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当事人对限高或失信措施异议,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作出决定

裁判概述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主管人员因执行案件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或者列入失信人员黑名单,相关人员对此不服提出异议,应当由执行实施部门负责,并采取决定的方式来出具处理意见,而并非另立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后者属程序错误。

案情摘要

1. 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中达公司上海第十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同时对该分公司负责人沈忠莲进行消费限制。
2. 沈忠莲对将其进行消费限制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措施。
3. 一审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沈忠莲继续提出复议。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是否符合程序规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执行实施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另立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属程序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2021)鲁04执复8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18. 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实务分析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主管人员因执行案件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或者列入失信人员黑名单,相关人员对此不服提出异议,应当由执行实施部门负责,并采取决定的方式来出具处理意见。实务中多由法院对此规定不甚了解,另立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理,采取裁定的方式作出裁判,对此属于程序错误,应当引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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