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已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能否再起诉工伤医疗保险赔偿​


编辑:伊路芳菲


【小编按语】

这是一起容易被概念所迷惑,而带偏方向的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对其做内固定取出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还应再行进行工伤赔偿。该裁判案例,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回答。


【案件概要】

2017年9月12日,劳动者周龙,在从事用工单位风顺公司的工作中受伤,致左距骨骨折,送医院作内固定手术,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经法院判决,周龙从风顺公司获得总额160,321.42元的工伤赔偿(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37,171.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74.9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47,193.0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462.02元、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320元)。

此后,2020年12月16日至27日期间,周龙前往医院作内固定取出手术。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此次住院的工伤赔偿费用。其用人单位以“周龙已获一次性医疗补助赔偿,不能再获工伤医疗赔偿”为由,拒绝再行赔偿。周龙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医疗费6,398.69元、护理费1,309元、误工费1,9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10,734.74元。其用人单位则抗辩称该案构成重复诉讼。

对该案处理如何处理,有三种分歧意见:第一,周龙已获“一次性医疗补助”赔偿,此后发生的医疗费已包含在“一次性医疗补助”赔偿金中,故其不能再获工伤医疗保险赔偿。第二,应当根据此次医疗费用是否超过其已获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赔偿金额的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已超过其获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赔偿金额,则对超过的部分用人单位应当再行赔偿;如果未超过其获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赔偿金额,则不应再行赔偿。第三,此次发生的工伤医疗赔偿费用,属于一般的工伤医疗保险赔偿,与'一次性医疗补助'是不同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包含或者排斥关系,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周龙此次住院的工伤保险赔偿费用。

最后,法院系以第三种意见作出该案裁判。


【裁判要点

“工伤医疗等赔偿费”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不同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工伤医疗等赔偿费”是根据实际发生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即是据实计算的工伤赔偿项目;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根据工伤等级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两个条件确定的工伤赔偿项目,即是与实际是否发生相关费用无关的的工伤赔偿项目。

在本案中,周龙因工伤构成八级伤残,虽然其进行受伤部位内固定取出等手术治疗是在其定残及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74.93元)之后,但是在周龙定残以及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时,其受伤部位内固定取出等术后治疗尚未进行,因而此后周龙进行受伤部位内固定取出等术后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11,053.46元),仍应当属于前述“工伤医疗等赔偿费”的范围,而不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列。

此前,(2019)黔0627民初723号案件所处理问题,并不包括本案赔偿事项,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因而,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周龙在因工伤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赔偿之后,进行受伤部位内固定取出等术后治疗,其仍能获得工伤医疗等赔偿费”的判断及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风顺公司所持“周龙已获一次性医疗补助赔偿,不能再获得内固定取出等术后治疗相关费用,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风顺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叶行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龙,男,1989年11月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

上诉人广德县风顺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7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风顺公司与周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经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黔0627民初723号判决,对周龙的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都作出处理,对判决该风顺公司也全部履行,该案已经终结。现周龙仍要求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 在(2019)黔0627民初723号判决中已经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费,原审法院既然已经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费,就不存在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

周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风顺公司赔偿周龙医疗费6,398.69元,护理费1,309元,误工费1,9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10,73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风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周龙于2017年7月1日受风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邀请在沿河伟腾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沿河县洪渡镇老虎嵌矿山上班。2017年9月12日上班过程中导致周龙左脚受伤,随后被立即送到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距骨爆裂性骨折。手术治疗:对周龙内踝切骨后将距骨呈爆裂性骨折复位用2枚空心螺丝钉固定,将切开的内踝复位后用1枚空心螺丝钉内固定。2018年9月8日经铜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本次工伤认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为风顺公司。风顺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法院起诉,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627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风顺公司支付给周龙停工留薪期工资37,171.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74.9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47,193.0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462.02元,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320元,共计160,321.42元。(二)2020年12月16日至27日期间,周龙在湖南省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双下肢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后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医疗费6,398.69元。一审庭审中,因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各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发生了变化,故周龙变更护理费为1,411.04元,误工费为2,143.73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龙2020年12月16日至27日期间住院,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3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411.04元、误工费2,143.73元,共计11,053.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本案中,风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周龙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了工伤事故,应当由风顺公司支付给周龙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周龙发生工伤保险事故进行固定术治疗,进行工伤赔偿后需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理应享受工伤待遇。(2019)黔0627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对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对风顺公司辩称已经根据(2019)黔0627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一次性赔偿,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不予支持。因此,对周龙要求风顺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由风顺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周龙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1,053.46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风顺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龙在因工伤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补助之后,对受伤部位进行内固定取出等手术治疗,其能否再次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待遇。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以上规定,“工伤医疗等赔偿费”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不同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工伤医疗等赔偿费”是根据实际发生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即是据实计算的工伤赔偿项目;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根据工伤等级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两个条件确定的工伤赔偿项目,即是与实际是否发生相关费用无关的的工伤赔偿项目。在本案中,周龙因工伤构成八级伤残,虽然其进行受伤部位内固定取出等手术治疗是在其定残及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74.93元)之后,但是在周龙定残以及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时,其受伤部位内固定取出等术后治疗尚未进行,因而此后周龙进行受伤部位内固定取出等术后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11,053.46元),仍应当属于前述“工伤医疗等赔偿费”的范围,而不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列。此前,(2019)黔0627民初723号案件所处理问题,并不包括本案赔偿事项,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因而,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周龙在因工伤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赔偿之后,进行受伤部位内固定取出等术后治疗,其仍能获得工伤医疗等赔偿费”的判断及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风顺公司所持“周龙已获一次性医疗补助赔偿,不能再获得内固定取出等术后治疗相关费用,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风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广德县风顺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向 前
审判员 倪庆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希男
书记员 雷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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