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下):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求偿型不当得利
原创 陈星星 观得法律 11月25日
编者按
《民法典》出台之际,也是民法重述之时。所谓“重述”,意在说明《民法典》的绝大多数制度均有其历史渊源,回顾其从罗马法到近代欧陆乃至亚洲的大陆法系传统及其流变,观察其发展变化,有助于在历史的视角下理解《民法典》的具体制度。
于此之上,“重述”更要阐释具体制度在当下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展开,解析其构成、体系,说明其适用范围及方法。职是之故,“重述”的目的不在于言人所未言,毋宁在于已有知识的综合、追溯、说明及普及,于短小篇幅里,让读者有所得,亦有所思。
第七讲|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下):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求偿型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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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除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外,还有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求偿型不当得利。两种类型都是基于受损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如受损人误将他人之物为己有而为修缮所产生的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受损人因清偿他人债务所产生的求偿型不当得利。
此外,给付型不当得利亦是因受损人的行为所产生,但是其与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求偿型不当得利的最大区别在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基于受损人欠缺给付目的的给付行为所产生,而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求偿型不当得利不仅没有给付目的,而且自始没有给付的意思,也就是受损人的行为并无使得利人受益的意思。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是受损失人误以他人之物为己物而支出费用,求偿型不当得利是受损人为他人债务而向债权人清偿。
壹、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典型案例
所谓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是指非以给付的意思,于他人之物支出费用,使其受有财产利益。
(一)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1.受有利益。受损人为得利人之物支出的费用,即属于得利人所受有的利益,如因承租人为其整修房屋支出的费用或劳务而使出租人受有的财产利益(承租人支出的整修费用或劳务)。
2.致他人损害:受损人因对得利人之物支出费用而受有损害。此外,因受损人并无给付的意思(没有意识、没有目的的增益他人财产),并不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
3.无法律上原因:得利人没有保有利益的契约关系或法律依据。因得利人无保有该利益的契约关系或法律依据,故得利人的得利不具有正当性,故应当负有向受损人返还支出费用的义务。所谓的契约关系,如承租人因租赁契约约定为租赁物支出费用,出租人得利有契约上的依据,不构成无法律上原因;所谓的法律依据,如受损人修缮邻居遭台风毁损的房屋,邻居所受利益因受损人的无因管理而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受损人可以依据无因管理请求权要求偿还支出费用,但并不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
(二)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是为他人之物支出费用而受有损失的人,债务人是得利人。
通说认为,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是受益人实际所受的财产利益,而非受损人支出的费用(当二者不一致时);当受损人的支出是劳务、得利人所受的亦是受损人的劳务时,依所受利益之性质性质并不能“原物返还”,则得利人应当偿还劳务的价值。
但有问题的是,虽然得利人的得利客观上具有财产价值,但对得利人而言并无使用的益处时,受损人能否要求得利人返还?理论上将此种情形称为“强迫得利”,即受损人因其行为而使得利人受有利益,但违反得利人的意思,不符合其计划。如不知他人围墙即将拆除而整修之、将他人计划修建别墅的土地种上果树(且不构成无因管理)等。在前述情形下,如使得利人向受损人返还依客观计划的价值额,明显不合理。对此,理论及实务中有三种不同的解决方案:
第一种方案,将受损人为他人之物支出的费用或劳务评价为因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进而依据恶意当事人不受法律保护之原则,使受损人不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同时,得利人可以依据损害赔偿之原理,要求受损人恢复原状。
第二种方案,即主观说,认为将得利人的得利价额计算主观化,即就得利人整个财产,依据得利人的计划认定其应当偿还的价额。也就是说,虽然利益在客观上是存在的,但是主观上,对受领人而言,却毫无价值,故受领人并未获得利益。例如,不知他人围墙即将拆除而整修时,因得利人并无整修围墙之计划,故得利人应当偿还的得利价额为零。
第三种方案,即反对说,认为不宜为解决强迫得利这种特殊问题而将价值额的计算主观化,强迫得利应如何返还,属于所受利益是否存在的问题。就整修围墙的例子而言,因该围墙计划拆除,故在得利人财产上并无存留利益,善意的得利人应当免负返还或偿还价值额的责任。
目前,第二种方案是德国的理论通说,第三种方案仍是少数说。至于第一种方案,在适用逻辑和理论基础上均有自相矛盾之处,一是第一种方案适用的是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而前述强迫得利情形属于支出费用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二是并非所有受损人为他人支出费用或劳务的行为在主观上都是恶意的,以恶意当事人不受法律保护之原则,并不能涵盖所有强迫得利的情形。
(三)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的典型案例
以支出费用不当得利作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仅搜集到29个相关案例,排除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求偿型不当得利以及非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的案例,仅剩余3个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案例(其中1个法院认为同时构成支出费用与求偿不当得利),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如下:
关于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的典型案例,如(2017)皖01民终646号案。在该案中,王某将其奥迪车出借给他人使用,被他人转让给邢某,刑某为维修该车花费了408000元,而后王某将该奥迪车转卖给了案外人。安徽合肥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刑某未经奥迪车所有人王某许可,为修理其车辆支出费用,王某因此而得利,构成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王某应当向刑某返还车辆维修费用408000元。类似的因为他人之物支出费用构成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案例,还有(2018)苏0582民初5025号案。
贰、求偿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典型案例
