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外援检察官的争议——行政官与事务官的差别
2021年2月3日,芜湖市繁昌区法院对被告人谢某卿等62人诈骗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谢某卿、刘某芳等20人有期徒刑十三年至三年不等,各并处数额不等的罚金,同时宣告杨某真、刘某等42名被告人无罪。
近日,有媒体曝光,该案的二审检方出庭人员已经提交法院,二审出庭的公诉人中,芜湖市除集合了下属各基层检察系统人员外,赫然还有省内同级的合肥市、铜陵市、安庆市检察系统人员,共计11名检察官、2名书记员。此案的做法引发广大的争议。
一、何谓“辖区”内的检察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
这两个法条明确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调用辖区内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但是本案二审由安徽市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应是检察机关是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的规定是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调用芜湖市各个区县的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办理此案。
但是芜湖与合肥市、铜陵市、安庆市同为地级市,调用合肥市、铜陵市、安庆市检察人员办案的法律依据在哪?
我们理解的应该是市一级检察机关可调用本市管辖区内的检察机员办理案件,省一级检察机关可调用本省管辖区内的检察机员办理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调用全国检察官办理案件。但是不同市、不同省之间的检察官不能互相调用。
当然也会有人说由安徽省检察院作出书面决定调用全省内的检察官共同办理此案。但是省检察院依照什么直接介入此案?如果说上级检察院可以这么操作的话,那上级检察院可以随时介入下级检察院的案件,那么检察院的独立性与检察官的独立性如何保障呢?
假设法条没有“辖区”的话,法律可以规定成下级检察院可以向上级检察申请调用检察人员办案,非辖区内的检察官你肯定调不动,肯定还要向上申请,所以冠名“辖区”的意义在于此。
我们认为的“辖区”是指案件审理时对应检察机关的辖区。
二、行政权与司法权属性之争
很多人把检察权认定为行政权,就以为行政官员可以统一调度,也认定检察官可以统一调度,这种理解值得商榷。
我们知道我国的公务员分二种,一种是行政性官员,一种是事务性官员,通俗的话就是官吏之分。这种分法与国外也有,行政性官员是经过选举,由人大任命,如地方行政首长。而事务性官员由地方部门直接招聘,无须通过人大选举。公务员虽然行使的是行政权,但是行政性官员异地调动先为代县长、代市长、代省长,再过渡由人大选举通过后,去掉“代”字。而事务性官员一纸调令则生效,组织人事关系直接转到异地。
如何区别行政性官员与事务性官员,简单来看,就是要不要通过人大选举或任命。通过人大任命的就是行政性官员,不通过人大任命的就是事务性官员。
在我国检察官是通过人大任命的官员,不属于事务性官员。所以即便界定检察权是行政权,也不代表检察官可以随意被调用。
三、所谓检察一体化的争论
美国检察官分联邦检察官与地方检察官两种,美国联邦首席检察官——总检察长是全国唯一权力最大的检察官,但其由总统任命,非选举产生。但是美国43个州总检察长由选举产生,市县一级检察长95%由选举产生。州、县检察官雇佣助理地区检察官处理检察院的案件。联邦主义的基本理念保证州和联邦政府在各自的领域内活动,互不干涉、互不隶属、互不控制。
就笔者的阅读范围内,并没有关于美国检察一体化的司法理念及检察官相互调用的案例,这也许也检察官产生的制度及联邦制的政治体制有关。选举产生的检察官是行政性官员,受到地域的限制,而助理检察官是事务性官员,其身份由上级决定雇用或解雇,助理检察官依附于检察官办理案件。
日本检察官产生的制度与美国截然不同,日本的法务大臣由首相任命产生。检察官依照一体化的原则统一活动,法律据此设立了检察官组成的统一官署——检察厅。作为上级法务大臣依法对检察官持有指控监督权。检察厅的设立与各级法院相对应,分为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区检察厅。日本检察官的产生由检察官资格审查会决定,检察官资格审查会从国会议员、法官、律师及日本学士院会员以及其他有学识经验者中选任的11名委员组成,检察官资格审查会每3年对检察官是否合格进行审查。日本检察官有行政科层式的特点,非经议会或投票选举产生。日本提出检察一体化原则,是基于行政科层式的管理下,相对其他监督制度,具有全面、主动、及时等优点。
上级检察官对其所属下级检察官拥有指挥监督权,检察官在检事长的指挥监督下行使职权。检事长拥有监督指挥权、职务转移或承继权,但是不是一定拥有临时调用其他辖区检察官承继公诉的权力?笔者暂时未见相关文献反馈。
有一种观点认为日本检察机关异地调派检察官莅临公诉与检察一体化相匹配的观点,但是享有异地可以临时调派的权力吗?值得怀疑。
科层式的检察官系统与选举式的检察官系统有本质的不同,事务性官员可以随时接受调动,而选举产生的行政官员,受选举的制约,有地域性,这两者的任命与免职在法理上截然不同。
我国地方各级检察官须经人大任命产生,其工作对地方人大负责。《检察官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已经部分突破了检察官地域身份的制约,如果说我们也学习日本检察一体化的司法理念,与之相匹配的检察官遴选制度可能要变更或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