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也无效,最高院接连裁决两起金融领域代持股合同无效丨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内容:代持股
裁判结果:合同无效
一直以来,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对合同无效的确认始终持较为审慎的态度,要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加以确认。我国《合同法》第52条是确认合同无效的直接法律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进一步确认:“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近期最高院公布的两起金融领域内有关于代持股合同效力确认的案件,似乎违反了部门规章等金融监管规定也会被认定为无效,此类问题裁判思路的改变,值得引起研究和关注。
01
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相关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该案中,伟杰公司与天策公司签订有《信托持股协议》,天策公司委托伟杰公司代持讼争的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后天策公司要求显名,伟杰公司由于一些原因不同意其显名,双方遂涉诉。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间代持股关系合法有效,遂判令伟杰公司为天策公司办理讼争股权的过户手续。而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则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定:由于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02
杨金国与林金坤委托投资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通过隐名代持方式投资拟上市公司,因违反相关股权清晰的监管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代持协议无效,因代持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应根据双方过错以及贡献大小等情况进行公平与合理的分割。
该案中,原告杨金国在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与林金坤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林金坤受杨金国委托,将杨金国以现金方式出资的人民币1200万元,以林金坤名义投资收购亚玛顿公司的股权,以谋求在亚玛顿公司投资所实现的资本增值;林金坤承诺以杨金国的出资额代为杨金国投资并持有亚玛顿公司总股本1%(即1200万股)的股权。后杨金国与林金坤因协议履行纠纷成讼。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苏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间代持股协议有效。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诉争协议即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对于其效力的认定则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综合予以判定。
首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5月17日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根据上述规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并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证券行业的基本共识。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本案之中,在亚玛顿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杨金国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
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
案例启示
case inspiration
1
对比两起案件,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在裁判思路上存在的共性:最高院在两起案件中,都与地方高院唱起来“反调”,将地方法院认定为有效的代持股改为无效。事实上,这也将改变此前司法实践的一般认识。如果我们照搬《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部门规章等金融监管规定而订立的合同,似乎并不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最高院这两则案例给我们上了生动的一课:无论是保监会的规定,还是证监会的规定,也无论是保险公司监管规定还是证券发行监管规定,在判定合同效力时,将上溯至该规定的上位法立法精神,而违反此类规定订立的合同将可能被归入“损害金融秩序和交易安全”,进而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来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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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我们需要再次将注意力聚焦在“代持股”合同效力问题上:并非所有代持股均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自己的事情;但凡目标公司为金融持牌机构或上市公司,所涉相关代持股合同的效力即须重新审视,“违规”同样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今后,对于投资人而言,在金融领域内须格外关注自己的“股权”权益,不能再一味简单的以代持股方式进行投资,否则,最终可能无法实现自己的投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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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虽然上述合同最终被认定为无效,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投资人即隐名股东权利全无。正如最高院在杨金国与林金坤委托投资协议纠纷案中认定的那样,“本案中双方协议因涉及上市公司隐名持股而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杨金国与林金坤之间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事实;同样,也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依法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效力,更不意味着否认林金坤与亚玛顿公司股东之间围绕公司上市及其运行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之效力。据此,因本案双方协议虽认定为无效,但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故杨金国要求将诉争股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难以支持,但杨金国可依进一步查明事实所对应的股权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