序来实现其实体权利。在民诉法理论中,处理实体权利争点的任务应主要交予民事判决,并以当事人主张与言词辩论为必要;而至于民事裁定,则应主要处理非以当事人言词辩论为必要的诉讼程序问题。因此,即使相关破产程序涉及或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破产法也仅要求法院以民事裁定的形式予以表态与确认。例如债权人会议就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表决未通过的,可由法院以裁定方式确定;债权人会议决议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由法院经债权人申请而裁定撤销该决议。
三、扩展适用的实操方法
(一)扩展适用的依据
民事裁定在破产程序中扩展适用是指,在现行破产法对特定事项没有明确规定应由法院以裁定方式判定的情况下,法院依据个案中关于推进程序、机制衔接、纠正问题、回应异议、化解矛盾等功能需求,主动以裁定方式对破产程序中的特定问题作出表态与决断。扩展适用的制定法依据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该规定属于弹性规定、兜底条款,目的在于适应民事诉讼众多复杂程序问题的处理,其范围可由法院根据个案需求自行掌握。
第二个层次是现行破产法中关于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其中包括一般性规定,即第25条、第27条、第69条,还包括具体的职责要求,即第18条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第34条至第39条关于追回、取回相关债务人财产或对外主张相关权利、第43条关于及时支付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第48条关于主动查清并公示劳动债权、第73、74条关于监督营业与负责营业、第90、91条关于重整计划的监督执行、第116条关于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这些履职规范均可成为管理人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的依据。
第三个层次是现行破产法关于法院职权的兜底性、提示性规定。破产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化安排,法院作为破产程序的主导者,应当对牵涉的债权人、中小股东、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政府、环境等利益予以关注和适当保护。法院须从破产参加人整体利益甚至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无论对于破产审判规则还是债权人自治规则,均应主动把握指挥权、监督权以及决定权。《破产法》不仅明确规定了管理人或特定主体的行为须经法院许可或批准(第26条、第28、29条、第69条等),且在众多程序规范中提示了法院的最高决定权、指挥权以及相关法定职责,例如第6条法院负有依法保障职工权益并追究原高管人员责任的职责、第14条法院有权决定受理通知和公告应当包含的其他事项、第15条法院有权决定负担保全性义务的相关人员主体范围、第25条法院有权决定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28条法院有权最终决定管理人报酬、第59条法院有权临时确定可参加表决的债权额、第61、62条法院有权召开债权人会议并决定其应当行使的其他职权、第69条法院有权决定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第75条法院有权决定在重整期间是否恢复担保权的行使、第82条法院有权决定债权人会议的设组问题,等等。这些法条提示了法院对于破产程序中的职责、职权以及程序事项具有兜底定夺权,这些条文背后蕴含法意、道德与政治指向,属于一种类似于法律原则的开放性、权源性法律依据,法院在扩展适用时均可视情援引。
(二)扩展适用的条件
当破产审理法院所面对的特定问题满足以下三个要件时,即可考虑以裁定形式表达对该问题所形成的结论:
1. 利用裁定的优势属性具有必要性。 基于破产案件所特有的“庭下程序”与“外联事务”复杂繁重,管理人与合议庭在程序推进中遇到困难阻力时,如果需要适时提高相关交涉行为的权威性与确定性,可以民事裁定的方式对特定问题作出表态与决断,这种方法不失为化解矛盾、推进程序、衔接机制的有效路径;但同时,法院还应审慎判断扩展适用裁定的必要性,合议庭应当慎重考虑并权衡利弊,首先尽可能运用破产法规定的决定、通知、许可、批复等形式处理相关程序性事务,或尽可能以释明、公函、司法建议书、座谈等形式协调化解相关矛盾和顾虑,法院应当先穷尽其他方式手段,而将扩展适用裁定作为最后一条路径。
2. 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作出裁定。虽然裁定较之于判决具有更强的职权主义,但原则上仍应尽量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作出裁定的法院仍应尽量保持中立姿态,尽量以听证、询问、质证等方式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即使在扩展适用裁定时也应当以当事人或管理人申请为前提。管理人作为具有一定中立性与独立性的机构,其与合议庭的密切配合是破产程序顺利推进的关键,管理人在日常履职过程中可以提前拟交重要事项方案而由法院批准可行、也可以随时呈批而由法院答复准许、还可以先行处置而由法院事后追认,但只要管理人遇到认为必须通过裁定的权威性、确定性、正式性以解决特定问题的,即可及时向合议庭递交裁定申请。
