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㉔:关于禁止侵害他人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的相关裁判规则7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民法典》第1014条来源于《民法通则》第99条关于姓名权和名称权的规定。《民法典》将该条内容拆分成三条内容,将其中关于姓名权内容的规定纳入第1012条,关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权内容的规定纳入第1013条,关于禁止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的规定纳入本条。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1.员工离职后,用人单位继续用其姓名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导致员工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向该员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某诉某租赁公司姓名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员工离职后,用人单位继续用员工的姓名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导致员工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向该员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20年9月30日第3版
2.未经知名博主的许可,擅自在宣传资料、产品名称、产品包装、商用名片上使用其姓名和肖像,并用于商业经营的,构成姓名权和肖像权侵权——李佳琦诉佳琦影视文化发展(杭州)有限公司、美腕(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作为拥有一定知名度的美妆博主,其姓名及肖像具有商业价值。其他经营者未经该博主许可,擅自在宣传资料、产品名称、产品包装、商用名片上使用其姓名和肖像,并用于商业经营,该行为侵犯了该博主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20年9月15日第3版
3.未经同意冒用他人姓名书写并向政府部门邮寄举报信的,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黄峰诉刘义姓名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未经同意冒用他人姓名书写并向政府部门邮寄举报信的,其行为构成对被冒名人姓名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诉举报行为使被冒名人遭受精神伤害的,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书面赔礼道歉外,还可根据侵权具体细节、后果及影响酌情支持一定金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6月16日第3版
4.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与形象进行商业宣传,制造他人为其公司产品进行代言的广告形象,侵犯了受害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莫言诉深圳某科技公司姓名权、肖像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未经他人许可使用其姓名与形象进行商业宣传,制造他人为这家公司产品进行代言的广告形象,侵犯了受害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根据他人代言的市场价值、形象的受损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几个因素酌定赔偿损失。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9日第3版
5.冒用他人姓名注册公司的,属于姓名权侵权行为——刘某诉马某、甲公司姓名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冒用他人姓名注册公司的,属于姓名权侵权行为,被冒名者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主张冒名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侵权人到庭参加诉讼,则可在查明事实后由双方共同到行政部门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除诉讼途径外,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通过工商部门解决的救济途径。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12月30日第3版
6.演唱会举办方未获歌手同意,虚构歌手系演唱会参演演员的事实,擅自使用歌手姓名及肖像进行票务宣传,其行为构成对歌手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J—公司诉平某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演唱会举办方未获歌手同意,虚构歌手系演唱会参演演员的事实,擅自使用歌手姓名及肖像进行票务宣传,其行为构成对歌手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演唱会的票务代理在做宣传推广时,对举办方是否与演员签订相关演出合同、是否获得相关授权未进行核实,存在重大过失,构成对歌手姓名权、肖像权的共同侵权。
案号:(2016)沪01民终740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陈立斌主编:《2016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71-277页
7.擅自使用知名人士姓名注册域名,构成侵害姓名权——岳彤宇诉周立波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近年来,名人姓名因为其背后隐含的巨大商业利益而频频成为被抢注的对象,本案即属将名人姓名拼音抢注为域名的典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对名人姓名的保护仍不统一的情况下,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认定抢注名人姓名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名人姓名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本名,还可以包括其他可以与自然人产生识别性的姓名拼音等。
案号:(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三十七
1.干涉他人姓名权的行为
干涉,即限制、阻挠、干预权利主体自主决定、使用、变更、许可他人使用姓名或名称。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姓名决定权的干涉。例如,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父母要求子女变更姓名,并未征求未成年子女意见的。《公安部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中规定:“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同意。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条款依据之一为《民法通则》第11、12条。根据《民法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已下调至8周岁,故在《民法典》贯彻实施后,该条第2款、第3款在实践中应修改为“不满八周岁”。上述规定源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具备辨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对姓名也有了一定的感情利益,故在变更姓名时,应当尊重本人意志,征得本人同意。
实践中,还存在不当干涉他人使用与自己相同的姓名的行为。“只要自然人不是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而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故意造成姓名权冲突,则任何人无权干涉自然人取何姓名。”这是姓名权人权利行使的容忍义务。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200-201页)
2.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
假冒即冒名顶替,是指擅自冒充他人的姓名实施行为。其实质是造成姓名与人本身的同一性的混淆。实践中,常表现为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名义实施某种行为,如冒用某知名人士的姓名从事活动,或利用自己与被冒充的人的某些相似性或容易混淆法定情形而冒充他人进行活动。现实中,盗用他人姓名,不仅会侵害被盗用人的姓名权,也常伴随其他一系列的精神性、财产性损失。
此外,值得讨论的是以他人姓名实施法律行为的问题,即行为人不是说“我在为甲实施法律行为”,而是说“我就是甲”。这里应当分为两种情形:如果行为人是在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而相对人也认识到这一点的,则冒名的事实不予考虑,法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这被称为“使用虚假姓名”;但是,假如何人实施法律行为,对相对人来讲具有重要性的话,通说认为应当适用代理的规定,这被称为“冒用他人姓名”。在主观要件上,假冒行为主观上是故意。
因干涉、假冒而侵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名称权的认定与干涉、假冒侵害他人的姓名权相同。盗用、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指未经他人同意盗用或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但在其他侵害姓名权或名称权的方式上有所不同。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201页)
3.非经许可对自然人姓名进行商业使用
《商标授权确权规定》对姓名权的侵害作了规定。其中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对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或企业名称的作了规定。其中,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姓名”。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201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
3.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141.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