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到期债权的注意事项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346期文章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但次债务人可能会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本期我们将对执行到期债权的注意事项作简要介绍。
一、区分不同异议权利进行审核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时,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应先明确该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性质:
如是在执行法院履行通知规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的异议,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该次债务人不得执行,且对其所提异议不进行审查,此为法律所规定的次债务人在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程序性异议权利。
如是在执行法院履行通知规定的异议期限之后就债务金额等提出的异议,实质是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
二、已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到期债权不得擅自处分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次债务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次债务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法律明确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进行诉讼保全的权利。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执复2号案件中,在南海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复议申请人已确认坤祥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且未提出异议。后复议申请人以向第三方支付并主张抵扣债务的方式对应付的款项进行了处分。因坤祥公司对复议申请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已被冻结,则复议申请人对应向坤祥公司支付的款项的处分依法受到限制,复议申请人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对应付款项进行处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三、诉讼保全之后未提出异议,次债务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
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第三人的法定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提起异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从而剥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偿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义务,就不应承担责任。这种协助执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在此阶段第三人的财产并不会被真实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异议,但其不提出异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更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剥夺其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
四、执行法院不能在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即径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剥夺第三人的异议权利,直接裁定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否则就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
五、律师建议
执行到期债权时,次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出异议保障自己的权益,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如仍无法获得有效救济的,可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
文/叶秀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