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馆服务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

“餐馆服务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

  涉案专利名称为“餐馆服务系统”(专利号:ZL20068003751.8),专利权人为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泥麦克公司),无效宣告请求人为失重(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失重公司)。

  自2007年开始,海妮麦克公司在全球多地开设了以轨道重力送餐系统为特色的“过山车餐厅”。本专利是海妮麦克公司的“过山车餐厅”系列专利之一,且为体现其餐厅设计理念和技术的核心专利。近年来,本案请求人失重公司逐渐开设了一些与“过山车餐厅”原理类似的“失重餐厅”。随着这类新式餐厅数量越开越多,围绕着涉及这种餐厅的专利纠纷也燃起战火。本案即是失重公司和海妮麦克公司的多件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的一件,由专利权人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了专利侵权行政裁决的请求。

  经审理,国家知识产局作出第419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修改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典型意义】

  该案体现了发明构思在创造性审查中的重要作用,尤其是以区别特征为切入点,综合考虑就餐模式的产生和发展历程,牢牢把握发明构思这一核心,层层厘清,作出分析和判断。

  同时,该案与行政机关相关侵权案件进行了联合审理,探索了通过联合审理模式进一步缩短专利维权周期,实现快保护。

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1附图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刘丽伟

把握发明构思,客观判断创造性 

评析“餐馆服务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名称为“餐馆服务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680037518,下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德国海妮麦克有限责任公司(HEINEMACK GMBH,下称海妮麦克公司)。涉案专利为海妮麦克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提交的国际专利申请,且在欧洲、美国、韩国等地均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餐馆服务系统,其针对现有的餐馆服务系统由服务员为顾客提供服务,包括上菜和提供酒水的服务存在耗费人力和时间成本的技术问题,或者在自助式餐厅中由顾客自行取餐而对顾客造成不便、缺乏吸引力的问题,提出了一种节约人工且方便顾客的餐馆服务系统,其技术要点包括构建由轨道系统构成的、借助重力作用传送饭菜或饮料的传送系统,传送系统从后厨工作区连接延伸到餐桌上,从而能够在后厨烹饪或准备好饭菜和饮料等餐饮食品后,将餐饮食品放置在轨道上,餐饮食品在轨道上借助重力作用滑动运送到顾客的餐桌上,由此,既不需要由服务员提供上菜服务,也不需要顾客自行取餐,解决了现有餐馆服务系统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基于这种无人餐厅理念和专利布局,专利权人陆续在德国、科威特、阿联酋、奥地利、英国、俄罗斯等全球多地开设了以“Rollercoaster Restaurant”注册和命名的“过山车餐厅”,吸引了大量的消费者前往就餐。

  无效宣告请求人失重(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就涉案专利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包括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经审理作出第419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无效决定),在修改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该案中,证据1公开了一种食物供应装置,其中包括一个高于服务柜台的抬升平台,用于准备食物,在抬升平台和服务柜台之间设置轨道,食物准备完毕后放置在轨道上,借助重力作用传送到服务柜台上,再由服务员将食物从服务柜台取出,交给坐在柜台周围的顾客;证据2则公开了类似铁道的轨道系统。相比之下,涉案专利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之一在于,二者虽然都利用了借助重力作用的轨道系统,但是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限定了轨道系统延伸连接至顾客的餐桌,可以通过轨道借助重力作用直接将餐饮食物运送到顾客的餐桌上,而证据1仍然将食物传送到服务台,再由服务员将食物取出运送到餐桌上。

  乍看之下,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上述区别像极了公共交通中的“最后一公里”问题,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何其接近,二者都采用了借助重力作用的轨道系统,区别仅在于是否直接送到了餐桌上,然而二者又何其遥远,成为类似于直到各种共享交通工具诞生才得以解决的“最后一公里”问题,这之间的差距究竟是一步之遥的常规手段改进,还是如同共享单车一样,开创了一种全新的餐饮模式?对这一问题的判断成为该案创造性判断的焦点,即现有技术是否存在足够的启示和教导,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证据1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得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分析发展脉络,厘清来龙去脉

