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管辖的理解——《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学习笔记(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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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期应要求😎学习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管辖。先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二)电信网络诈骗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诈骗数额当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后续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四)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五)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七)公安机关立案、并案侦查,或因有争议,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八)已确定管辖的电信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对电信网络诈骗管辖的学习后作如下几点个人的理解。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对电信网络诈骗管辖的争议仍然很大,有如不当之处敬请各位指出,在此不胜感谢!

1.对电信网络诈骗的案件能否适用《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理解

我认为可以,一是电信网络诈骗的管辖主要见于《意见》,《意见》虽于2016年12月20日实施,《刑事诉讼法》修正于2018年10月26日,但《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犯罪地与被告人居住地的规定没有改变,《意见》可以继续适用;二是《规定》网络犯罪的定义实际涵盖了电信网络诈骗,具体可参照小编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一)中的学习内容,简单说就是《规定》将“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定义在“信息网络”中,而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正是通过以“计算机互联网”、“通信网”等为主要手段;三是电信网络诈骗毕竟属网络犯罪的特别形式,对电信网络诈骗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特别规定;四是《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故《意见》当然能在《规定》中适用。因此,对电信网络诈骗的案件能够适用《规定》。

2. 对《意见》第(四)项“有关公安机关”的理解

我认为,这里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参照《意见》第(三)项的规定,即存在第(三)项中4种情况的,均属“有关公安机关”。其中“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小编认为应属于“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的情形之一。这里注意的是,“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行为“跨区域”特征十分明显。办理案件中特别要对电信网络犯罪这种跨区域性以及可能出现无限拔萝卜带泥,泥再带下一个萝卜的情况作充分预判。

以支付结算为例,实践中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侦查机关往往是从被害人报案或相关资金走向查起,在共同上级机关因专案等原因有先行对案件指定管辖外,可分两种情况:

一是如从资金支付结算侦查,行为人支付结算行为所在地,信用卡开卡所在地等均为犯罪地的范畴内,而行为人的被帮助对象如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则有利于诉讼的情况下资金支付结算的犯罪地可以管辖整个诈骗流程的相关犯罪。在查到电信网络诈骗的行为人后,对该行为人实施的其他电信网络诈骗则可以管辖。但是,如该诈骗行为人再涉及其他的资金结算行为人,且这些支付结算又不涉及诈骗人的诈骗行为的,除非有共同上级指定管辖,还是建议将其他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的案件移送有管辖的侦查机关。否则,以网络犯罪各“产业链”无限发散的待征,查起来可能就没完没了,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二是如反之从被害人报案侦查,则有利于诉讼的情况下对跨区域的相关支付结算等犯罪可以管辖。如侦查机关对被害人被骗财物涉A信用卡,而相关支付结算行为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又涉及的B、C等信用卡均可以管辖。但是,对这种关联性应当限于第(三)项4的“直接关联”,如B、C信用卡再关联其他诈骗或者赌博等犯罪的,就建议将关联的诈骗或赌博等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

总之,对没有共同上级已经先行指定管辖的案件,在出现跨区域特别是跨省的情形且有需要继续侦查时,还是希望在侦查阶段就争取共同上级的指定管辖,否则不宜更不能无限“关联”,要不会造成整个诉讼环节将被拉得太长,影响案件审查起诉与法院审理。

实践中,因电信网络诈骗“去中心化”特征,造成地域性跨度非常大。虽然根据《意见》电信网络诈骗的管辖范围很广,但各地的侦查机关也可能均立案或均不立案,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承上启下的环节且担负法律监督职责,应当按照《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有多个犯罪地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原则确定管辖”,按要求把好管辖的关口。平时工作中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常有对管辖的疑问,而有的问题对此是有相关法律规定,关键是办案中的如何处理把控和方式方法问题,当然上级院对基层院的操作困难应当积极帮助解决。

3. 对《意见》第(七)项的理解

对“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实践中应注意几点;

一是平时应注意“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的要求,并且在通报时也希望能核查行为人是否在其他地方被立案;

二是确需要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应先行通知检察机关,因为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实践中,检察机关如根据案件需要报请上级指定管辖的,可以根据该规定,在受理审查起诉前,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前行通知后就报请,可以尽量避免因等待指定管辖而造成的案件延期;

三是侦查阶段有指定管辖的不是必然审判管辖仍需指定,电信网络诈骗中符合《意见》管辖规定的,如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参照最高法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符合规定,就不必要再指定审判管辖。只是在工作方式上,按“双赢多赢共赢”的要求,检察机关最好先征求审判机关的意见。

4.对批捕、审查起诉、法院受理后发现没有管辖权的问题

这个是大家最头痛的问题之一。实际上2014年《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已有规定,“8、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网络犯罪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网络犯罪案件,经审查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可以依法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我的理解:

一是该条适用于全部网络犯罪,当然也包括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的问在上期不是说不再适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了吗?对此再说明的是,上期说不再适用的是“犯罪地”的规定,因为新的司法解释重新定义了犯罪地。而《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没有被废止或者有新的司法解释情况下仍应适用;

二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是“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如及时发现无管辖权,又没有影响结案及超期羁押的情况,还是应当建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特别是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阶段,要按照《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有多个犯罪地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原则确定管辖”,把好管辖的关口。

后记: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管辖实践中争议较大,在以后会随时总结问题再向大家汇报。小编也推荐前几期相关内容大家可以看看,如有问题也请在小编公众号留言。最后还是例行公事,请大家帮忙转发、关注、推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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