所谓求偿不当得利请求权,是指清偿得利人的债务,使得利人免除债务所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我国学者李宇博士将求偿不当得利的定义进一步明确为,“受损人向第三人给付,使得利人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消灭,进而使得利人得利”。由此可见,求偿型不当得利多发生于三方关系之中。
(一)求偿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1.受有利益。受有利益的表现形式为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即本应承担的债务没有承担。
2.致他人损害:受损人非因给付而清偿得利人的债务。一方面受损人在向第三人为给付时,并没有增益得利人及第三人财产的主观目的,仅有客观上向第三人清偿债务的履行行为,也就是说受损人多是基于“利己”的某种原因(避免农民工讨薪的信访压力、避免第三人向得利人追讨债务影响其生产经营或生活安宁),而没有“利他”的主观意思(为他人管理事务)。另一方面,受损人并非基于合同关系而负有为得利人向第三人代为清偿的义务。
3.无法律上原因:得利人无保有利益的契约关系或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本属于得利人应当向第三人清偿的债务,因受损人的履行行为得以免除,但得利人不具有保有该利益的法律依据。所谓法律依据,以无因管理作为法律依据为例,在适法的无因管理,如受损人是为得利人利益而帮助其代缴税款,此时得利人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成立求偿型不当得利;但在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如管理人(受损人)违反本人(得利人)的意思而清偿其债务,此时不构成无因管理,则受损人可以依据求偿型不当得利向得利人求偿。
(二)求偿型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在求偿型不当得利中,受损人为因向第三人清偿他人债务而受到损失的人,得利人为因受损人向第三人清偿债务而使自己本应承担的债务消灭的受益人。
求偿型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为得利人因受损人清偿债务而免除的债务这一财产利益,返还范围应包括该财产利益及孳息。但是,也有观点及案例认为,若无证据证明受益人具有过错,原则上无需返还孳息(利息);若有证据证明受益人具有过错,例如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得利益属于不当,或经受损人催告后仍不返还,受益人应当返还孳息(利息)。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求偿型不当得利因其他具有优先性的法律规定而被排除,故其适用范围甚狭。具体如下:
一是受损人因法律规定而取得新的请求权,如债务人为其他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的求偿权、保证人为其他保证人清偿债务后的追偿权、适法无因管理人为本人清偿债务后所享有的求偿权。
二是有利害关系人为他人清偿债务后产生法定债权转移,从而对债务人享有代位权,可以同时获得原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利益(担保债权)。我国《民法典》第524条亦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形,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知,对于清偿他人是否构成求偿不当得利,应当遵循以下判断顺序:
首先,先判断受损人与得利人或第三人是否有合同约定,或者是受损人与得利人之间是否存在连带债务,如属于,则可以基于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进行追偿,而无需适用求偿不当得利。
其次,再判断受损人是否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如属于,则因为对于有利害关系人为他人清偿债务而言,已有法定的代位规则,也就无需再适用求偿不当得利。
最后,对于无利害关系的清偿,若受损人与债务人之间无赠与或其他免予求偿的意思表示,则需要评价受损人为得利人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否有利他的主观意思,如有,则可能构成适法的无因管理,应当通过适法无因管理人的求偿权予以解决;如无,才可能可以适用求偿不当得利。
(三)求偿型不当得利的典型案例
以求偿不当得利作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仅搜集到81个相关案例,排除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支出费用不当得利及非求偿费用型不当得利的案例,剩余较为典型的求偿不当得利的案例如下:
关于代付农民工工资构成求偿不当得利的典型案例,如(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90号案。在该案中,中建六局为用工者符某向其使用的12名农民工支付了工资251195元。海口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建六局与农民工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并不负有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行为解除了符某对12名农民工的债务(实质上为清偿了债务),受有利益,构成求偿型不当得利,符某应当向中建六局返还其代付的251105元及利息。相类似的因代付工资、工程款、赔偿金等构成求偿型不当得利案例,还有(2017)冀0109民初4355号案、(2017)粤06民终10898号案、(2018)冀0109民初1076号案、(2015)章民初字第863号案、(2017)粤0604民初7586号案、(2016)鲁01民终1101号案。
关于因避免个人经营或生活受到影响而为他人代付费用构成求偿型不当得利的典型案例,如(2018)辽0105民初11443号案。在该案中,因某家属院内水电供应未能实现与社会并网,该家属区内的电费一直是由被告沈阳某大学负责一并收取,但因被告沈阳某大学拖欠电费导致该家属院内被停电,原告刘某为了让家属区尽快恢复用电,自行垫付了电费49571.38元。沈阳皇姑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某为沈阳某大学垫付电费,构成求偿型不当得利,沈阳某大学应当向原告刘某返还垫付的电费及利息。相类似的因受损人为得利人垫付费用、代缴税费等构成求偿不当得利的案例,还有(2020)吉07民终433号案、(2019)苏1191民初721号案、(2019)新2301民初2499号案。
此外,关于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与求偿不当得利区分的典型案例,如(2018)苏0582民初5025号案。在该案中,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原告响水县某运输公司为庞某所有的车辆垫付了施救费26000元,该施救费本应由庞某支出,但庞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代为支付。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响水县某运输公司为庞某代付的行为符合支出费用不当得利。本案亦是受损人为得利人向第三人代为支付费用,但之所以被评价为支出费用不当得利而非求偿不当得利,是因为原告代庞某支付费用的目的在于增加(避免减损)庞某的车辆价值,而不仅仅是为得利人消灭其对第三人的债务。
参考文献
1. 崔建远:《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 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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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刘昭辰:《不当得利》(2018年修订二版),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18年版。
6.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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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9. 王业坤:《求偿型不当得利,应作何理解》,载高杉Legal公众号,201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