  为了更为客观地进行判断,第419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区别特征为切入点,从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技术问题、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三个方面综合考虑,结合餐饮行业的技术发展规律和技术现状,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分析和判断。

  首先,纵观人类几千年的饮食历史,餐饮行业从诞生至今,基本上一直沿用由服务员提供人工服务的模式,这与该行业的服务性质和人们对该行业的需求是密不可分的。人们选择到餐馆就餐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享受这种服务的便利和惬意,在这种需求之下,事实上是难以取消人工服务的。即便是后期发展而来的自助餐厅和回转餐厅,也离不开服务员将食物放置到取餐处或传送带上,这些服务模式都不能取消或取代人工服务,证据1提供的技术方案也同样如此。恰恰因为受限于餐饮行业的传统特点,使得人们往往在如何提升菜品质量、培训员工等方面作出诸多努力,以求提升服务质量、方便和吸引顾客,而难以获得减少或取消人工服务的动机。

  第二,根据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二者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采用的技术手段实质上是不同的。涉案专利将饭菜和/或饮料从后厨区域直接送到了顾客的餐桌上或餐桌旁,由此无需传菜员和服务员或服务生,既解决了现有服务系统依赖人力提供服务导致人力和时间成本高的技术问题,同时解决了取消人力服务(如自助餐厅)而带来的用餐不便、体验不佳的技术问题。如前所述,这一技术问题的提出受限于餐饮行业的传统和特点而存在一定的障碍和难度。证据1虽然公开了利用轨道系统传送食物的方案,但其所要解决的是在展会、交易会等空间有限甚至短缺的场所中提供餐饮服务的问题,因此,证据1中只能在准备食物的后厨区和服务柜台之间通过一条固定轨道来解决空间利用率的问题,却无法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和教导,在占地更大、位置相对不确定的后厨区和餐桌之间架设复杂的轨道系统,也无法给出将轨道延伸到餐桌的启示或教导,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证据1的基础上想到采取涉案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以解决其技术问题。

  第三,二者实现的技术效果也是不同的。综合考虑就餐模式的发展和现状可知,就餐模式的改进空间不大,涉案专利正是通过其轨道系统的设计和应用,让顾客既不会因节约人力而感到服务的缺失,同时又能够提供新奇的就餐体验,带来一种不同的餐饮文化,体现了机械结构在餐饮行业的新应用,做到了餐厅环境、服务质量、人力成本和就餐体验等多方面的兼顾,这是证据1无法实现的技术效果。

  把握发明构思,万变不离其宗

  在该案中,无效决定从技术问题、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三方面进行分析,认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体现了二者的发明构思之间根本的差别,现有技术也不存在其他启示或教导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对证据1作出改进得到涉案专利,因此得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结论。

  发明构思一般是指,在发明创造的完成过程中,发明人为解决所面临的技术问题在谋求解决方案的过程中所提出的技术改进思路。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不仅体现在技术手段的选取上,而且会蕴含在发明构思的提出中。发明构思一旦提出,就会指引发明人去选取具体的技术手段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或创新,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实现其技术效果,从而完成发明创造,因此,就专利或专利申请而言,发明构思贯穿于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提出、技术手段的选取以及技术效果的实现之中。

  客观来讲,创造性判断是“事后的判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定的主观性,这就要求评判者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以发明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状况为基础进行考量和判断,而不是主观上以“容易与否”为标准进行判断。“三步法”正是为了避免创造性判断的主观性而提出的判断方法,虽然不是**的方法,却是经过实践的检验,当前世界公认的客观且具有操作性的手段。在“三步法”的运用过程中,应当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起点,通过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客观认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进一步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区别特征体现的技术手段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从而显而易见地得到发明的技术方案,进而使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得以解决。

