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要点系列6:侵权责任编
01 完善“过错相抵”原则
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解读】“过错相抵”是指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之前《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的过错相抵只限于“损害的发生”,为解决实践中被侵权人为索取高额赔偿而放任损害结果扩大的问题,民法典将“过错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修改为“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更合理的平衡了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责任承担。
02 新增“自甘风险”原则
第1176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解读】“自甘风险”的适用条件是:①受害人自愿参加;②文体活动有一定风险;③因其他参加者行为受到损害。比如,学生课后自愿参加学校足球队,踢球过程中被队友踢的球砸伤,但队友并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前《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自甘风险”原则,有些法院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判决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文体活动的开展。民法典出台后,“自甘风险”成为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但需要注意的是,文体活动的组织者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教育机构作为活动组织者时应承担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
03 新增“自助行为”制度
第1177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现代社会的救济制度多为公力救济,私力救济的使用被严格限制。但在公力救济不及时的特殊情况下,允许私力救济就非常必要,自助行为就属于私力救济的一种类型。 “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是: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②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③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上述条件需要同时满足时才能自助。比如,吃“霸王餐”顾客不肯付钱就准备离去,这时店主就可以合理的扣留其财物。这里有两个问题,“必要范围”怎么理解?“等合理措施”是等内等,还是等外等,店主能否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民法典对此没有明确。因此,第1177条的“必要范围”和“合理措施”的尺度把握,可能要在司法实践进一步解释和完善。
04 人身损害赔偿方式发生变化
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解读】之前《侵权责任法》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方式有先后顺序:①先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②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民法典将赔偿方式由“先后顺序”改为“二选一”,即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便于被侵权人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赔偿方案。
05 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变化
第1183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解读】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变化主要有两处:
1、明确只有自然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特别明确只有自然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他民事主体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增加了侵害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比如,亲属遗照、遗物、祖先画像等因具有特殊人身意义而属于民法保护范畴。
3、必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的规定虽然吸收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却有很大不同,民法典强调必须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仅有轻微过失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06 增加3种惩罚性赔偿情形
第1185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120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1232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解读】为了提高侵权成本,更好地预防侵权行为发生,民法典增加了3种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1、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
2、没有依据第1206条规定对缺陷产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3、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
07 严格委托监护中受托人责任
第118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之前《民通意见》第23条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取消了“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在委托监护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一律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才承担相应责任。
08 明确用人单位的追偿权
第1191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解读】本条是用人单位雇主责任的规定。民法典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追偿权,需要注意的是,追偿的前提是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如果仅是一般过失,则用人单位不能行使追偿权。
09 完善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主要有两个变化:
1、赋予接受劳务一方追偿权。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2、提供劳务一方受第三人侵权时,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改为“补偿义务”。这一修改体现了立法用语的准确性,但无论是赔偿还是补偿,提供劳务一方“二选一”主张权利的方式没有变化。
10 完善网络用户侵权规则
第1195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196条: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网络侵权的避风港规则,主要有5处变化:
1、明确权利人通知的具体内容。通知包括:①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②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2、明确网络用户“反通知”权利。声明包括:①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②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3、明确权利人错误通知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错误通知时,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追究权利人的侵权责任。
4、权利人投诉或起诉应在“合理期限”提出。之前《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送达权利人后15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民法典将“15日”修改为“合理期限”,那么“合理期限”是多久可能留待今后在司法实践解决。
5、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也需要采取必要措施,否则承担连带责任。
11 增加2种“补充责任下的追偿权”
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1201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民法典增加安保义务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等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的追偿权,以及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追偿权,是因为第三人是真正的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全部原因力。
12 明确产品召回中必要费用负担规则
第1206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解读】民法典加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明确产品过程中的必要费用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
13 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
第1215第1款: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17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解读】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要有2处变化:
1、新增“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情形下,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比如盗窃车辆后,第三人因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盗窃人和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2、新增“好意同乘”制度。无偿搭乘属于好意施惠行为,因符合社会道德和绿色出行理念本应受到鼓励,但按照之前的法律规定,一旦发生事故都由好意施惠方承担责任。民法典确立了“好意同乘制度”,即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公平原则应减轻好意施惠方的赔偿责任,但好意施惠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除外。好意同乘有几个特征:①非营运车辆;②无偿搭乘;③双方具有搭乘合意。
14 完善医疗损害责任规则
第1219条第1款: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第1222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1223条: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1226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医疗损害侵权责任主要有4处变化:
1、患者及家属对医疗措施不再需要“书面同意”。民法典修改为“明确同意”,也就是说可以书面同意,也可以口头同意。
2、增加医疗机构过错推定情形,遗失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的,推定过错。
3、增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侵权责任主体。
4、将个人信息纳入医疗机构保密范围。
15 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和赔偿范围作出规定
第1234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1235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解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部分,除了前面提到的惩罚性赔偿,还增加了2个内容:
1、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本位责任。生态环境以修复为首选方式,回归到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始目的。
2、明确生态环境的修复和赔偿范围。
16 修改动物饲养管理人责任规则
第1246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解读】之前《侵权责任法》规定为绝对责任。民法典调整以后,如果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可以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17 修改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规则
第1252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主要有2处变化:
1、增加不动产倒塌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免责情形。举证责任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证明的内容是建筑物等不存在质量缺陷,证明成立的后果是免除责任。
2、明确第2款的责任主体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之前《侵权责任法》采用“其他责任人”的表述不明确,民法典予以完善。
18 修改高空抛物损害责任规则
第1254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解读】高空抛物损害责任规则,主要有4处变化:
1、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2、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3、增加物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4、明确有关机关的调查义务。
19 明确妨碍道路物品致损的责任主体
第1256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对妨碍道路通行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规定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责任主体不明确。民法典明确:由实际行为人承担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的,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