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辩词|莫让“立案难”升级!——《投诉函》之最高院篇

 按语:”立案难“是个老问题。为根治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自此,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规定第13条还明确:“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随着该规定的出台,“立案难”问题在一段时期内有了明显好转,当事人的诉权得到了保障。

事实上,有关立案程序要求,《民事诉讼法》第123条早已作出规定: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遗憾的是,随着时间推移,”立案难“问题又死灰复燃,在某些地区有愈演愈烈之势:有以案件量增长为由延迟立案者;有以受“新冠”疫情影响久不立案者;还有以所谓“示范性”诉讼为故拒绝立案者......。

本函中5名投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中旬向明都市某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水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水法院立案庭收到起诉材料后既不立案,亦不给出不予立案的书面裁定。对此,投诉人先后向明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江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书面投诉,要求该两级法院依法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做法,指令某水法院依法立案或出具书面裁定,但该两级法院均无正面回复。

昨日,投诉人来到最高人民法院第X巡回法庭再次进行投诉。起初,该庭诉讼服务中心一李姓主任(着警服、手捧一厚厚法律书)对民诉法第123条发表了不同见解:对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受“七天内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期间限制。投诉人及本代理人当场被其“惊掉”下巴!

经过一个多小时的诉权争辩、沟通协调,最终某水法院答应先受理5名投诉人中的一个案件。历经近四个月的艰难维权,终于为实体权利的斗争打开了一个小小的突破口。

结语当法律成为一纸空文,“立案难”已然生根发芽!

律师助理:戚艳丽 责任编辑:陈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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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水区人民法院有案不立

明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江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对投诉不理的投诉函

投诉人:谢某,住明都市BX区**湾**号***室,电话:180*****117;
投诉人:张某某,住明都市JY区***大街**花园*区*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4*****879,138*****180;
投诉人:刘某某,住明都市JN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7*****164;
投诉人:梁某,住明都市JN区**街道**公寓*区**栋***室,联系电话:158******424;
投诉人:杜某某,住明都市JN区**街***号,联系电话:134*****057。
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崔保华律师、戚艳丽律师,住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6号,电话:13809024288,15651825590。

投 诉 请 求

一、请求贵院依法纠正明都市某水区人民法院对投诉人的起诉即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违法行为,责令其依法立案审理;
二、请求贵院依法纠正明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江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投诉人的合法合理投诉拒不回应、相互推诿的行为,责令其依法改正。

事实和理由

投诉人系明都市某水区SQ镇**路*号QH世家花园部分业主,因与明都GBY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于2020年7月19日、7月20日委托代理人通过邮寄方式依法向明都市某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水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水法院立案庭收到起诉材料后口头告知代理人,因有同类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故对本案先行登记,不予立案。投诉人索要不予立案的书面裁定,却被拒绝。
尔后,投诉人先后依法向明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和举报中心、立案庭)、江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局、立案庭)进行书面投诉,要求该两级法院依法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做法,指令某水法院依法立案或出具书面裁定,但该两级法院均无回复。投诉人登门投诉时,各部分门间又互相推诿,拒绝给出正面回复。众投诉人起诉无果、投诉无门,失望至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本案中,投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四项条件,某水法院应当受理;其不受理,亦应当在七日内出具书面裁定书。其既不受理也不作出裁定的做法显然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第八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自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第十三条还规定:“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查明事实,并将情况反馈当事人。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明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江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投诉人的投诉未在法定十五日内查明事实给予回复,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推行“示范性”诉讼,亦应以遵守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登记立案”的规定为前提。对于所主张事实、理由与在审案件相同的类案当事人可进行耐心劝导,让其暂缓起诉,等待类案裁判结果作出后再行主张,以利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对于那些所主张事实、理由与在审案件并不相同,坚持要求立案审理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立案、及时审理,既能维护当事人诉权,亦可做到兼听则明,确保司法裁判的正确性和当事人的认可度。
综上,明都市某水区人民法院以存在同类案件为由,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予立案亦不作出裁定的做法违背了法律规定,侵害了投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贵院受理本投诉后依法纠正江南省三级法院的错误做法,指令明都市某水区人民法院立即立案审理本案,并将情况向申请人反馈,莫让法律制度成为一纸空文,莫让“立案难”升级成为“立案+投诉难”!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X巡回法庭)

投诉人:谢某、梁某、

刘某某、杜某某、张某某

2020年11月4日

附:

一、2020年7月19日、7月20日向明都市某水区人民法院邮寄的起诉状、证据清单及邮寄凭证(EMS运单号:10*********33、109**********3);
二、2020年7月30日向明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的上诉状、证据清单及邮寄凭证;
三、2020年8月7日向明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的投诉函及邮寄凭证;
四、2020年8月31日和9月2日分别向江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和监察局邮寄的投诉函及邮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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