  比较发明构思的内涵和“三步法”的各个步骤,不难看出,发明构思与“三步法”之间存在天然的联系和和谐的统一。前者是申请文件所体现的发明人作出发明的核心内容,后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知识和能力范围内尝试重构发明的过程。当运用“三步法”可以接近或实现相同的发明构思时,发明通常不具备创造性,反之,则具备创造性。因此,当运用“三步法”进行创造性判断时,需要对发明以及现有技术的发明构思进行准确的把握,以便进行客观的比较,此时,充分了解和考虑现有技术的发展状况和发展进程,才能更为客观地判断是否会有明确的努力目标和现实需求去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产生改进现有技术的动机。这既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判断主体的内在要求,也是准确把握发明构思,正确适用判断方法,客观判断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有力保障。就本文讨论的案件而言,通过对餐饮行业发展历程和状况的考量,本领域技术人员认识到,涉案专利所提出的技术问题和改进方向是超出该技术领域常规需求和发展方向的,使得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发明构思产生了根本性的区别。

  在本案中,无效决定牢牢把握发明构思这一核心,从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三方面综合考虑,结合餐饮行业的技术发展规律和技术现状进行分析,判断发明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异是否导致发明构思的迥异,进而得出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结论。该案对于把握发明构思适用“三步法”进行创造性评判方面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和借鉴价值。

【第42407号无效决定摘录】:

如前所述,本专利通过包括上述技术要点的技术方案,即独立权利要求1、4和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特别是权利要求1、4和5均限定了“后厨工作区通过至少一条轨道线路与顾客就餐区的至少一张餐桌相连接或者可以连接”,由此可以借助重力作用将饭菜和/或饮料直接运送到顾客的餐桌上,节省了人力和时间成本,并且不会给顾客造成不便或不好的用餐体验,提供了一种新颖的就餐模式,能够给顾客带来新奇的就餐体验,体现了机械结构在餐饮领域的新应用。可见,上述区别特征体现了本专利与证据1的发明构思之间存在根本的差别,二者在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实现的技术效果方面均不同,具体而言:

首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根据前述区别特征,本专利将饭菜和/或饮料从后厨区域直接送到了顾客的餐桌上或餐桌旁,由此无需传菜员和服务员或服务生,既解决了现有服务系统依赖人力提供服务导致人力和时间成本高的技术问题,同时解决了取消人力服务(如自助餐厅)而带来的用餐不便、体验不佳的技术问题。

众所周知,在餐厅服务系统中,饭菜和/或饮料的准备和提供通常包括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厨师将食材加工成饭菜的阶段,称为“备菜阶段”;第二阶段是饭菜由后厨送到服务员或服务生的阶段,称为“传菜阶段”;第三阶段是饭菜由服务员或服务生到顾客餐桌的阶段,称为“上菜阶段”。为了适应这几个阶段,餐厅通常会有厨师(负责备菜)、传菜员(负责传菜)和前厅服务员或服务生(负责上菜)等分工和工种,并且,为了保证菜品的卫生,一般情况下,厨师和传菜员主要在后厨区域工作,甚至在分工和管理更精细的餐厅,传菜员在后厨区域和前厅(顾客就餐区)之间工作,而不能进入后厨区域,服务员或服务生则在顾客就餐区提供服务。纵观人类几千年的饮食历史,从餐饮这一行业诞生至今,基本上采用和沿用了这种服务系统和模式,这与该行业的服务性质是密不可分的,因为通常情况下,人们选择到餐厅用餐,除了是为了享用可口、多样的饭菜以外,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享受由他人提供服务的便利和惬意。随着餐饮行业的发展,由西餐的冷餐会发展而来的自助餐则是将饭菜放在服务台上,由顾客自行取用,顾客由此可以体会不受约束、按需取用的就餐体验,这种方式虽然减少了前台服务员或服务生的使用,但饭菜和或/饮料通常都是由传菜员从后厨传送并布置到服务台的,同时也会因顾客自行取用而为顾客带来不便,并且,由于饭菜和/或饮料全部被放置在服务台上,会存在菜品久置不够新鲜和浪费的问题;由回转寿司店发展而来的回转餐厅,将饭菜和/或饮料放在由机械或电力等动力源驱动的传送带上,顾客餐桌围绕传送带布置,由此将饭菜和/或饮料提供给坐在传送带旁的顾客,这种方式虽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传菜员和服务员,但这种模式类似自助餐的性质,饭菜和/或饮料不是按照顾客的点单准备和放置,而是全部放在传送带循环传送上以供顾客取用,某种程度上也会有菜品的不新鲜和浪费的问题。发展到近代,有些餐厅采用了诸如机械或电力等的传送系统将饭菜从后厨传送到传菜口,再由服务员从传菜口取走饭菜和/或饮料,并将其送到顾客的餐桌上,证据1则类似这种传送方式,这种传送方式实质上是以机械传送代替传菜员完成了传菜阶段的工作,解决了传菜阶段的人力成本问题,同时可以在空间较小的区域中提供餐饮服务,虽然证据1中通过轨道利用重力作用进行食物传送,但食物最终仍被传送到服务员所在的服务台上,仍需要服务员的人力服务将食物送到顾客的餐桌上,仍无法解决不依赖人力服务而完成上菜等服务的问题。

