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违约金的清偿顺序可否参照利息的相关规定?

裁判要旨

违约金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相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案例索引

《蔡辉琳、李中进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1437号】

争议焦点

违约金的清偿顺序可否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第一,本案中,许朝财虽在一审时以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无效,主张无须承担违约金,未对违约金过高进行抗辩,但其在上诉中提出即使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的违约金也是超过蔡辉琳、李中进的实际损失。二审法院对其就违约金过高提出的上诉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第二,蔡辉琳、李中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许朝财违约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低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确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理据充足,并无不当。

第三,违约金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相同,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合作征地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和股权转让款的清偿顺序,蔡辉琳、李中进主张先偿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许朝财在蔡辉琳、李中进起诉后归还的人民币1660.90万元应先偿还股权转让款,再归还违约金,理据充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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