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导读第11期丨受贿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二)

4月28日

专栏介绍

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工作,制订了《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三年规划2019—2021》,力争通过三年时间,形成一批实用性强、可操作的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实现常见类案问题全覆盖。在全市三级法院的共同努力下,第一批13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工作均已完成,逐一经高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汇编出版《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第一册和第二册。两册共围绕824个法律适用问题,逐项梳理、归纳类案审查要件和注意事项,附以相应的规范指引(含《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279个第二批20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正在修改完善中。

本丛书的编撰出版凝聚了上海法院数十载的审判智慧和经验结晶。为了更好地展现、分享、传承上海法院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系列成果,尽最大努力凝聚法律共同体共识,本栏目将持续节选《上海法院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部分内容,旨在全面提升法律共同体的司法认知和适法统一能力,选取类案指南中的要点内容,以供大家学习和交流。

编者按

     近年来,上海法院一审审理受贿类案件总体呈现下降趋势,但涉及领域广泛、犯罪主体多元化、受贿方式愈发隐蔽化、新型化以及大案要案频发、多发。为妥善审理受贿案件,上海法院集结一线审判业务专家撰写了《受贿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全文5万余字),该指南结合司法实践中最常见、最多发的案件类型,围绕50余个法律适用问题,梳理审理要点、提炼裁判规则。该指南还梳理相应的规范指引,并附以典型案例40个

       本期刊发受贿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二):《受贿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客观方面事实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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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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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法研究】受贿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二)00:0040:39

一、受贿行为类型的审查

【审查要点】

通过查明被告人利用职权的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以及收受财物的情况来判断指控的受贿事实系一般受贿行为、索贿行为还是斡旋受贿行为。

从职权行使的角度来看,一般受贿行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这种职务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谋取利益来看,一般受贿行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

索贿行为同一般受贿行为一样,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但是该行为并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斡旋受贿行为则要求被告人“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借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实现权钱交易,即被告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并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但是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从谋取利益来看,斡旋受贿行为要求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注意事项】

实践中,关于索贿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具体认定时宜把握以下两点:

1.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索贿,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先行或主动提出作为充分要件,而应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前是否存在权钱交易事实、行受贿双方的主观认知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行贿决意的影响程度等综合判断。

2.对行、受贿双方事先有概括性行、受贿犯意,后受贿人主动提出具体用款事项、数额的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索贿行为。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三、关于受贿罪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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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1.杨延虎等贪污、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号〔裁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浙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2.吴六徕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147号案例〔裁判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要旨:如果受贿人与行贿人的沟通过程符合索贿犯罪中受贿人积极地主导权钱交易进程,而行贿人被动地按照受贿人的要求给付财物的特点,犯罪情节较一般的被动接受贿赂的受贿犯罪更为恶劣,理应认定为索贿并从重处罚。

3.陆某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54号案例〔裁判法院:江苏省平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0)平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要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理解为行为人对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没有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行为人通过上级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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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实的审查

【审查要点】

查明被告人职务内容与谋取利益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状态以及财产性利益的具体金额等。

1.查明被告人职务内容与谋取利益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只要行贿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所做的承诺是虚假承诺,也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被告人根本不具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职权与职务便利,却谎称能够解决行贿人的请托事项,一般应当认定为诈骗类犯罪。

2.查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状态。被告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不管是处于承诺阶段,还是实施阶段,抑或是实现阶段,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即可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者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3.查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金额。被告人为他人谋取的是可以折算为金钱的财产性利益的,一般应查明他人获利的具体金额。如果行贿人获取的是不正当的财产性利益,对该部分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4.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中,应当查明被告人为行贿人谋取的是否系不正当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收受财物一方的推诿、延迟、延误,对方不得已而请托加快履行速度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注意事项】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规定的要点在于只要收受财物与职务相关的具体事项建立起关联,即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践中,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贿人告知受贿人具体请托事项,或者受贿人基于客观情况能够判断出行贿人有请托事项,受贿人收受对方财物的,虽然尚未实施具体谋取利益行为,也应认定为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受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贿人的具体请托事项,但并不想具体实施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行为,此种情形同样属于基于具体职务行为的权钱交易行为,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同样受到侵害,故也应认定为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

