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法律适用中涉及“行政征收补偿及行政赔偿案件”需注意的问题
法律适用中需注意的问题之
行政征收补偿及行政赔偿案件
一、行政征收补偿案件
房屋、土地的征收及补偿案件中,应注意审查是否取得征收土地批复、作出征收房屋决定,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容易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以征收决定违法诉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或者确认违法时,人民法院应当将征收决定作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的证据进行审查,征收决定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可以作为认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合法的证据予以采信。因为在征收补偿决定为诉讼标的的案件中,征收决定仅仅是征收补偿决定案件中的证据,并非被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对征收决定进行证据审查,只要征收决定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不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就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1.房屋征收补偿数额的合理性问题。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补偿其合法权益损失,应予支持,但是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应区分合法建筑及违法建筑,准确确定补偿数额。
2.征收补偿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行使问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立足于案件事实、必须依法进行,实现使法律从一般公正转化为个别公正的目的。裁量行为的理由应是合理的,裁判结论需符合法律目的且合乎情理。如果被征收人在与征收主体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法院在酌定补偿数额时,要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合理确定补偿数额。
3.征收补偿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问题。事实认定从本质上来说是对有关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进行判断。司法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基础之上。法官在对证据材料进行权衡判断时,应注意审查是否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并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
4.征收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在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属于免证事实。预决事实已经为法院经正当证明程序所查明,客观上没有再次证明的必要,且生效裁判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法院认定事实时应当以生效文书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行政赔偿案件
1.强制拆除合法房屋的行政赔偿标准。因违法强制拆除合法房屋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请求恢复原状依法不能支持而给予金钱赔偿时,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亦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在不低于征收补偿标准的前提下,受损财产的价值评判可以一审裁判作出时为基准。确定赔偿具体数额,原则上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确定。经调查,有证据证明征收补偿过程中政府委托评估确定的价格不低于赔偿时的市场价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以该价格为基础,参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优惠政策,确定赔偿数额。
2.赔偿义务机关未及时赔偿应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是使用他人金钱时当然应该给付的对价,或者他人无法使用其金钱时当然发生的损失。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赔偿金。若赔偿金不计付利息,会导致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足额赔偿,亦不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在确定利息支付标准时,首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参照上述规定,违法损害赔偿金应当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作为计付利息的标准。其次,当行政机关不能给付被征收人房屋实物时,只能以金钱赔偿代替恢复原状。在以一审裁判时作为计算损失基准时的情况下,被征收人获得的金钱赔偿数额已足以弥补自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至判决时的损失,因此不能再判令行政机关支付此期间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