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责任谁担
【案情】
2012年,A某以福建省龙岩市B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江西省石城县C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龙岩某B建筑公司承建祥和商住小区二期工程。为承建该工程,B 公司设立了龙岩B建筑公司祥和商住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祥和项目部),由A某担任该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项目工程的实施。2012年12月,祥和项目部与谢某签订了了空心砖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谢某向祥和项目部出售空心砖,谢某将空心砖按约定运抵祥和项目部工地后,由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收,2013年12月,谢某与祥和项目结算,祥和项目部共欠谢某砖款362700元,由A某以个人名义向谢某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底前付清该款,逾期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责任。后A某未按约定支付欠款,谢某将龙岩B建筑公司、祥和项目部、A某共同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谢某欠款362700元及利息。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项目部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造成的债务如何承担?对此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债务应当由龙岩B建筑公司。因为祥和项目部系由B建筑公司为承建祥和工程而设立的,属于B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或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该职务系为完成该项目任务而与谢某发生,故该债务应当由其设立的B建筑公司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债务由A某个人承担。虽然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以祥和项目部签订的,目的是为实施该项目工程需要,但A某是项目部的具体负责任人,其只是借用了B建筑公司的资格与C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谢某据以要求三被告支付的欠款的凭据是由A某个人名义向谢某出具的,故直接判决由A某个人承担该欠款有利于减少诉累。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职务应当由B建筑公司与A某承担连带责任。A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B建筑公司存在着内部承包关系,其以B建筑公司“祥和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从形式上看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B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基于本案的特殊性,A某系B建筑公司任命的祥和项目部负责人,其有权就该项目施工与他人签订合同,且该合同责任依法由B建筑公司承担,但A某与B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根据该约定,该责任应当由A某 个人承担,为此该债务应担由B建筑公司与A某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该债务责任应当由B建筑公司承担。
实践中,经常发生工程项目部因欠款涉诉案件,项目部所在的公司往往会以项目部无权代表公司,对外无权签订合同等为由提出抗辩,对此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要认定项目部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从其来源及性质分析入手。建筑工程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对某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贯穿于该项工程施工建设的全过程,是承包方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代理施工企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被解散或者撤销。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没有自己的财产,也没有固定的住所地,它不属民法上的“其它组织”范畴,项目部的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其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在没有设立他的单位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材料采购、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项目部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除了应具备法人资格的施工单位下文成立外,最主要是要到项目部所在地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因此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实施的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要根据其行使的行为是否有施工单位的授权而言或者其行为对于合同相对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若有授权或原告可以证明双方构成表见代理,该责任应当由施工企业承担。否则,该事故责任由行为人个人承担,施工企业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实中,由于大部分工程项目实际上挂靠在某建筑公司名下,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由项目部自行负责公司施工,管理工地现场的人、财、物,项目部既可以代表公司与甲方签订所有的法律文书,也可以处理施工过程中与发包人的任何事务;还能对外签订材料采购等相关的合同,甚至有些项目部能直接收取工程款。项目部为日常施工与管理的方便,往往会私自刻制印章,建筑公司对此也是知道或是准许的。因此不论项目部是由施工企业自行设立还是挂靠设立的,施工企业都应当起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不论双方之间内部是否有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但该约定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项目部对外发生的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施工单位予以承担。
本案中,祥和项目部系B建筑公司设立的,A某系B建筑公司设立的项目负责人,虽然A某与B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挂靠关系,但该约定仅限于A某与B建筑公司,对谢某不发生法律效力,B建筑公司也不得以此来对抗案外第三人。所以该债务责任,根据项目部的法律性质及民法规定,应当由B建筑公司承担。对于能否在本案中直接依据A某与B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内部协议判决A某承担付款责任?笔者认为,虽然这样处理可能可以减少诉累,但是因本案系原告谢某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协议而提起的买卖合同诉讼,A某与B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同时,这样处理对于原告谢某也存在不公平的现象,直接判决由A某承担责任,若A某无履行能力,可能会导致本案无法履行。综上认为,本案应当由B建筑对谢某承担付款责任,B建筑公司支付完欠款后,可以据此向A某追索。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