2.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规定针对的是事后受贿情形。适用本项规定时需要注意:一是事后的时间间隔没有限制,但收受财物与履职事项之间应存在实质关联;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离职、退休后收受财物,认定受贿需以离职、退休之前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存续期间有事先约定为条件。

3.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适用本规定时需注意:一是此处的行政管理关系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产生的关系,包括行政部门对行政相对人的市场管理关系、经济管理关系、治安管理关系以及基于管理事项产生的事项管理关系等。国家工作人员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所涉及人员,均应理解为“被管理人员”,如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所针对的个体工商户、企业等。二是“价值三万元以上”可以累计计算,而不以单笔为限。三是对于确实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不影响职权行使的部分,不宜计入受贿数额。

4.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就可以推定国家工作人员至少在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及承诺,可直接认定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九、 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三、关于受贿罪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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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1.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号〔裁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苏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2.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刘爱东贪污、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裁判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3)成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仍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其财物的,虽尚未为他人谋取实际利益,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

3.陈晓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64号案例〔裁判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1998)皖刑终字第445号〕

裁判要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就意在以后收受对方的财物,但行为人事后收受对方财物时,却明知对方送的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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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受、索取财物事实的审查

【审查要点】

1.应查明被告人收受或索取行贿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次数、方式,接受财物的具体情况(包括数额、数量、种类、价值、外部包装、来源、去向)、参与人员等关键事实。实践中,不少受贿人犯罪周期较长,受贿次数较多,对受贿的细节可能存在遗忘情况,应根据受贿人与行贿人的供述、经手人及知情人员的证言以及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判断。

2.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3.收受银行卡的犯罪数额认定。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4.收受其他卡、券的犯罪数额认定。如果受贿人收受的卡、券面值金额即“标注金额”与实际价值相符,则以“标注金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如果标注金额远低于实际可消费金额,甚至不标注金额可以无限制消费,则以“实际应支付的资费为准”计算受贿金额。

【注意事项】

关于“性贿赂”的认定。“性贿赂”案件能否认定受贿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色情场所嫖娼或者接受其他性服务,由请托人支付相关费用的,或者请托人支付费用雇请他人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的,或者请托人支付费用供国家工作人员包养情人等,鉴于前述情形属于能够折算为金钱的财产性利益,故应认定为受贿。但是,请托人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或者安排单位员工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的,不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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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程绍志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期〔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3)高刑终字第91号〕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的银行卡并改动密码,至案发时虽未实际支取卡中存款,但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应视为收受钱款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构成受贿罪。

2.梁晓琦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562号案例〔裁判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8)渝一中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要旨:为规避法律制裁,受贿人收受的卡券标注金额往往远低于实际可消费金额,甚至不标注金额可以无限制消费,此时如果以标注金额计算受贿数额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以“实际应支付的资费为准”计算受贿金额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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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人特殊情节的审查

【审查要点】

审理受贿案件,还需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以下情节,以确定其入罪数额标准及法定刑幅度升格数额标准:

1.是否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

2.是否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

3.是否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

4.是否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

5.是否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6.是否多次索贿;

7.是否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

8.是否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等。

【注意事项】

1.适用“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规定时,应严格限定党纪、行政处分的事由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三种具体职务违纪违法行为。

2.关于“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认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刑事追究不仅包括受到过刑事处罚,对因较轻的刑事犯罪受到的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的处理也属于受过刑事追究的范畴。

3.关于“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认定,此处的“非法活动”应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考量,至少达到应受治安处罚的程度。同时,不要求行为人将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非法活动;但用于非法活动的赃款赃物数额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对用于非法活动的赃款赃物占比较小的,不宜适用本项规定。

