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合同原件进行质证,法官没有表态应该怎么理解?
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合同原件进行质证,法官没有表态,这个问题涉及举证责任问题。这个法官不表态是比较聪明的做法。这事通俗地说,原告请求法官要求被告帮助原告,法官当然不表态了,被告愿意帮原告哪是被告自愿的,但法官不能强制要求被告帮助原告!
原告的请求是不符合举证责任原则的,法官不敢支持,但是如果被告同意了,对被告提交的合同原件,法院会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帮助法官审判案件,所以法官不表态,因为法官不能要求被告提供合同原件来质证,否则属于程序违法,但是从案件审理来看,法官又希望被告拿合同原件来质证,于是法官就不表态。
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简单是一个谁提供证据的问题,最重要的是对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分配问题,如果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无法举证,哪原告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如果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无法举证,哪被告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要证明合同关系成立或者证明合同条款存在,原告要提供相关证据,比如说书面合同原件。也就是说在一般民事诉讼中,由原告提供合同原件是基本原则。
在特殊案件中,主要集中在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可以倒置,即由主张事实成立的对方承担举证责任。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在特殊情况下,法官可以指定举证责任人,但法官指定有严格的限制,只有在出现了有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形,并且《民事诉讼法》和其他司法解释仍无法具体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时,法官按照审判职能又不能拒绝裁判,在穷尽现有法律法规后,法官才可以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各种因素具体确定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
如本案,对合同原件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法官就不能违反规定,指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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