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诉讼人应如何列明?

本案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诉讼人应如何列明?

作者:德兴市法院 祝文锋  发布时间:2018-03-21 17:02:43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案情

2013年5月,黄某与崔某一起从事食品批发。同年8月,黄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媛媛食品,登记的经营者为黄某一人,但仍和崔某共同经营。2016年12月—2017年10月,媛媛食品向某厂购买食材,货款总计8.5万。因媛媛食品不支付货款,2018年2月,该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媛媛食品支付货款8.5万。

分歧

本案中,关于谁为被告,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列媛媛食品为被告。理由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媛媛食品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因此,应将媛媛食品列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列黄某与崔某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黄某,但实际经营者为黄某和崔某,因此,应将黄某和崔某列为共同被告。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列黄某与崔某为共同被告,但法律依据并不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而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因为营业执照名为个体工商户,但黄某与崔某实为个人合伙,因此,应将黄某与崔某列为共同被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适用上述法条的条件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故将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的经营者列为共同诉讼人。然而,在本案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黄某,但他同时又是实际经营者,只是与崔某一起共同经营。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2、本案中,黄某与崔某实为个人合伙。《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要么为个人经营,要么为家庭经营。而本案中,媛媛食品是黄某与崔某共同经营,既不是个人经营,也不是家庭经营,因此,媛媛食品虽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上并不属于个体工商户,黄某与崔某之间实为个人合伙。虽然《民法总则》删除了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但个人合伙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仍然是其他法律的规范对象。在诉讼中,个人合伙应当适用相关的诉讼法规定。本案中,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将黄某与崔某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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