4.关于“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影响和后果不局限于物质层面的损失;同时,影响或者后果必须实际发生且有相关证据证明。

5.关于“多次索贿”的认定,对这里的“多次”,实践中要注意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索贿事由、对象等进行具体认定,避免单纯形式化的理解。比如,基于一笔款项十万元的索贿目的经多次索要才陆续得逞的,不宜认定为多次索贿;同时向多个不同的对象索贿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索贿。此外,这里的“多次”没有时间限定,不论时间长短,凡是基于具体职务行为索要贿赂的,均应一并纳入犯罪处理。至于索贿未遂的,也应当认定为“多次索贿”的情形之一,即计入次数。

6.关于“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认定,需要注意:一是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不要求实际谋取,承诺、实施、实现三个阶段中任何一个阶段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本项规定的情形;二是职务调整包括职务的平级调整,但是,离职、退休等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公职身份的调整一般不宜认定为这里的职务调整。

7.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钱款数额为“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或“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且将收受钱款用于行贿等非法活动时,应当如何定罪处罚?实践中有三种观点:一是对被告人单纯以受贿罪在对应的法定刑升格幅度内判处刑罚;二是对被告人以受贿罪在对应的法定刑升格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同时再追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三是对被告人数罪并罚,但是对受贿罪进行评价时不再适用加重情节。对此,一般应对被告人以受贿罪与行贿罪进行数罪并罚,但对受贿罪不再适用加重情节。理由是:第一,上述解释中规定的“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又用于行贿的行为与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掩饰隐瞒赃款赃物等行为有实质区别,已经单独构成行贿罪,故仅对被告人单纯以受贿罪在对应的法定刑升格幅度内判处刑罚,而不认定其构成行贿罪显然存在评价不充分的问题,并不妥当。第二,对被告人以受贿罪在对应的法定刑升格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同时再认定其构成行贿罪,意味着对“赃款赃物用于行贿”这一情节被评价了两次,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第三,对被告人以受贿罪与行贿罪两罪并罚,但是对受贿罪进行评价时不再适用加重情节,可以避免前述弊端。同时,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还要注重罪刑均衡问题,即对被告人数罪并罚且不适用加重情节的量刑,一般不应低于对被告人单纯以受贿罪处理时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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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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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单位受贿案件中客观事实的审查

【审查要点】

审理单位受贿案件,应查明受贿行为是否经单位集体决策、所获钱款是否归单位所有或分配、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以及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等关键事实。

1.受贿行为需经单位集体决策。“经单位集体决策”既可以表现为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也可表现为由单位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同时,单位集体决策不局限于事先决策,经事后追认的也系单位受贿意志的体现。

2.贿赂钱款应归单位所有或分配。对名为单位、实为单位领导个人或少数人员私分的,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而应以个人受贿犯罪对具体参与人员定罪处罚。

3.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与受贿罪不同的是,单位受贿罪中无论是索取贿赂还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4.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单位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受贿数额虽不满十万元,但是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四)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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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左佳等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95号案例〔裁判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2)云中法刑终字第31号〕

裁判要旨:确定是否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应从两方面把握: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二是为单位谋取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收受回扣款虽然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但主观方面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名为单位、实为单位领导个人牟取私利,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应对单位具体参与的人员以个人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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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共同受贿案件中客观事实的审查

【审查要点】

审理共同受贿案件,应查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况及分赃数额等事实。

司法实践中,共同受贿犯罪主要呈现两种类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如近亲属、其他特定关系人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对于前一种情形,通常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但在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应区分情形具体分析。如非国家工作人员积极鼓动、怂恿甚至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或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策划,并主动为实现受贿创造条件的,可认定双方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同时,在罪名认定上,如果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如系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的,则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区分主从犯时,应结合各被告人犯意提起、决策分工、分赃数额等情况具体分析。需要指出的是,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构成共同受贿。

【注意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关键在于看该人员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这里的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因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没有经济利益往来的不符合受贿本质特征。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三、关于受贿罪

(五) 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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