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一中院产品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消费维权典型案例,提醒消费者依法维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一:

产品标注不合法并不必然为欺诈,但销售者应依法担责

基本案情:陈女士在某百货公司购买H公司生产的冬虫夏草胶囊4盒,共计货款50046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201000XX;成份为纯冬虫夏草粉;产品质量合格。法院查明,陈女士购买的产品属于滋补保健类中药材。H公司已取得编号为渝201000XX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为:中药饮片、毒性中药饮片。陈女士认为涉案产品冒用不属于自身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且产品执行的企业标准没有依法备案却标注质量合格,上述行为违反相关规定,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涉案产品是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且质量合格的产品,某百货公司构成欺诈。遂起诉至法院请求退还购物款并三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百货公司销售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的冬虫夏草胶囊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相关规定,但该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为生产厂家合法持有,且消费者并未因该标注而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涉案产品所执行的企业标准虽未经依法备案,但现无证据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故不能认定企业的行为构成欺诈。因此陈女士以某百货公司构成欺诈要求三倍赔偿的主张不成立,但涉案产品标注不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应承担退货责任,据此判决某百货公司退还货款。

法官提示:产品生产者应严格遵守国家、地方和行业关于产品质量、包装标识的相关标准规范,生产活动应符合相关要求;产品销售者应严格执行进货登记和日常检查制度,尽到充分的查验义务,避免销售环节中出现违法情形。

典型案例二:

消费者提起维权诉讼,应就其主张尽到举证证明责任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杨先生在C公司处购买轿车一辆。2013年3月至7月间,杨先生因发动机故障等原因,前往A公司处进行车辆维修2次,该司为其更换发动机中缸等部件。2013年8月,因发动机在云南发生故障,杨先生在C公司大理4S店更换了发动机总成。2016年3月至12月间,杨先生因车辆底盘渗油、车辆行驶中加油顿挫感强等情况前往A公司维修5次,该司为其更换滤清器、离合器、燃油泵等部件。购买涉案车辆后,杨先生于2013年至2016年之间发生3次交通事故,对前叶子板、前保险杠、车门、前杠等进行了维修。后杨先生以涉案汽车存在缺陷为由,起诉请求A公司、C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置换或者免费更换发动机脚胶等部件或赔偿损失6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先生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其购车后不久,涉案车辆虽因故障进行了多次维修,包括更换发动机中缸和发动机总成,但车辆行驶中,引发故障的原因并非仅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这一原因,并不能就此直接得出系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唯一性结论;涉案车辆已行驶四年多,里程达13万余公里,期间发生三次交通事故,现需更换部件,无依据证明系车辆本身质量缺陷引起。故杨先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法官提示:消费者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销售者承担责任的,需要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其所受损害才能得到赔偿,因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的,消费者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消费者宜保留完整的购物凭证、买卖合同、产品说明书等作为证据,如果消费者认为产品存在缺陷,应及时启动维权程序,对于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在诉讼中申请鉴定,以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三:

 未如实告知产品重大信息,经营者或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2016年3月13日,杨先生与D公司约定以21万元的价格向D公司购买登记所有权人为曹女士的小型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D公司承诺该车无重大交通事故。杨先生支付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后,D公司交付车辆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杨先生为该车缴纳了2016年度路桥通行年费,后发现该车曾于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并更换十余处零配件,维修费用六万九千余元。杨先生认为D公司隐瞒车辆真实情况构成欺诈,请求法院撤销《二手车买卖协议》,责令D公司返还购车款21万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63万元,且赔偿路桥费损失。法院查明,该车辆原系曹女士所有,其于2012年受让该车。曹女士与D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先生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3日,曹女士委托D公司销售本案涉案车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车辆曾于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十余处零配件被更换,仅该车辆单方维修费用即达近七万元。该事故发生于曹女士与何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D公司理应知晓上述事实。但D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辆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未如实向杨先生告知这一足以影响其是否选择购买该车或接受现有价格的重大信息,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法院遂判决撤销双方订立的《二手车买卖协议》,杨先生将涉案车辆返还给D公司,D公司返还其购车款21万元并三倍赔偿,同时赔偿车辆路桥通行年费。

法官提示:经营者从事产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所提供的产品所具有的足以左右或影响消费者购买决定的信息进行全面、充分并明确的说明,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出售的产品具有足以影响消费者购买决定的属性,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捏造虚假事实,造成消费者对所购买产品的属性产生错误认识,并由此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错误意思表示的,构成欺诈并应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案例四:

进口食品应办理入境手续,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基本案情:姚先生在Y公司处购买了水果酵素21瓶;生产日期2016年5月5日,支付价款9777.60元。该商品外包装配料表显示配料中含有“大豆异黄酮”。姚先生购买后经上网查询,发现国家卫计委2015年3月9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文件载明“大豆异黄酮具有类雌激素样作用,不宜作为普通食品使用。如需开发薰衣草和大豆异黄酮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等。姚先生以此认为Y公司销售的水果酵素属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请求该司退货货款并十倍赔偿。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涉案产品标签载明原产地台湾,系进口食品,Y公司不能提供涉案进口食品合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商品作为普通食品,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已经明确不宜将大豆异黄酮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本案中,Y公司既未举示涉案进口食品合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仅系张贴标签错误,产品实际不含有“大豆异黄酮”,故涉案产品标签标注配料含有“大豆异黄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予退货并十倍赔偿。

法官提示:经营者引入至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审查,并具备相关手续;进口食品在符合生产地食品安全标准的同时,其产品质量、标识标签也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进口食品的销售者应当尽到查验义务,避免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减少纷争。

典型案例五:

将多个食品自行包装销售时,销售者应进行全面审查

基本案情:2016年9月23日,姚先生在某百货店购买了8份三文鱼,共计花费2254.11元,该店向其出具了购物小票。庭审中,姚先生举示三文鱼实物6份,其中5份用保鲜膜覆盖进行包装,另一份为大袋内含有若干三文鱼实物,产品内含有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的“青芥辣”调料包,调料包保质期为12个月。同时,姚先生举示购买三文鱼经过的视频,视频显示实物用保鲜膜覆盖进行包装,第4分43秒显示金额为41.71元的三文鱼粘贴价格标签,内含有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的“青芥辣”调料包;第7分17秒显示存在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的“青芥辣”调料包,但无对应的价格标签。姚先生认为该百货店销售三文鱼包装内的调料包已过保质期,违反了食品安全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该百货店退还货款2254.11元并进行十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姚先生购买的金额为41.71元的三文鱼包装中含有超过保质期的调料包,该调料包在其购买时已经被某百货店包装在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品,对姚先生要求该份产品退货并十倍赔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姚先生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购买其他三文鱼时,其中含有的超过保质期的调料包已被包装在内,对该部分食品退货并十倍赔偿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销售者对多个食品重新进行整体包装后销售的,应分别审查包装内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尽到全面充分的审查义务;消费者在购买该类商品发现本案类似情况时,可通过视频录制购买过程,并保留购物小票,保存原包装,以作为维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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