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言|委托人伪证与律师的保密义务
当律师明知委托人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时,该如何应对?其间涉及到律师的保密义务和对法庭坦诚责任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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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当律师明知委托人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时,该如何应对?其间涉及到律师的保密义务和对法庭坦诚责任之间的冲突。如果选择视而不见,这既违背了对法庭的坦诚责任,也可能损害到有效性。但如果律师予以指出甚至是揭露,则违背了律师的保密义务。两相冲突之间,不可两全。
主流的观点是律师的保密义务是律师的首要责任,当面临这种情形,应当恪守保密义务,不予指出和揭露。但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完全的解决:
一是律师对委托人虚假证言,是让委托人自己陈述还是予以配合以发问的方式导出;
二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虚假证据,是配合提交法庭还是让当事人自己向法庭提供;
三是在质证过程中,是选择无视不予评价还是声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
由于虚假证据并非律师主动指导下形成,一般情形下,律师并不担心会面临妨碍作证的指控,更多的是面临职业道德以及基于辩护有效性的考虑和冲突。
在明知证据有假,但基于热忱辩护的考虑,依旧提供、出示并参与质证,不仅有可能损失自身职业形象,损害职业的诚信性和可信性,将“律师沦落为一门生意”,丧失良好的尊严感,而且让辩护行为并无实质意义。这是因为,如果律师能从相关信息中判断出证据有假,在同样的信息环境下,法官也能够得出证据存在虚假的结论。
但如果选择视而不见,完全让委托人自行作证和出示,一是律师消极的态度本身就存在暗示证据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增强法官做出对当事人不利判断的心证,二是可能招致委托人的不满和指责,没有尽到为其热忱辩护的责任。
可以替代选择的路径是律师当明知委托人伪证时,应当劝解和说服委托人不要作伪证或提供虚假证据,但这样的说服并不一定有效和为委托人所接受。律师在很多情况下就不得不面临选择,是听任当事人自己作证还是客观上提供必要的协助?
个人认为,积极、热忱为委托人辩护并不意味着律师要丧失独立判断的精神,彻底背弃对法治及司法体系的责任,损害自身职业的诚实性和可信性;对委托人伪证行为,基于保密义务的要求不予指出和揭露也并不意味着要走向反面,以积极行为来予以协助和支持。
当明知委托人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时,应当首先基于独立判断精神予以劝解和说服。如果委托人坚持一意孤行,不应当有积极协助和支持行为,让委托人以陈述的方式自行向法庭提供,并明确拒绝向法庭提供明知是虚假的证据。在质证时,不能无视证据中存在的虚假而声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既不反对亦不支持,交由法庭进行裁决。
虽然律师服务面临市场竞争和商业性质的影响,但本质上仍然要强调其特殊的专业技能和道德责任,不能够过度地屈从委托人的要求而损害自身职业尊严和形象,丧失独立的品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