3. 裁定判项主要为确认性表态。扩展适用裁定并非意味着法官能够任意为自己设定职权,扩展适用在当下具有现实诉求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行破产法的内部程序规则不完善以及外部配套衔接机制不成熟,且掣肘其完善成熟的深层次原因还在于我国司法体系的职权主义较强,使得司法权威性主要集中在法院一方,而难以完全覆盖作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因此,实务中法院出面处理相关问题具有管理人无法比拟的优势。扩展适用的情况主要针对管理人的特定履职内容,少量针对法院的指挥决策行为以及其他破产参与人的相关行为。扩展适用的直接目的是提升法院与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性工作的权威性,故法院在扩展适用裁定时就应尽量保持谦抑,主要进行确认性表态,以达到提高权威、彰显书证之效果即可。
(三)扩展适用的主要情形
1.确认合法。这类裁定主要针对管理人特定履职行为或履职方案,或针对其他破产参与人的特定行为,法院通过实质审查这些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必要性等,进一步认可其法律依据及事实理由,并对其作出肯定性法律评价,最后在判项中确认相关行为合法或准许相关行为。例如,管理人关于重整投资人公开招募、开标及选定工作完成后,法院可以确认重整投资人选定程序合法。又如,在多家关联公司合并重整中,管理人基于履职便利需增刻印章,此时其可能需要借助法院裁定的权威性与正式性,以完成与刻章机构及相关金融机构的沟通衔接工作。又如,债权人数量众多甚至达几千人的,送达相关裁判文书往往采取网上公布并可供原文下载的方式,但对于全体债权确认表与受偿金额分配表单,则可不予上网公示并仅由管理人提供个别查阅复制,法院可针对这一送达公示方式的合法性裁定确认。又如,为解决债务人的大量职工作为连带保证人所产生的社会问题,特定债权人与连带保证人达成和解并免除连带保证人清偿义务的,经管理人提请法院可以裁定确认双方和解的事实以及该债务免除行为的合法性,这一裁定不仅利于金融债权人处理内部审查机制,也利于衔接法院内部关于移除失信被执行人的措施。此外,为鼓励破产参与人积极探索并践行重整新模式,例如针对破产企业的“阑尾”工程采取同时抢险、复工、投资、重整的新模式,或者对“烂尾”工程的垫资方给予共益债务的优先受偿地位,法院可以在管理人的申请下予以确认合法。
2.确认事实。这类裁定主要针对能够影响破产程序推进的重要事实,法院可以通过听证、询问、座谈或依职权查清该重要事实,并在判项中确认该事实的基本情况,同时还可以直接在下一判项中衔接其他破产程序,或由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据此衔接其他破产事务或程序。例如,法院可以裁定确认破产企业无账册的情况下,同时裁定保全破产企业名下全部财产,合议庭可据此交由执行部门顺利启动法院执行部门或相关金融机构、行政部门的财产查控系统。又如,为防止债务人财产受不当占用或侵占,且便于管理人取回并进行保管或经营,法院可以基于特定资产评估报告确认债务人的财产范围或财产现存事实,以对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不当干预行为。又如,为保障重整投资人顺利完成股权过户,在重整计划的股权调整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相关事实予以裁定确认并认可股权结构的调整结果,以便于管理人与股权登记机构的对接工作。再如,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各方权利义务终获安定性与确定性,法院可以根据个案需要裁定确认执行完毕的事实。
3.确认无效。这类裁定主要是针对管理人或其他破产参与人的特定行为施以否定性评价,以自始至终地否定该类行为的效力。由于无效事由往往涉及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等情形,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清并宣告无效。据此,当破产程序中的相关主体行为涉及无效事由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利用民事裁定的高效性与及时性,依职权主义在破产程序中直接确认无效,而无须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立案。例如,管理人因误解、疏忽、渎职或被欺诈、胁迫等原因,违法向债权人个别清偿、或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或与原股东或重整投资人私下订约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又如,债权人会议因受不当操控作出的决议损害大多数小额债权人利益、或损害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的,即使个别债权人不提出撤销之诉,法院也可以经管理人申请提示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决议无效;又如,个别债权人、债务人、原股东、重整投资人之间私下订约或作出相关不当处分行为的,法院也可以经管理人申请提示后,依职权审查是否存在无效事由并针对特定行为确认无效。当然,法院在处理上述情形时仍应注意权衡裁定的效率性与实体判决的公正性之间的关系,注意在个案中保护利害关系人提起衍生诉讼的权利。
结语
不得不承认,扩展适用民事裁定是一种较为激进的手段,其实质上是以解释论的角度在现有法规范内找到某种方法直接提升法院与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性工作的权威性。这一方法不以当事人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为必要,而以职权主义为主要,法官可能在处理各类事项时难以保持中立公正之姿态,甚至可能对正努力促成重整的企业“护犊情深”。本质上,扩展适用裁定这一方法应该是趋向消亡的,其会随着破产法内部程序规则与外部配套衔接机制的完善成熟、管理人制度的发展健全而逐渐丧失功能,当然在这个过程中,其也会对相关制度发展起到提示与促进作用。
编辑:叶冬影
初审:陈嘉白
审核:王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