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体育课受伤不再是“受伤即有理”
2021年1月1日后,运动风险、运动损伤、校园意外伤害等判罚出现“大反转”。
【法院判决】
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刘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吴为的伤害发生没有过错。故驳回吴为的诉讼请求。
【案例回顾二】
宋先生和周先生与其他四名球友自发进行了一场羽毛球3对3比赛。在比赛过程中,周先生一记杀球击中了宋先生的右眼。随后,宋先生以身体权为由将球友周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
【法院判决】
北京朝阳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认为原告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对抗性竞技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且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羽毛球运动是典型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除扭伤、拉伤等风险外,较为突出的风险即为参赛者容易被羽毛球击中。
原因很简单,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法典》明确提出“自甘风险原则”。
名词解释:自甘风险原则是指,当事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那么,当风险出现时,就当自己来承担责任和损害后果的原则。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作为体育教师的我们,体委帮你梳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适用情况】
发展校园体育活动,对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一直以来,困扰学校的问题是:一旦学生在运动中受伤,学校责任如何明确。
第一种情况:不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的情况。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学校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种情况: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学校如果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则不承担责任。
举例:张三和李四是羊城大学大一学生,星期三下午,在上篮球课时,体育老师把篮球分发给学生后就去了旁边奶茶店喝奶茶,张三在和李四抢篮板时将李四撞倒,导致李四脚踝粉碎性骨折,事后,李四父母可向哪些人要求赔偿?
分析:李四父母可向张三及张三父母,学校要求赔偿。其中,张三是直接侵权人,体育课老师未尽到教管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