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259陈志峰与江苏恩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丰汇通财富管理江苏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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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眼查法律诉讼江苏恩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文书详情

17259陈志峰与江苏恩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丰汇通财富管理江苏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07-11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苏0281民初1725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志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江苏恩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晶。

被告:丰汇通财富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59号1901室。

法定代表人:于春林。

审理经过

原告陈志峰与被告江苏恩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好公司)、丰汇通财富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友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峰,被告恩好公司的监事暨丰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一(甲方)与闫焕(乙方)签订《恩好基金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所委托的特定账户内的资产进行一对一投资规划管理,乙方投资金额100万元,投资期限6个月,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到期固定收益10万元。同一天,闫焕将100万元资金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原告当时系被告二徐州分公司的员工,向闫焕出具了《担保书》,为被告一与闫焕签订的合同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一和被告二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实际是一家公司,两个公司所有经营操作都是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于春林和其手下进行。2015年10月左右,闫焕得知两被告出现严重经营问题,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单独提起保证合同之诉,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此案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苏0303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闫焕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判决生效后,闫焕于同年6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9月28日与闫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同年10月8日向闫焕支付了先期款项60万元。原告基于保证责任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两被追偿。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恩好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他公司的员工,无担保的义务,所以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丰汇通公司辩称:原告是他公司的员工,公司规定员工不能为公司担保,且原告担保是为了接业务,所以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恩好公司(甲方)与闫焕(乙方)签订《恩好基金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所委托的特定账户内的资产进行一对一投资规划管理,投资金额100万元,投资期限6个月,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投资策略选择保守型,预计年化收益率20%,一年期以下产品收益到期支付,当期固定收益1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闫焕将100万元汇入恩好公司指定的户名为赵骏骅的账户。同日,原告陈志峰向闫焕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陈志峰为上述恩好基金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提供连带担保。恩好公司未向闫焕支付本金及收益,闫焕于2015年11月5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志峰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1月28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决陈志峰向闫焕支付本金100万元、利息88666.67元。陈志峰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8年5月7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认定恩好公司与闫焕签订《恩好基金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系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陈志峰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向闫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判决陈志峰向闫焕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因陈志峰未履行义务,闫焕于2018年6月4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志峰向闫焕先行支付了案款60万元,剩余案款分期长期履行;2018年10月9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2018年11月19日,陈志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恩好公司、丰汇通公司支付代偿款60万元。审理过程中,于春林陈述恩好公司及丰汇通公司均由其负责管理经营,其系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另查明,陈志峰原系丰汇通公司徐州分公司员工。恩好公司系2014年8月4日成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丰汇通公司。

以上事实,有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书、收条、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陈志峰作为保证人代债务人恩好公司向闫焕支付了代偿款60万元,其依法享有追偿权,故恩好公司应向陈志峰支付上述款项。恩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丰汇通公司未举证证明恩好公司财产独立于丰汇通公司自己的财产,且于春林陈述自己系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丰汇通公司应当对恩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恩好公司、丰汇通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志峰的诉请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江苏恩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志峰代偿款60万元。

二、丰汇通财富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陈志峰已预交),由江苏恩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丰汇通财富管理江苏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陈志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友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汤 敏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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