第二,证据1仅仅是提供了从后厨到服务台或者服务员的传送系统和具有该系统的餐饮服务模式,由后厨准备好的饭菜和/或饮料被提供到服务台上。在证据1所述的诸如展览会、交易会、嘉年华会等空间短缺的场所中,能够被利用的空间有限,而后厨和服务台的占地和距离通常是可以比较小并且是相对固定的,因此,证据1通过抬升后厨区域提升了空间的利用率,并通过较少的轨道(如仅需一条)和相对简单、固定的轨道搭建方式(仅需从后厨搭建到服务台的某处即可)就可实现菜品的传送,但其最终仍需要服务员将菜品送到顾客餐桌上。众所周知,顾客就餐区在餐厅中的占地相对来说比较大,并且顾客的座位(餐桌)相对是分散的,因此要搭建从后厨到餐桌的轨道不但数量较多而占据大量的空间,而且搭建方式也会因餐桌的分散性而极其复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1公开的解决狭小空间利用问题的技术方案中得到技术启示或指引,将占据较小空间且仅需一条轨道的从后厨到服务台的传送系统,改进为延伸到顾客的餐桌。

第三,实现的技术效果不同。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餐饮行业由来已久,与人们生活关系紧密,在产业上也占重要地位,但广为人知的就餐模式无非上述几种、数量不多,随时间的变化并不大。此外,餐饮作为一种文化,餐厅的布置、风格以及餐厅的服务是除菜品特色和质量之外该文化很重要的两个方面。结合以上两点,可以说明就餐模式的改进空间不大,并且要让顾客既不会因节约了人力而感受到服务的缺失,同时又能够提供新奇的就餐体验,带来一种不同的餐饮文化,正是本专利通过包括上述技术要点的技术方案来实现的技术效果,解决了传统的服务员上菜模式和自助餐或回转模式各自的弊端,做到了餐厅环境、服务、人力成本、顾客体验多方面的兼顾,而证据1无法实现这些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4、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完全不同的发明构思,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实现的技术效果迥异。而证据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且仅公开了一种轨道形式,证据1和2均未公开和涉及有关将饭菜和/或饮料从后厨区域直接运送到餐桌的内容,也未给出相关技术指引或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知识和能力范围内显而易见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4、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以及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此外,独立权利要求1还进一步限定了辅助运送装置配有导向组件,且组件需至少包覆轨道周长的一半,权利要求5还进一步限定了由四条平行轨道构成轨道线路,以便形成具有滑行平面和导向平面。证据1和2均未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并且采用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辅助运送装置不仅能够适用轨道的滑行特性,而且导向组件包覆轨道周长的一半还具有在滑行过程中不易掉落、通过导向组件包覆轨道而增大摩擦力进而使滑行的辅助运送装置的速度不会过快而导致食物或饮料的遗撒;权利要求5的四条轨道可以适用于大小不同的容器或辅助运送装置,保证其平稳滑行。因此,上述技术特征进一步使其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2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组长:张曦 主审员:刘丽伟  参审员:杨军艳)来源:大岭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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